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数字作品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2024/02/21 17:33:14 查看76次 来源:陈栩东律师

  摘要数字作品诞生于网络信息化的时代,目前数字作品日益呈现了种类丰富以及创作形式多样的显著特征。严重侵害数字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将受到刑法规制。本文重点探讨了对于数字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刑法规范现状,结合著作权依法保护的宗旨思路,探析数字作品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的具体完善要点。

 

  关键:数字作品著作权刑法保护

 

当前,我国对于各种表现形式的数字作品均有实施的著作权保护。而在刑法保护的实践视野下,著作权人的数字作品合法权利如果遭到了情节严重的侵害,刑法将会将上述的侵权现象视为犯罪行为。近年来,数字作品的创作数量正趋向于快速增长。但与此同时,侵犯与破坏数字作品的著作权的现象亦呈现更加隐蔽与频繁的发展势态。

 

一、数字作品的基本含义特征

(一)数字作品的含义

数字作品的基本含义,就是包含智力创作以及独创性因素的数字技术形式成果,其中重点包含了智力创作的数字化作品成果以及带有独创性因素的作品成果。因此从根本上来讲,数字作品最为关键的属性特征,应当体现在智力创造与劳动、独创性以及数字化的创作媒介载体。近些年以来,数字作品的种类正在不断趋向于丰富,目前现有的数字作品外在表现形式也呈现了多样化的总体发展特征。

(二)数字作品的基本特征

1、交互性以及数字性

数字作品最为关键的属性就是交互性,数字作品的诞生创作过程必须要运用网络数字化的平台为载体。数字信息资源能够允许各个网络连接终端的受众之间实现全方位的信息沟通共享。由此可见,数字作品首先表现为网络信息资源的交互性,运用数字化的技术支撑平台来扩散传播人类的智慧创新成果。与传统传播媒介下的作品相比而言,借助于交互性网络平台的数字作品能得到更广范围的传播。

2、多样化的作品表现方式

数字作品融入了信息化与交互性的网络数据资源共享因素,并呈现多元化的数字作品外在表现形式。在目前的状况下,数字作品的传播表现形式日益呈现了多样化的显著优势特征。数字作品著作权人能够将数字作品转化为多种不同形式的网络传播资源。带有虚拟化特征的数字作品其表现形式更容易吸引大范围的作品欣赏者,客观上呈现出了数字作品不可比拟的创新实践优势

3、集成了图片、文字、影像与声音等综合要素

数字作品的另一大优势特征,就在于其融合了多种不同的作品创新元素,其中包含图片元素、文字描述元素、动态化与立体化的声像元素等。著作权人按照自身的创新创作思路来完成数字作品的全面创作过程,并且选择将各个层面的元素融入到数字作品中。经过自动化与信息化的加工处理以后,数字作品就会达到立体化以及动态化的场景模拟特征,容易对于作品的鉴赏者形成强烈的视觉冲击以及情感吸引效果。

 

二、数字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形式

(一)侵权行为的常见表现形式

1、复制行为

复制权属于著作权人的核心权利之一。在现行《著作权法》以及《刑法》的保护范围内,依法复制作品的关键行为特征集中体现在,行为增加了原有的作品载体数目。但是由于目前作品创作的实践范围已经突破了有形的传播载体媒介,因此亦导致了复制作品的常见行为方式也发生了比较显著的调整改变。

具体而言,著作权人不再局限在通过增加现有的作品载体数目来达到复制作品的目标,而是可以通过操作使用更加快捷简便的网络复制媒介平台来实现针对原有作品的复制操作过程。因此,网络数字化的全新作品创作媒介客观上创新了复制作品的实践行为方式,并且将复制作品的操作过程难度进行了明显的降低。数字作品的网络信息化复制方式不再建立在实物作为载体的前提下,数字作品可以依靠于虚拟化的网络传播渠道来实现更加快捷与广泛的复制发行效果。

2、发行行为

作品发行行为的本质在于,其在面向社会公众的广大受众群体来呈现作品的原创内容,通过转移作品复制件或者作品原件的载体来达到赠与或者销售原创作品之目的。著作权人按照《著作权法》依法享有法定的作品发行基本权利,因此社会公众才得以对于智慧创造的作品成果进行共同的分享使用。对于著作权人来讲,发行作品的目标普遍集中于获取作品传播与共享的经济利润收入。在数字化的网络技术转型背景下,发行原创作品或者复制作品的行为方式也表现出明显的多样性。这是由于,网络信息化的载体平台客观上允许了虚拟空间中的作品得到更大范围以及更快速度的普及推广,而不必借助有形的传统平台载体来达到发行共享智慧创新成果的目标。与此同时,侵犯数字作品发行权的现象也呈现了更加隐蔽的发展趋势。侵权行为人能够通过潜在性的作品传播发行方式来达到匿名传播的效果,从而使得著作权遭到侵害损失的权利人无法准确寻找到侵权行为的产生来源。数字作品的发行权利同样属于法定保护的著作权范畴,因此如果涉及发行权利的非法侵害利用,那么侵权行为的产生来源同样应当得到刑法严厉的追究。

3、信息网络的传播行为

信息网络的传播行为,就是运用计算机的终端硬件与软件传播设备来达到传播共享原创作品成果的目的,信息网络的传播行为关键表现就在于运用了虚拟化的计算机网络作为必要的传播路径方法。在网络虚拟的服务器设备作为支撑技术的前提下,网络公众能够经由网络传播的虚拟渠道来达到快捷获取信息网络资源的目标,确保作品能够在短时间里广泛传播。数字作品具有快捷化的信息网络传播平台渠道,各种类型的数字作品都可以在网络软硬件设施的保障基础上得到充分的共享

从《刑法》规定的侵权方式角度来讲,信息网络传播的不法行为具备了擅自传播信息数据资源的共同特征。传播原创数字作品的行为人并未经过著作权人给予的信息传播许可,在此种情况下,数字作品的权利人就会遭受到程度较为明显的利润效益损失影响,甚至还会由于违法人员擅自进行了数字作品的扩散传播,从而使到著作权人遭受到自身名誉权利的严重损害。因此,现阶段的《刑法》有必要将信息网络传播的违法犯罪行为纳入监管范畴

(二)侵权行为的共性

数字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侵犯行为虽然具有差异化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其中蕴含的侵权共性因素也是较为突出的。通常情况下,司法审判以及案件审理裁定人员都会将未经原创著作权人许可的数字作品扩散传播行为纳入违法犯罪领域,判定数字作品的权利侵犯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定犯罪程度的关键考量指标,就是侵权行为预期可得的总体金额大小,以及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人自身主观动机的恶劣程度。因此,从行为共性的角度来进行评估判断,能够得知著作权的权利侵害现象主要体现为擅自传播以及未经许可的作品复制使用,导致著作权的原创权利主体遭受经济利益、名誉权利以及心理情感等层面的损失。

 

三、数字作品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具体认定规则

(一)以盈利为目的的认定

在我国现行《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定标准下,侵犯数字作品的法定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以及发行权集中表现主要在于“以盈利为目的”。在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系结构中,“以盈利为目的”是普遍的犯罪主观要件考量因素。司法审判人员在进行综合判断过程中,关键应当着眼于判定犯罪行为产生的内在心理驱动因素。同时,也不能够忽视了出现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次数、作品传播的最终去向、侵权作品的累积总数等相关情节。

(二)定罪标准的确定

我国现行的《刑法》已经通过明文规定的立法方式来限定了侵害数字作品合法权利的定罪实施标准。在数额犯的定罪标准实施范围内,应当能够按照客观的现行定罪数额指标来判断具体案件的严重程度,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给予犯罪人相应的刑事处罚。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往往运用隐蔽性的手段,那么就会较容易造成短期内难以准确评估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

“数额较大”是现阶段司法审判人员衡量侵权犯罪数额的重要标准,在刑法监管与规制犯罪行为的视野下,对于数字作品进行权益侵害的行为人只有符合了较大的犯罪数额评估标准,才能被划定为刑法打击犯罪行为的监督管理范畴。犯罪数额的较大衡量标准不仅表现在谋求经济利润的数额,同时也要体现在传播作品以及复制作品的次数与规模等指标中。例如犯罪嫌疑人在点击同样的网络IP地址情况下,犯罪人企图尽快促进现有的网站知名程度提高,那么就会倾向于运用外包的犯罪行为方式来获取非法所得的经济利润,进而同样导致了网络著作权以及数字作品使用权利被严重侵害。

为确保司法审判人员能够经由多元化的途径渠道来获取定罪的充足法定证据,非法所得的利润金额应当置于核心性的考虑要素地位。近些年以来,某些网络侵权的犯罪行为人善于通过虚拟账号的会员注册等方式来谋求非法利润,因此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和司法上对于上述带有较强隐蔽性的权益侵害行为应当给予重点的规制,从而达到了全面净化网络作品传播空间环境的法律效果。认定量刑情节以及定罪情节的现有考量标准亟待得到合理的量化。

 

四、数字作品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完善改进措施

现阶段的破坏与侵害著作权各种行为方式逐渐带有隐蔽性,网络数字化的信息传播媒介载体在快速普及发展的趋势下,数字作品的侵权行为更加不易得到察觉。在完善刑法规范的实践过程中,强化保护数字作品的著作权各项举措力度应当体现为如下的改进路径:

(一)合理改进现有的刑法定罪情节

从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目前实施状况角度来讲,合理改进《刑法》规定中的定罪情节以及量刑情节具有显著的必要性。刑法必须要运用差异化的量刑以及定罪评估标准,来衡量网络侵权行为潜在危害性,而不能够仅仅僵化套用既有的定罪量刑实践模式。为此,刑法必须要全面针对虚拟平台范围内的各种数字作品权益侵害现象给予定罪情节的明确界定,防止存在定罪以及量刑环节中的操作规范模糊性。司法审判的具体实施人员也要充分考虑到遭到权利侵害的受害人真实经济损失因素,通过客观确定现有的经济损失总体数额来进行定罪量刑。网络数字化的虚拟载体应当得到更加严格的传播过程监管,进而有效防范了反复侵害数字作品权利的严重后果发生。

例如,影视作品的合辑内容主要包含单人演员的表演片段保护。合辑作品的形成产生过程主要涉及分段进行原有作品的截取并且通过进行重新的组合编排,进而诞生了全新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条款规定,针对影视作品的合辑传播权的侵权,应当被视为网络信息的传播权侵犯,重点表现为合辑发表短视频作品的方式往往局限在截取原有的作品片段以及重新进行组合,按照现行立法很难被纳入刑法的原创权利的保护对象此外,播放合辑短视频的网站管理人员以及合辑作品的出版公司有可能涉及权利侵害,从而产生了较为复杂的网络著作权纠纷后果数字化作品的受众群体如果浏览了影视原创剪辑内容很有可能会导致产生短视频的下载进而牵涉了更广范围的侵犯著作权行为

(二)适当增加量刑与定罪的详细判断标准

现阶段的司法审判人员以及侵权案件的裁定人员在寻求详细的定罪以及量刑标准过程中,通常都会发现按照现有的刑法明确条款规定,无法找到可行性较强的衡量指标。因此,立法机构部门目前亟待重点针对数字作品进行详细化的量刑以及定罪标准界定,避免长期沿用带有模糊性缺陷的刑法施行标准。具体针对擅自违规下载数字作品、浏览违法下载的数字作品、发行以及复制上述作品等多层面的违法行为在开展全方位的刑法规制过程中,应当重点体现在合理科学界定现有的定罪量刑具体施行标准。唯有如此,司法审判人员才能获得来自《刑法》的明确实践指引,统一现有的量刑定罪案件审理标准。

(三)准确界定侵权作品的数目与种类

网络数字化的虚拟形式作品本身具备非常明显的作品传播以及作品复制特殊性,因此就会非常容易导致产生侵权作品的数目以及种类判断错误。为了促进以上情况的合理改进优化,那么现阶段的重要完善路径就要集中表现在准确界定各种数字作品的侵权数目以及侵权行为种类。立法机构人员通过适度修正现有的《刑法》条文规范,应当能够达到更加清晰与合理的侵权作品种类以及行为方式界定效果,从而指导了司法审判人员实现更加公正的案件审理结论,合理控制刑法规制与管辖的案件范围。

 

结束语:

经过分析可见,刑法保障与维护著作权的实践领域应当涵盖数字作品,刑法通过进行刑事责任的判定与追究,有效维护了著作权创作领域的市场秩序。然而在目前的状况下,刑法维护以及保障网络数字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仍然存在多层面的实践运行弊端,集中表现在针对各种侵权行为的量刑以及定罪标准具有滞后性,没有做到妥善区分传统作品以及数字作品的保护实施标准。在完善与改进刑法保护著作权的立法规范过程中,应当充分凸显量刑与定罪的科学实施标准,增强针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实践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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