雇员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未承担赔偿责任胜诉代理词

2022/08/20 09:35:43 查看1514次 来源:孙欢欢律师

代理词

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小帅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汪孟珍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庭前查阅了本案卷宗,也听取了小帅对本案的陈述,认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应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及国网黑龙江林甸县电业局有限公司,小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详细意见及理由如下:

一、中国移动林甸分公司违规搭挂电缆,且未进行安全巡查及维护,对本案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宝宝在托举移动电缆时触电身亡,证明移动电缆与高压电线有交叉和搭挂情形致使电缆带电。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交越和搭挂进行安全整治的通知》中“自2003年4月起,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线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允许出现新的违章交越和搭挂;由于路由资源的原因确需交越、搭挂的,后建方必须经过先建方或产权方同意并签订交越、搭挂安全协议书,在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交越、搭挂。”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林甸分公司在未经被告林甸县林业局许可同意、双方亦未签订交越、搭挂安全协议书的情况下,被告富川电信公司私设通信光缆,与电力线路发生交越,属于违规行为。在通信光缆架设之后,又怠于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光缆地段进行维护、检修及整改,致使电缆架设高度距离地面210厘米及381厘米,严重影响车辆通行(证人  伟、  华、 友和被告小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是本案产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网黑龙江林甸县电业局有限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管理者及经营者,对本案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中宝宝系触电身亡,根据林甸县四合乡电业所所长  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证实,案发地段的电线是10千伏的高压电线。根据民法典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系高压电触电身亡事件,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虽然宝宝是碰触到了移动电缆,但是最终却是触电身亡,证明移动电缆与电线已经混搭在一起导致移动电缆带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进行”的规定,被告林甸县电业局作为电力供应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上法定义务,保证电线不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林甸县电业局对电力设施未进行定期巡查,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电线进行检修和维护,未能保证电线和通信线路符合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确定的最小垂直距离(最低486厘米,未达到最低500厘米的标准),导致事发当日电线与通信线路搭接导电,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三、小帅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小帅以及   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可知,本案中小帅系受雇于他人开车的司机。根据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中小帅是提供劳务一方,在本案的发生中,应由接受小帅劳动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小帅并不是适格的主体,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小帅的诉讼请求。(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民法典》第1192条,去掉了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强调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后,可以向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四、本案系宝宝主动要给小帅的车辆通行抬举线路,而非是小帅让宝宝抬举的

    根据小帅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可知,案发当天是宝宝到村头给小帅带路并带致了本案案发路段,作为司机,小帅发现道理通行受阻向宝宝询问是否有其他道路,宝宝告知只有这一条路并主动要求抬举电线为小帅通行创造条件。因为宝宝为了帮助 友卖鹅,是想积极促进交易的完成,因此会积极并尽力为买方派出的车辆创造通行条件。车辆装完鹅以后,同样也是宝宝主动抬举线路的。因进村时他这样做没有发生危险,出村时他依然自愿并主动这样做的。虽然  友的笔录陈述是小帅让宝宝抬举电线,但是该部分陈述显然是虚假的,一事因为二人之间本就是亲属关系及帮工关系,另外, 友也说当时其并不在案发现场,是不可能知道现场是谁让谁抬举线路的,显然他这样说是为了减轻宝宝的自身责任而做的虚假陈述。因此,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小帅让宝宝抬举的线路。真实情况是通行道路是宝宝选择的,宝宝明知道理通行受阻积极主动抬举的线路,因为抬举线路让车辆通行这个行为对宝宝及  友一方是促进交易的获利行为,这完全是符合常理也是客观事实。所以,小帅不应为宝宝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采纳代理人的意见,驳回原告对小帅的诉讼请求。

此致

 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孙欢欢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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