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及对我国的启示

2023/01/26 15:30:46 查看439次 来源:阎乔律师

域外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及对我国的启示

英美法系国家的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

英国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

英国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经历了宽松主观标准说、宽松客观标准说、一般严格主客观结合说的演变过程。作为判例法国家,英国引入董事勤勉义务概念的早期,对于其判断标准采用主观说,严苛程度也相对较低。在经典案例“火灾城保公司案”中,主审法官认为,公司董事只需要达到其自身知识和技能的水平,即视为其尽到勤勉义务,无需比照与其具备相似能力的一般董事,在相似情形下具备的勤勉、技能及知识水平。而且,董事没有连续关注公司事务的勤勉义务。根据该案主审法官的标准,勤勉义务与董事自身的综合能力紧密关联,即董事是否尽到勤勉义务与其自身能力呈正相关的关系,而且这种正相关的关系范围因人而异。对于综合能力较高的董事,其对公司负有的勤勉义务也相对较高,对于综合能力较低的董事,其对公司负有的勤勉义务也相对较低,更有甚者,部分董事对公司负有的勤勉义务无限之小,结合要求董事承担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需要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可见,英国在这段期间所采用的标准模式为主观说,而且是一种非常粗糙的主观标准,所以将其界定为宽松主观标准说。

随着宽松主观标准说不利于公司发展等诸多弊端逐步体现,其后,英国采用客观说作为标准模式,但依然坚持宽松的严苛程度。在典型案例“离岸税收案”中,主审法官认为,董事尽到勤勉义务是指,具备承担相似职权与职责的一般董事所具备的能力,达到这个相似人在相似情形下作出经营决策的标准。根据这种标准,董事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不再只关注个体差异,而是制定一种具有共性的一般标准,这种标准便称之为客观标准。由于这种客观标准的设立,为英国早期所适用的主观标准提供了一道“安全线”,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标准的粗糙程度,虽然其严苛程度上有所提升,但是,仍未达到一般严苛的程度。

截至目前,英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董事勤勉义务所采用的是主客观结合说,严苛程度也进一步提高。具体是指,董事尽到勤勉义务应满足两点:其一,达到客观标准,即达到承担相同或相似勤勉义务的董事在相似情形下所能被合理期望的勤勉、技能和知识水平;其二,达到主观标准,即达到董事自身在相似情形下所能被合理期望的勤勉、技能和知识水平。根据前述规定,董事只有在同时满足两种标准时,才视为尽到勤勉义务。这种采用双重标准增设董事义务的规定,已经达到了一般严苛的程度。

基于上述论述,虽然英国系判例法国家,对于勤勉义务标准的发展从判例法逐步转变至成文法。通过对标准的不断选择与修改,最终形成了一般严苛的主客观结合说标准模式作为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构建勤勉义务判断标准体系提供借鉴思路。

美国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

美国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起源于19世纪。该标准问世时,其主要的适用对象为银行及金融机构的董事。因银行及金融机构涉及吸收公众存款、管理公众资金、保证公众资金的合法适用及安全等,故该标准在美国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发展史中最为严格。随着美国各地州的经济、文化、社会的发展,判断标准逐步对银行及金融机构之外的普通公司董事予以适用,由于适用范围的扩增,考虑到普通公司董事不具有银行及金融机构董事的职权与职责,标准的严苛程度亦随之宽松。

现行美国《公司商事示范法》第8.30“董事行为准则”规定了董事尽到勤勉义务应符合下述三点:其一,董事的履职行为应基于善意和诚信;其二,董事的履职行为应基于为公司最大利益为考量;其三,达到客观标准,即相似职权或职责范围的董事,在相似情形下应当具备的决策和监督勤勉标准。根据前述规定,董事尽到勤勉义务需要同时满足前述三方面。可见,美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勤勉义务的标准模式采用的是一种相对客观标准,而非纯粹意义上的客观标准。

以判例法作为法律渊源的美国,在判例中形成了勤勉义务的免责标准,即“商业判断规则”。在“阿伦森案”中,当地最高级别法院在判决中对“商业判断规则”的概念作此论述:所谓“商业判断规则”系指,如果董事的履职行为具备“商业判断规则”的构成要件,则认定其履职行为是商业判断,即使未尽到勤勉义务,依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则,美国在判断标准之外另增设一种免责标准,这种免责标准为董事权益的保障提供了一定空间。

在责任承担方面,对于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董事而言存在差异。对于金融机构和银行的董事而言,其对违反勤勉义务的一般过失的履职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金融机构及银行的董事而言,其仅对违反勤勉义务的严重过失的履职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标准源自于Briggs v.Spaulding案”中,联邦最高级别法院的论述。

基于上述论述,美国采用的是相对客观标准作为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由于标准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要求董事尽力的主观标准,可见,其严苛程度宽松于英国现行的一般严苛主客观结合标准。在责任承担方面,根据董事的任职公司属性不同,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亦不同。在免责标准方面,董事可以采用“商业判断规则”免除因违反勤勉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的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 

德国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作为民商分立体系的国家,具有独特的法理基础。关于董事勤勉义务方面的法律规定中,不论是《民法典》,还是《商法典》,其表述多为原则性规定。德国采用了比英国的一般严苛模式更为严苛的绝对严格客观标准说。具体表现为,《德国民法典》规定了董事的履职行为参照委任的规定。在委任法律关系中,受委任人应达到委任人发布任务所提出的要求。《德国股份法》中对此作出下述规定:董事的履职水平应当达到较高业务人员的综合能力或水平,其履职行为应具备较高业务人员在相似情形下所能期待的决策标准,同时,应对其所知悉的公司利益的机密事宜予以保密。可见,在判断标准方面,德国采用的是客观标准。虽然没有引入主观标准,但是,对董事提出达到较高业务人员这种高度的要求,即多数学者称之为的“专家”勤勉标准,其严苛程度已经超过了英国现行的一般严苛标准。

在责任承担方面,《德国股份法》规定了董事未尽到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其能证明其违反勤勉义务的履职行为系合理且谨慎的之外,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董事在未尽到较高标准的勤勉义务且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只要不能自证其履职行为系合理和谨慎,便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将举证责任分配至董事的规定,明显加重了董事的责任。可见,德国不仅在判断标准方面非常严苛,在责任承担方面亦对董事非常严苛。

在免责标准方面,《德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对于减轻或免除公司董事因违反勤勉义务所负的赔偿责任的相关约定无效;股东会或监事会作出的关于同意减轻或免除公司董事因违反勤勉义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决议无效。可见,德国不仅没有引入类似于美国的“商业判断规则”作为保护董事的免责标准,还进一步明确了不得免除董事因违反勤勉义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根据前述规定,董事在履职途中,若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便需要对公司尽其所能,尽可能达到前述的“专家”勤勉标准。可见,德国不论是从判断标准方面,还是从责任承担及免责标准方面,均能感受到这三个标准所构建的董事遵守勤勉义务标准体系的绝对严格程度。

日本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董事勤勉义务标准普遍比较严苛,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遵循了比较严苛的传统。《日本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与股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参照委任的规定。《日本民法典》规定了董事尽到“善良管家”的勤勉义务,需要达到下述三个方面:其一,董事的履职行为应达到“善良管家”的勤勉义务标准,这种标准高于一般董事的标准;其二,“善良管家”的勤勉义务标准要求董事在履职途中,拥有足够的注意、技能及勤勉的水平;其三,基于委任法律关系,要求董事在实施管理、决策和监督时,达到“善良管家”的勤勉义务标准。可见,日本在判断标准方面,选择了客观标准模式。在严苛度方面,虽然,对董事提出“善良管家”的标准高度较为严苛,但是,仍未达到德国“专家”标准的高度。因此,其严苛度介于英国的一般严苛标准与德国的绝对严格标准之间,即折中严苛标准。

在责任承担方面,《日本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的过失履职行为违反勤勉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失的,需要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不论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履职行为属于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只要其过失履职行为给公司带来了损失,便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日本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承担方面依然遵循大陆法系一贯的严苛作风。

在免责标准方面,日本不仅吸纳了美国的“商业判断规则”,还增设了独具特色的“限额赔偿制度”及相关免责条款。通过设立免责标准的方式,一定程度的降低了其严苛程度。虽然,日本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日本在借鉴“商业判断规则”方面,先是由“美容院案”的法院引用,后逐步形成免责体系。日本在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方面与美国不同,具体是指,如果董事的履职行为具有充分的信息基础,能够达到一个普通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具备的能力标准,且与公司利益不存在冲突的,即使认定该董事的履职行为违反勤勉义务,亦不需要承担责任。所谓“限额赔偿制度”系指,如果董事的履职行为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以该董事在其任职期间所能获取报酬为参考限额,最终承担的责任为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扣减前述限额。另相关免责条款规定是指,如果董事的履职行为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董事会或半数以上其他董事同意,可以减轻或免除违反勤勉义务董事的责任。

两大法系对我国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借鉴意义

基于不同国家间的文化程度、文明发展程度、市场环境及法律制度存在明显差异,所选择的董事勤勉义务标准模式及严苛程度均有所不同,在董事勤勉义务标准模式的具体选择方面,大陆法系中的日本及德国采用客观标准,英美法系中的美国采用相对客观标准,英国采用主客观结合标准。在严苛度方面,大陆法系其严苛程度普遍高于英美法系国家:从严到宽依次为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对于我国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基于我国国情,充分分析我国董事在公司中的作用与功能,以及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主客观结合标准的优劣势的基础上,选择出一种适合我国法治环境的标准及严苛度。

在责任承担方面,美国针对不同职权与职责范围的董事在违反勤勉义务后,提出不同过失程度的责任承担标准,制定有差异性的标准,不仅符合“实质平等原则”,还能有针对性地保障公司与董事的权益。前文已述,我国现行《公司法》要求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既相互矛盾,又过于严苛。因此,在构建新的标准体系方面,可以根据董事的职权与职责范围不同,划分不同严苛程度的标准模式,细化不同类型董事所采用的标准模式,解决前述矛盾且过于严苛的立法困境。同时,为了立法上的技术方便,可以参考日本模式,在责任承担方面,不对董事的过失程度进行区分,而在免责标准方面进行细化,以实现立法技术上的方便。

在免责标准方面,美国采用“商业判断规则”,日本采用“商业判断规则”与“限额赔偿制度”及相关免责条款,德国采用禁止减轻或免除董事因违反勤勉义务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此并无涉及。在笔者看来,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并不相同,很多地区的公司的平均寿命达不到5年。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利益且促进经营发展,以确保其能稳步运营下去。而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在无免责标准的相关立法的前提下,已经有部分法院开始援引“商业判断规则”及“限额赔偿制度”对董事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这恰恰说明立法亟需确立相关免责标准。但是,这种免责标准的立法引入,是一项巨大的法治工程,不能直接将其照搬,而应结合我国目前的国情,从而构建符合法理的标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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