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强制猥亵罪与侮辱罪、一般猥亵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常常模糊不清,导致定性错误时有发生。赵飞全律师作为知名的刑事律师,结合《刑法》规定及权威解读,系统解析了这些罪名之间的本质区别。
一、强制猥亵罪与一般猥亵违法行为的界限。
并非所有违背意愿的猥亵行为都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权威解读,强制猥亵罪与一般猥亵违法的核心区别在于“强制手段”和“社会危害性程度”。
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猥亵行为,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或者强制程度极低、持续时间极短、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应当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处理,处五日至十五日拘留,不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在公共场所偶然发生的“咸猪手”行为,如果属于单次、轻微、瞬间完成,且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或严重心理创伤,通常按行政违法处理。
赵飞全律师指出,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审查行为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如果行为显著轻微,应当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主张不构成犯罪,争取公安机关撤案或检察机关不起诉。
二、强制猥亵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强制猥亵罪与侮辱罪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手段,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第一,对象不同。强制猥亵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不限于女性),而侮辱罪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往往因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而实施。第二,目的不同。强制猥亵罪的目的是寻求性刺激、满足性欲;而侮辱罪的目的是贬损特定对象的人格和名誉,不涉及性意图。第三,侵害法益不同。强制猥亵罪侵害的是他人的性羞耻心和性自主权;侮辱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在辩护实务中,如果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涉性意图,而是以羞辱、报复为目的,辩护律师应主张按侮辱罪定性或不构成犯罪。
三、职权胁迫型强制猥亵的认定边界。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其“胁迫”手段的认定需要谨慎。根据权威解读,不能把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的情形都视为强制猥亵。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而容忍行为人对其猥亵的,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在周某职场案中,赵飞全律师准确把握了这一界限。赵律师指出,周某利用考核晋升权力对下属形成精神压制,使其“不敢反抗”,符合强制猥亵罪的“胁迫”构成要件;但同时也强调,周某系初犯、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最终法院在认定构成强制猥亵的同时,适用了缓刑。
赵飞全律师强调,专业的强制猥亵罪律师必须具备穿透表象、精准定性的能力。如果控方指控的罪名有误——例如将一般猥亵违法行为错误上升为刑事案件,或将不具有涉性意图的侮辱行为错误认定为强制猥亵——辩护律师应当果断提出异议,在案件定性层面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