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不因“违法的不予受理决定”承担赔偿责任

2024/02/20 20:30:49 查看139次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的制度。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其本身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进行直接处分,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所列举的其他造成财产权损害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不同的属性。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案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因与李某某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经最高院审查终结。李某某以国土部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其因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诉讼费、车旅费、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告知书因缺乏法律依据已被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因国土部作出的告知书直接影响李某某申请复议的权利,李某某为寻求救济,提起诉讼及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中给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邮寄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国土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请求国土部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李水清提交的证据及其居住在外地、到京参加案件庭审的事实,前述费用为依照常理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国土部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告知书已被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并依法撤销。因国土部作出告知书直接侵害了李某某申请复议的权利,导致李某某无法行使法定申请复议的权利。李某某为寻求司法救济、纠正违法行为,起诉及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中必然支出的费用,包括邮寄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李水清提交的证据及其居住在外地、到京参加案件庭审的事实,认定前述费用为依照常理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国土部不服,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从本案国土部作出的告知书的内容看,属于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的制度。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其本身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进行直接处分,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所列举的其他造成财产权损害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不同的属性。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综上,国土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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