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普法丨公司被注销,员工还能申请工伤认定吗?

2023/03/22 18:20:45 查看461次 来源:段彪永律师



案情简介




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注册成立,于2017年3月30日注销登记。2016年8月22日9时,张某在工作过程中被轧伤右脚受伤住院。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经劳动仲裁和诉讼后,确认张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5月29日,张某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交了申请书、判决书、病历等相关材料。2017年5月31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张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用工主体已不存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张某不服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7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在受伤之后申请工伤认定之前,用人单位注销工商登记,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应当受理张某的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为:(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张某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按要求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张某发生事故受伤时某公司尚存续,该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在存续时与受伤害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亦经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不应影响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故张某诉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用工主体已不存在,其应变更为某公司股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法院遂判决撤销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律师提示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如果用人单位不主动配合认定工伤,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者从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到工伤赔偿执行的维权路径耗时将非常长。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会通过注销公司逃避工伤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明确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一般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劳动者在受伤后至申请工伤认定前,用人单位注销工商登记,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当受理?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注销后丧失工伤认定主体资格,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活动,且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因此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劳动者在受伤后至申请工伤认定前,用人单位注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理由如下:


1、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在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法律只规定了申请人申请资格,未规定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问题。


2、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并未限定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仍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劳动关系应当是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劳动关系,而非提出工伤认定时的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是否注销和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均不影响工伤认定流程。


3、《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会导致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赔偿责任,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恶意解除与受伤职工的劳动关系或注销公司,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工伤认定属于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以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事实依据。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是否注销和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均不应影响工伤申请受理和工伤认定。





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工伤认定办法》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受理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或者未得到委托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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