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再次实现“双赔”

2024/04/08 11:30:08 查看987次 来源:满林强律师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再次实现“双赔”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案号:晋劳人仲字[2023]235号

满林强律师代理陈某与云南某某培训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

2021年7月7日0740分,陈某在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十里铺中 石油加油站路段),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伤情经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等。20219月2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530122202100158号《认定工伤定书》,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1117日,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南省昆明市劳鉴2022年5301992022CC017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陈某伤残九级。

陈某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7月7日至20277月6日,20234月2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陈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陈某与用人单位就陈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多次协商均无果,故提起仲裁。

【仲裁结果】

考虑用人单为涉及诉讼案件众多,公司经营情况较差,本案经仲裁院组织调解,最终由用人单位支付陈某11.83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陈某事故是因交通事故而起,同时又涉及工伤认定问题。交通事故纠纷中,陈某最终获赔12.4万元。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外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需要满足“在上下班途中”和“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条件,具体而言:

第一,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5、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非固定居所与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既包括劳动者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劳动者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同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劳动者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的理解。”“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而对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就涉及到两种请求权,分别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根据《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这就引起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亡的保险赔偿项目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规则原则是不同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但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其在行使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不影响其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只不过,各地法院在确定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时,因存在相同性质或者重合的项目而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本人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中,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本案便是如此,成功实现了交通事故与工伤的“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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