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明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如何救济

2023/03/05 11:13:02 查看346次 来源:高全景律师

    实践中,股权转让的转让方虽然是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但其实际上和其他第三方签订有《股权代持协议》,该转让人并非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也有可能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原股东又将该股权进行再次转让,即所谓的一股二卖。此时,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方又是否可以取得对转让股权?实际出资人如何救济?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工商登记对于第三人而言具有信赖保护利益,到上可以接受该显名股东对于股权的处分,但前提应当是受让人属于善第三人。基于前述原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显名股东将登记其名下的股权擅自转让的,若实际出资人提出异议,应当参照善意取得规定进行处理。

而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此处的善意是指受人不知道出让方属于无权处分;实践中,一般以出让方是否是工商登记股东来作为判断善意的主要标准。此外,由于《九民纪要》规定了将股名册作为股权交割的判断依据,而不是工商变更,因此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受让方还应当核实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文件,以确保工商登记的准确性。但总体而言,多数法院认为对于受让方的审查义务要求不宜过于严格,这里所隐含的一个司法原理在于,隐名股东之所以采取股权代持。经常是具有规避某些法律风险的意图,例如防止自己名下的财产被执行或规避法律对于特定行业公司股东的主体限制,因此隐名股东也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合理价格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来认定,一般而言,以低于市场价格的 30%出让,则不属于合理价格。另外,实践中有法院认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应当是指受让方已经支付了全部或部分价款。若受让方尚未付款,那么即便否定交易效力,其财产权益亦不会受到损害。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依照《九民纪要》的规定,股权的交割时间节点以变更股东名册为准;若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也可以按照变更章程、签发出资证明等有关文件的时间处理。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善意取得中受让方是否已经取得股权,是以工商登记的时间为准,还是以取得股东名册等文件的时间为准,存在争议。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认为,若是股东之间的转让,以名册时间为准;向第三方转让,善意取得的时间以变更工商登记为准。实践中由于工商变更可能存在一定延迟所以建议受让方在支付价款后要求公司立即出具出资证明或股东名册,也能对善意取得中“取得”这一要件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

    但是否享有处分权与合同效力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即便最终受让方因为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而未能取得股权,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受让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出让方主张违约责任。

    而对于权利受到侵害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而言,一方面,可以举证证明受让方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例如受让方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转让价格不合理或未办理股权交割等,从而追回股权;另一方面,也可以直接向代持人主张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出让方因此取得的价款或以股权的市场公允价值为基数进行判断,并加上未分配利润、任意公积金等。

    对于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而言,显名股东或股权代持人因工商登记而拥有股权的所有权外观,容易出现其股权被持有人无权处分的风险,所以一般情况下避免采用股权代持。确有必要股权代持的,隐名股东需要对显名股东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比如在代持协议中增加持有人无权处分时的违约责任,以此增加违约成本,降低违约风险。同时,建议隐名股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代持事宜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追究后者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任。对于受让人而言,股权善意取得须同时满足转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合理价格买人、完成变更登记等要件。因此首先要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除工商登记外,还需审查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其次对股权应当合理定价,不能贪图便宜,以不合理低价买入标的股权。最后受让股权后务必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防止出让方一股二卖,或被实际出资人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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