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故意的无罪辩护逻辑与实务路径

2026/04/29 15:03:24 查看43次 来源:章福阳律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主观上的“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核心要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常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规则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此类推定并非绝对,辩护人可通过客观证据反证行为人主观上的“不明知”,从而实现无罪或罪轻辩护。

一、主观故意的法律边界与推定规则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这里的“明知”不仅指行为人明确知道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还包括“应当知道”的推定情形。

2022年新修订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细化了“推定明知”的情形,包括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货、曾因同类行为被处罚等,使得司法机关的推定标准更具操作性。但需注意,推定规则的本质是“事实推定”,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推翻。例如在孙某案中,法院认为,孙某作为蔬菜经销商,未获取豆芽质检合格证的行为,不足以直接推定其明知生产者添加了违禁的“4-氯苯氧乙酸钠”,最终改判无罪;在田某某案中,法院同样以“仅凭未获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不足以认定明知”为由,撤销了原审有罪判决。

二、无罪辩护的核心:反证“不明知”的实务策略

在新司法解释框架下,辩护人需从以下维度构建“不明知”的证据体系,推翻控方的推定:

(一)证明行为人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应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业地位相匹配。若行为人能提供以下证据,可证明其主观上无故意:

1. 完备的交易手续:如正规的采购合同、进货凭证、供应商资质文件等,证明交易流程符合行业惯例;

2. 主动的核实行为:包括要求供应商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实地考察生产环节、自费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等,体现其对产品合规性的审慎态度;

3. 行业认知的局限性:若涉案违禁成分是新型物质,且专业检测机构需通过非常规手段才能检出,可主张该成分超出普通经营者的认知边界,行为人无法预见。

(二)证明对上游存在合理信赖

若上游供应商具备合法资质、长期合作历史,且曾提供过合格的产品检测报告,行为人基于此信赖购进产品,应认定为“合理信赖”,而非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例如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辩护人以“上游供应商提供了形式完备的检测报告,柳某某已尽到注意义务”为由,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

(三)证明“明知”不符合生活常理

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收入水平、产品销售模式等,若“明知有毒有害仍销售”的推定与常理相悖,可削弱控方的证据链条。例如,若行为人以市场价进货、正常价格销售,无明显牟利动机,且产品包装、外观均无异常,可主张其主观上不可能预见食品存在问题。

三、从“十年改判一年”看辩护的实操效果

章福阳律师承办的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一审法院以“推定明知”为由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6个月,二审通过以下辩护策略实现改判:

1. 提交完备的交易证据:包括采购合同、付款记录、供应商的资质文件,证明被告人的进货流程完全合规;

2. 构建“不明知”的常理逻辑:被告人作为普通经销商,不具备检测违禁成分的专业能力,且产品价格符合市场水平,无刻意规避监管的行为;

3. 结合羁押现状的量刑协商:考虑到被告人已羁押近一年,二审法院在认同无罪辩护逻辑的基础上,以“量刑与羁押期限平衡”为由改判有期徒刑1年,实质上变相采纳了无罪观点。

四、辩护中的心理疏导与策略平衡

实践中,被告人坚持“不明知”的辩解常被视为“不认罪”,可能影响量刑。因此,辩护人需在坚持事实的基础上,引导被告人保持理性态度,避免因情绪对抗加重处罚。同时,可结合案件证据,在无罪辩护的同时提出罪轻辩护的备选方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

结语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故意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争议点。辩护人需精准把握推定规则的边界,通过客观证据构建“不明知”的合理怀疑,才能有效推翻控方的指控。在新司法解释的背景下,更需强化证据收集意识,从交易流程、注意义务、认知能力等多维度切入,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辩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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