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中村改造适格责任主体,不能仅凭村委会自认判定

2024/09/30 15:34:34 查看52次 来源:京盟律师杜柏飞团队律师

导读:城中村改造适格责任主体,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视频、录音、照片等证据,以及城中村改造资金来源、城中村改造后土地归属、行政机关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而不能仅以村委会的自认进行判断。本案中,城中村改造实施意见规定,城中村改造采取政府主导、村集体自我改造、市场运作的模式进行改造。拆迁方案上有行政机关署名并加盖公章,改造过程中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改造资金来源于土地出让金。基于此,虽然拆迁方案中规定村委会是实施主体,其也承认实施了拆除当事人房屋的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


案情简介:山西省某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及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区住建局)工作人员在涉案强拆现场指挥强拆,刘某报警后,相关工作人员仍继续组织强拆,刘某提交了强拆现场视频作为证据。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某区政府是集体土地的法定征收主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除属于其职权范围,其他民事主体没有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职权。《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改造方案由区政府(管委会)审定,市城改办备案,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某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是由某区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责任应当由某区政府承担。山西省太原市某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认是强拆主体,是某区政府为推卸责任而要求某村村委会作出的。

  审查焦点:某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涉案房屋是在太原市××区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被拆除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意见》(并政发〔2013〕X号,以下简称太原市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改造村进行拆迁摸底、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工作;太原市建成区之内的城中村改造采取政府主导、村集体自我改造、市场运作的模式进行改造,改造收益方案确定后,区政府(管委会)对项目进行打包,提出改造模式,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第四条规定,市国土局按照程序将改造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确权给改造后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对城中村改造用地之外的土地进行收储征收;市财政返还土地出让金的85%用于支付村民征收安置成本。第五条规定,各级政府(管委会)应加大对城中村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凡违反规划建设和设计水平低的建筑,坚决予以拆除。《太原市某区某村整村拆迁方案》(以下简称《某村拆迁方案》)系根据太原市12号文件制定,该方案载明某区政府为组织领导机关,某区住建局及××区××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为监督指导机关,某区村委会为实施主体。某区村委会、某区村党,支部、某区住建局及××区××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在《某区村拆迁方案》上署名并加盖了公章。刘某提交的强拆现场的视频录像及报警录音等证据证明某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及某区住建局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强拆。某区政府认可某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系其成立的机构,并承认某区村城中村改造资金来源于土地出让金,讨论某区村城中村改造相关事宜的会议由某区住建局相关人员主持并发表意见。虽然《某区村拆迁方案》中规定某区村委会是实施主体,其也承认实施了拆除刘某房屋的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

  律师观点:村委会自认其是强制拆除或者其他违法行政的主体,并不能认定其就具有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资格。如果您也遇到村委会强拆的行为,相关法律问题,可以随时联系我们,免费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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