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一案案情分析

2023/03/14 11:33:28 查看383次 来源:高全景律师

案件事实:

包括吴某某芳等人并分为一二线的团伙,利用网络浏览器、微信等方式以齐老师塑性调理工作室、刘老师塑性调理工作室发布虚假减肥信息,诱使被害人添加其作案微信号,后团伙成员以统一虚构的齐阿莎、刘敏传统中医的身份,使用提前准备好的聊天内容,虚构减肥成功案例、传统中医减肥世家、使用名贵草药调制、一人一方专门配置减肥产品等事实,诱使被害人花钱购买其产品,以达到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目的。

涉嫌罪名:

1.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2.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案情进展:

2019911日——立案(于某某报警产品无效果且为三无产品)

20191030日——传唤

20191031日——刑事拘留

2019114日——变更羁押期限(延长羁押至2019121日)

2019124日——批准逮捕

202024日——移送审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20206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202082日——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810日——检察院提起公诉

2020818日——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1128日——宣判

律师工作:

1,向被告人以及亲属提供详细法律咨询,向其释明涉嫌罪名以及认罪认罚的性质以及其他程序性选择建议,通过多次会见积极引导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具有了明显悔罪态度。

2,向公安机关提供法律意见书,为被告人在现行法律范围内提供有利的法律意见。

3,为被告人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推动了后续检察院对被告人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4,积极出庭辩护,在良好悔罪态度下,法院采纳了大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最大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缓刑,惩罚犯罪的同时也为被告人最大化的保障了人权。

 

刑罚:

以被告人肖某为主管,诈骗57人,骗取人民币101561元,以吴某某为组长的团伙成员诈骗20人,骗取人民币28194,吴某某诈骗5人,骗取人民币5300

    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受雇于张南海公司,系从犯,可以对其从其处罚,对其判处2年有期徒刑。

缓刑的条件:

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也不致再危害社会;

是罪犯不属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符合第一条件;被告人刚从学校毕业不久,法律意识淡薄,对社会的复杂性和危险性认识尚浅,家庭条件不佳,刚步入社会手头拮据,由基于减轻家庭负担的心理,经过被人引诱才能步入歧途走向犯罪道路,而且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具有明显悔罪态度,没有再危害社会危险,符合第二条件;受雇佣于单位,系从犯,符合第三条件,可适用缓刑。

审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案情拓展:

争议焦点:

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与诈骗罪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具有一定相似性,而本案同时存在两种情形,貌似同时符合两种罪名的构成要件。

争议分析

   第一种意见: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也可以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本案两者出现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按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但考虑到罪刑相适应原则,择一重处罚,按照诈骗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

  诈骗罪的行为目的是通过虚构的产品作为幌子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支付款项后逃之夭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完成交易,更没有实际获得产品,造成财产损失,而本案具有真实的产品并完成了实际交易,不构成诈骗罪,只是产品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属于以假充真的假冒伪劣产品来获取暴利,破坏了正常市场秩序,构成假冒伪劣超罪。

  第三种意见:

主观方面: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性质主要属于民事上欺诈,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和产品,具有产品的基本属性,只是在产品质量、数量或者品牌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以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方式减少成本、获取暴利,数额已达到5万元以上较大金额,已经干扰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不能再简单以民法上的“欺诈”来认定,需要刑法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而诈骗罪的的性质主要在“骗”,没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和产品,或者有产品但产品的基本属性与对方的心理预期有较大差距,甚至完全不符合产品属性,几乎是毫无价值没有成本的东西,行为目的就是通过虚假的产品作为工具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造成财产损失。而通过对本案和被告人供述可以得知,本案产品不可能会有效果,毫无价值可言,被告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冒充名医身份,虚构减肥效果事实,完全让被害人陷入毫无价值的产品具有减分功效的错误认识而导致财产损失,在此层面,本案构成诈骗罪。

客观方面:两种罪名骗的程度不同,销售伪劣产品罪具有基本产品功能属性,只是通过压缩成本、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方式来增加利润,实际产品价值略低于真品价值,而诈骗罪纯属子虚乌有,纯粹虚构,即使有产品,也与预期产品相差甚远或者甚至毫无价值,成交价格几乎等同于被害人损失,在受骗程度分析,本案亦属于诈骗罪,根据司法实践,其属于典型的电话诈骗,本案法院最后审判结果也认定为诈骗罪。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诈骗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销售伪劣产品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缓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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