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叶斌:合同诈骗罪中几种特殊行为的认定与辩护

2026/04/10 14:24:44 查看5次 来源:叶斌律师

在合同诈骗罪的辩护实务中,我常常发现,很多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并不在于当事人有没有“骗”,而在于他“骗”的目的是什么。是临时占用资金周转,还是从一开始就打算非法占有?这个看似细微的差别,往往决定了罪与非罪的边界。今天,我想结合一些办案经验和司法观点,聊聊合同诈骗罪里几种特殊行为的认定逻辑。

“借鸡生蛋”与“非法占有”的微妙界限

很多当事人会困惑,自己确实在合同里说了些不实的话,拿了对方的预付款去周转,但本意是想赚钱后还上的,这怎么就成诈骗了呢?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借鸡生蛋”的行为,关键在于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占用资金用于正当经营,意图获利后归还,那么通常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我见过一些案子,当事人将款项投入生产,但因市场突变或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归还,这种情况一般不宜轻易入罪。但是,这里有个关键的转折点:如果“蛋”生出来了,却拒不还“鸡”,或者从一开始就根本没打算经营,那么非法占用的目的就可能转化为非法占有。辩护时,我们需要重点梳理资金流向、经营活动的真实性以及事后的态度,这些细节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两头骗”案件中,谁才是真正的被害人?

“两头骗”的案子在现实中并不少见,比如先骗房再过户抵押,或者租车后转手质押。这类案件定性上容易产生分歧,一个行为可能同时欺骗了前后两方。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个核心判断标准是:谁是最终、法律意义上的实际受损方?以骗房抵押为例,行为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原房主的尾款从过户那一刻起就注定无法收回,损失是确定的。而抵押权人虽然也被欺骗,但其债权有房产抵押登记作为保障,在法律上仍有实现债权的可能。因此,真正的被害人往往是第一手被骗、且救济途径最弱的一方。在“租车质押”的案子里同理,车辆本身并未灭失,出租方和质押权人通常只有一方是实际利益受损者。辩护时,厘清财产损失的最终承担主体,对于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和罪名至关重要,不能将前后涉及的金额简单累加。

权利瑕疵不等于合同诈骗

在签订或履行合同时,如果标的物本身存在权利瑕疵,比如出卖人其实没有处分权,这常常引发纠纷。但我们必须清楚,这首先是民事纠纷的范畴。民法典明确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导致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绝大多数这类情况,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原则上不应动用刑事手段。不能因为合同无法履行,就当然地推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然而,凡事都有例外。如果行为人不仅隐瞒了权利瑕疵的事实,比如隐瞒房产已被查封,而且在骗取购房款后,既无履约可能,也无退款意愿和能力,甚至携款潜逃,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或还债,那么其非法占有目的就凸显出来,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中,我们需要仔细甄别,当事人是“不能”履约,还是“不愿”履约,这背后的主观心态天差地别。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就像在复杂的迷宫里寻找出口,每一个转弯都需要结合具体原因、履行能力、款物去向和事后态度来综合判断。它考验的不仅是法律条文的理解,更是对商业实践和人性动机的洞察。如果你或家人正面临类似的困惑,不确定某个行为到底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关键在于尽快厘清资金流向和合同履行的真实意图。刑事案件中,早期对行为性质的准确判断,往往直接影响后续的辩护方向和结果。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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