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法务问答第21期---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不一致,如何适用

2023/03/25 15:23:23 查看129970次 来源:卢恩刚律师

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不一致,如何适用

住建部、工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在建筑领域广泛应用,该合同中共分成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 

通用条款是根据《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同时,也考虑了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惯例以及施工合同在签订、履行和管理中的通常做法,具有较强的普遍性和通用性,是通用于各类建设工程施工的基础性合同条款。

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

    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针对同一事项,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会优先适用专用条款。下面通过案例来进行说明。

案例一


〖案    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2号

〖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了通用条款以外,双方协商在专用条款中对部分通用条款进行补充、修订,两者内容不一致的,应适用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的内容。

〖判决原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为通用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套用的合同条款内容,双方协商另行约定部分在专用条款中对对应通用条款进行补充、修订,两者不一致的,应适用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内容,轻工公司认为两者同时适用的主张缺乏,不予采纳。

 

案例二


〖案    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26号

〖裁判观点〗

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就同一事项作出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不明确或产生歧义时,应首先以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文件解释顺序为准,即优先适用专用条款

〖判决原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材料价格调整在±5%以内部分的费用。文化厅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8.1条约定,“主要材料价格超出投标报价中相应价格的±5%,应调整合同价款,具体调整范围及调整方法另行约定。”该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不利一方应在事件发生的14天内通知另一方,超过约定幅度的部分,按专用条款约定的调整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否则除征得有利一方同意外,合同价款不作调整。”故以上58.1条的约定应理解为超过约定幅度部分予以调差,未超过约定幅度部分不予调差;且《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宣贯辅导教材载明,“承包人可以承担5%以内的材料价格风险”。本院认为,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就同一事项作出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不明确或产生歧义时,应首先以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文件解释顺序为准,即优先适用专用条款。《建设厅复函》在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问题中作出“应执行本合同相应的专用条款约定”的说明,与本院意见一致。对于专用条款的前述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均认为价格变动超过±5%应调整合同价款,产生的歧义为:发包人认为应调整超出5%以外部分的价款,而承包人认为应调整所有超出部分的价款。从双方还约定“具体调整范围及调整方法另行约定”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对调整范围及调整方法可能产生歧义,并采取了“另行约定”的解决方案,而非通用条款约定的“14天内通知”及“超过约定幅度的部分”确定调整的方法和范围。鉴于双方此后未作出新的约定,故对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的部分应按实际发生据实进行结算,即调整所有超出部分的价款。

案例三

〖案    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沪民终164号

〖裁判观点〗

本院审查了系争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同文件及顺序:1、协议书;2、专用条款3、中标通知书;4、投标书及其附件;5、通用条款;等等。据此,应先适用专用条款及其附件,之后再适用通用条款

〖判决原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依据问题。金安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主张依照《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26.4条、第33.4条规定由多鲜乐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息。但一审法院判决多鲜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约定的滞纳金,判非所诉。

多鲜乐公司认为,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不适用通用条款。系争施工合同附件二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中明确了滞纳金的支付方式。

就金安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审查了系争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同文件及顺序:1、协议书;2、专用条款3、中标通知书;4、投标书及其附件;5、通用条款;等等。据此,应先适用专用条款及其附件,之后再适用通用条款。系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6.1条及其附件均对发包人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约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双方有效约定判决多鲜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贰倍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金安泰公司主张适用通用条款约定,系对合同依据的误读,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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