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夜情”还是“嫖娼”?

2023/06/07 16:43:25 查看2137次 来源:刘永峰律师

“一夜情”还是“嫖娼”

引言

实务中,一些卖淫嫖娼人员经常会将“一夜情”作为逃避处罚的理由。

两者确实存在一些共同点,比如:都是发生在不特定的对象之间,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了性关系等,但是到底该如何判断呢?江西道善(赣州)律师事务所通过以下案例为大家进行一个解答。

01案情简介

某日,Z男子在某区房间内与某外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在事后给了对方1500元,不幸被某区民警现场查获。

几天后,某区民警对Z男子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Z男子对笔录进行签字画押确认,并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与某外籍女子发生性关系是“一夜情”,不是卖淫嫖娼,不应受到治安处罚。当日,某区公安分局未采纳Z男子的陈述申辩意见,径行对Z男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

此后,Z男子不服处罚决定向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Z男子不服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某区人民政府受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Z男子称,某区公安分局认定其于与某外籍女子按1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与实际情况不符。某外籍女子的职业是翻译,并非职业娼妓。另外,Z男子也没有“嫖娼”前科,并非“嫖客”,故何来“嫖娼”?Z男子与某外箱女子是通过互联网电话联系,见面后一见钟情,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并非单纯性交易。而且事发当天是中国农历“七夕”,Z男子把此女当作情人。因此,双方属于“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被告所作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决定。

02法院判决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安分局认定Z男子嫖娼,有其本人及某外籍女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Z男子也认可和外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1500元的事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Z男子认为其与某外籍女子双方发生性关系属于“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Z男子不服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其上诉请求。

03律师分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主要争议是对于Z男子行为的定性,即Z男子的行为到底是“一夜情”还是“嫖娼”?

“一夜情”不是法律概念,并无准确定义;“卖淫嫖娼”则属于法律术语,对于它的规定有:

①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

②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③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这是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下发的答复和批复意见内容,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

①发生在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之间;

②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进行交易;

③发生性关系。

知道上述要件后,我们再对本案进行一个简要分析:

第一,根据某区公安分局调取的证据显示,Z男子于案发前曾上网搜寻外国按摩女信息,与相关网站联系人联系后,商定了价格和支付方式,即“先发生性关系,而后再付钱。价钱是1300元”;某外籍女子亦在事前与他人商定了卖淫挣钱、事后收款并分赃300元的内容。由此可知,其二人均有卖淫嫖娼的主观故意。

第二,Z男子于某外籍女子并不认识,其在通过联系人找到该外国籍女子短暂交流后便发生性关系。

第三,Z男子在发生性关系后,向对方支付了1500元。

综上可知,Z男子当日的行为符合不特定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部门以此认定其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Z男子认为其不曾嫖娼,故非嫖客,某外籍女子也非职业娼妓,因此双方不属于“卖淫嫖娼”,而属于“一夜情”的主张,就不能得到支持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27号)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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