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并不必然无效

2023/04/28 14:35:56 查看395次 来源:杨志峥律师

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长子王某与女儿王小某。李某某于2008年5月18日去世,王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死亡。王某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某某生前立有遗嘱两份。一份落款时间是      “2012年1月1日”由王某某签名捺印,共三页,最重要的是在第三页的赠予部分,主要内容为:王某某将现有千兆小区住房全部无条件赠予给王某,将现金20万元赠予给女儿王小某,”另一份遗嘱于2015年3月21日订立,其中正文部分由侄儿王小聪按照王某某的意愿,根据上一份遗嘱内容总结摘录后代为书写,内容为:“我愿在死后将我的住房赠给我的长子王某……”,王某某阅看后签名捺印,并写有“看过,符合我的意愿”。王某某外甥熊某于遗嘱书写完毕后到达现场,见证了王某某阅看签名的情况,并以见证人的身份在遗嘱上签字。代书人刘某并未签字。王某也认可“2012年壹月1日”遗嘱中落款时间与遗嘱部分内容不符,确有错误。王某于2015年4月得知受遗赠后,于当月去看望王某某时向王某某和王小某表示接受遗赠。

       律师认为:“2012年1月1日”遗嘱,由王某某签名捺印,“2015年3月21”遗嘱,由王某某签名捺印,并写明“看过,符合我意愿”,两份遗嘱内容均系王某某将房屋赠给王某。虽然“2012年壹月1日”遗嘱落款时间上具有一定瑕疵,“2015年3月21日”遗嘱代书人未签名、见证人之一熊某未能见证遗嘱书写过程,并不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遗嘱的核心,在于遗嘱人自由处分权行使的合法性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形式要件的目的也是确保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在形式上的非重大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如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弥补形式的欠缺,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可以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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