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看一份案卷,在到案经过里看到一句话:“接电话后在原地等候。”这句话当时没引起太多注意,但后来整理辩护思路时,我突然意识到,这里藏着一个重要的法律信号。很多当事人和家属,包括一些同行,往往把精力放在案件事实本身,却忽视了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这些材料里,可能已经写着减轻处罚的关键线索。
先排非还是先认自首,这个顺序很多人走反了
我先说一个在实务中容易出问题的地方。有些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就对当事人做了讯问。如果你拿到案卷后发现第一次讯问时间早于立案时间,那就意味着那次讯问程序上是有瑕疵的。遇到这种情况,有些律师或者家属会直接跳过程序问题,去主张自首。但我想说的是,正确的顺序应该是“先排非,再认首”。
什么意思呢?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第一次讯问时间早于立案、当事人当时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为由,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如果法院认定违法情节较轻,不排除这份证据,那么退一步,我们还可以主张:当事人在尚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配合调查,这本身就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有了这个基础,再结合他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的事实,自首就能够成立。
这个顺序很重要。如果你一上来就认自首,法院可能反而不会认真审查程序问题。先排非,是守住底线的做法;退一步再认首,是把实体权益最大化。说白了,两步走,但每一步都有自己的道理。
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证据里藏着哪几个细节
自首能不能认定,归根结底要回答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是不是自动投案,二是是不是如实供述。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这几份材料里,能把答案找出来。
先说自动投案。我去年办过一个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他到案是2024年8月20日上午接到民警电话,民警问他人在哪,他说在岳父家,民警说在家等着,会过去找他了解情况。黄某某当时完全有条件从后门离开,但他没有走,一直在岳父家等了五个小时。下午两点民警到了,他主动开门,配合到派出所。第一次讯问是8月20日下午三点到近五点,立案时间是8月22日。你看,到案时间早于立案时间,接到电话时没有被强制措施,而且有逃离条件但主动留下等待。这几个事实放在一起,自动投案的结论就很清楚了。
再说如实供述。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内容非常关键。如果当事人在第一次讯问中就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包括同案犯的信息,那“如实供述”这个要件就补上了。黄某某这个案子就是如此,他不仅有自动投案的行为,而且在第一次讯问中就主动交代了上线和同案犯的情况。最终法院认定他构成自首,对其减轻处罚。
坦白讲,这类事实并不是什么高深的法理,但很多家属在看案卷时,只会盯着案件的定性问题,把这些程序性材料当作“走过场”的东西,白白浪费了重要的辩护空间。
协助抓捕同案犯,不能只看侦查机关怎么写的
立功情节的认定,实践中最容易出的问题,就是侦查机关在到案经过里的记录太过简略。我办过一个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侦查机关最初出具的到案经过只写了一句“周某某被抓获后,民警在其办公场所抓获同案犯三名”,完全没有提到周某某有任何协助行为。如果单看这份材料,你会觉得周某某就是个被动的配合者,根本扯不上立功。
但事实不是这样的。周某某到案后当天,就主动供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全部事实,并且主动告诉民警,还有三个合伙人正在办公场所里。他不仅提供了位置信息,还亲自带着民警过去,用钥匙开门把三名同案犯抓获。这个行为不是被动配合,而是主动协助。如果没有他开门和指引,民警根本没法顺利进入封闭的办公场所。协助行为与同案犯归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周某某这个案子,辩护人做了几件事:第一,坚持让侦查机关补充出具法律意见,把周某某主动供述、主动带路、主动开门这些事实写到书面材料里;第二,针对“协助行为与同案犯归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个点,拿出证据链证明;第三,确认被抓获的三名同案犯最终被检察院认定构成犯罪,满足立功的对象要求。这几步走下来,法院最终认定周某某构成立功,对其从轻处罚。
还有一种情况是规劝同案犯投案。黄某某的案子里还有一条线:他到案后第三天就打电话规劝妻子张某某投案,张某某后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这个事实,辩护人通过比对两人的到案时间、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了规劝行为与自动投案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也被法院认定为立功。这个案例提醒我们,有时同案犯的到案经过里,可能也藏着让你的当事人减刑的关键证据。
刑事案件最怕的不是案情复杂,而是在不了解规则的情况下走错了第一步。如果你现在还不确定该怎么办,可以先把情况告诉我,我帮你看看,当前最重要的是什么。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