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中交易习惯的司法认定

2026/05/22 00:23:09 查看22次 来源:黄钊律师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3年12月5日施行,其中第二条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作出了专门规定。交易习惯是补充合同解释和填补合同漏洞的重要依据,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长期缺乏统一标准。该解释第二条明确了交易习惯的两种类型,即当事人之间长期使用的惯常做法和特定行业或地区的交易惯例,并对举证责任作出了分配。然而交易习惯与合同条款的效力层级关系、不同交易习惯之间的冲突处理以及交易习惯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审查机制等问题仍有待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厘清。本文以该司法解释为基础,系统分析交易习惯认定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规则。

关键词

合同编解释 交易习惯 合同漏洞 习惯法 举证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合同编多次提及交易习惯的适用,包括合同解释、合同履行和合同补充等方面。然而交易习惯的内涵和外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条首次对交易习惯的概念和认定标准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交易习惯的规范类型和适用领域

合同编解释第二条将交易习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为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即双方之间在长期交易中已经形成的相对固定的操作模式。第二类为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两类交易习惯在举证方式和效力认定上存在一定差异。司法实践中最常适用交易习惯的领域包括买卖合同中货物的计量方式和检验期限等、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支付周期和物业维护责任的分配等以及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量的计量标准和竣工验收的程序等。

三、交易习惯举证的规则与标准

对于第一类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主张方只需证明双方之间在过往交易中确实形成了固定的做法即可。对于第二类行业或地区惯例,主张方需要证明该做法在相应行业或地区具有普遍性,且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外地的交易主体,不应当苛以其知道当地交易习惯的义务。

四、交易习惯与合同条款解释体系

交易习惯在填补合同漏洞时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补充解释规则之间存在体系关联。与任意性规范相比,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而行业惯例适用时应考虑当事人是否可以合理预见。交易习惯的适用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五、结语

合同编司法解释对交易习惯的系统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然而交易习惯的认定仍然具有较强的个案依赖性。在司法适用中应当综合考量交易类型和市场环境等因素避免机械套用某一标准。未来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典型合同中交易习惯的认定规则。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S].2023.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
[3]崔建远.交易习惯在合同法中的地位[J].法学杂志2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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