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保险理赔中,“未如实告知”和“既往症”是保险公司最常使用的两大拒赔理由。当这两个理由被同时搬出时,被保险人的处境往往显得更加艰难。然而,天津的一位某女士(为保护隐私,化名)在因膀胱癌申请医疗险理赔时,就遭遇了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和“属于既往症”双重理由拒赔。在北京君审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下,她最终成功获赔4万元。
某女士是天津的一位普通市民。多年前,她为自己投保了一份商业医疗保险,希望能在生病时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投保时,她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填写了健康告知问卷,自认为身体状况良好,便顺利通过了核保。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保险期间内,某女士因间歇性血尿前往医院检查,最终被确诊为“膀胱癌”。面对这一突如其来的噩耗,她立即接受了手术治疗。手术后,她整理好病历资料,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的理赔调查很快有了结果:拒赔。而且,保险公司给出了双重理由。
第一,“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某女士投保前曾有过尿路感染、血尿或膀胱炎等相关就诊记录。保险公司认为,某女士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这一情况,属于“未如实告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
第二,“属于既往症”。保险公司进一步指出,某女士投保前存在的泌尿系统症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既往症”范畴。根据合同免责条款,对于投保前已经存在的疾病及其相关治疗,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某女士对此感到万分委屈。她回忆说,自己投保前确实因为尿频、尿急去过医院,当时医生诊断为普通的尿路感染,开了几天抗生素就好了,她根本没有把这件事和后来的膀胱癌联系在一起。她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恶意隐瞒,更不认为一次普通的尿路感染就应该被认定为“既往症”,从而剥夺她获得理赔的权利。她决定寻求专业法律帮助,找到了北京君审律师事务所。
君审律师团队在接受委托后,由李鹏主任律师与夏越颖律师共同办理此案。他们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指出保险公司的双重拒赔理由都存在法律上的漏洞。
第一,“未如实告知”需要满足“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策”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且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或拒绝赔付。在本案中,某女士投保前的尿路感染是一种常见的、可治愈的良性疾病,与膀胱癌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如果某女士当时告知了那次尿路感染,就会直接导致拒保或加费承保。因此,该未告知事项并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策,也不能证明对膀胱癌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第二,“既往症”的认定应当以明确的医学诊断为依据,不能将普通的一次性感染等同于需要长期治疗的慢性病。 保险合同中“既往症”通常指投保前已经明确诊断、且需要长期治疗或反复发作的疾病。某女士投保前的尿路感染经过短期抗生素治疗即痊愈,此后很长时间没有任何症状。这不符合“既往症”的通常定义。保险公司将其认定为“既往症”,属于对免责条款的扩大解释,有违公平原则。
第三,保险公司对于“未如实告知”和“既往症”免责条款,均负有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某女士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以显著方式提醒她注意这些条款?是否明确解释了“既往症”的具体范围?如果保险公司无法提供投保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那么这些免责条款对某女士可能不产生法律效力。
在庭审过程中,君审律师团队向法庭提交了某女士投保前的就诊病历、投保后的确诊资料、医学文献以及相关司法判例,有力论证了投保前的普通尿路感染与膀胱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属于“既往症”。同时,律师团队强调,保险公司不能因为投保人有过一次轻微的、已治愈的感染史,就剥夺其获得癌症理赔的权利。
最终,法院采纳了北京君审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某女士投保前的尿路感染属于常见良性疾病,与膀胱癌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未如实告知”中的重大事项,也不属于“既往症”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以双重理由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保险公司向某女士支付医疗保险金4万元。
拿到判决书后,某女士感慨地表示:“4万元虽然不算多,但对我来说意义重大。它不仅缓解了我的经济压力,更重要的是让我相信,面对保险公司的强势拒赔,只要有专业律师的帮助,普通人也能讨回公道。”
北京君审律师事务所的李鹏主任律师在此提醒广大保险消费者:投保时,对于确实存在的重要健康问题,应当如实告知。但对于一些轻微的、已治愈的、与后续重大疾病无关的普通病症,即使投保时未提及,也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合法理由。如果您因此被拒赔,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在以李鹏主任为首的律师团队中,夏越颖律师、肖园律师、乔辉律师、韩玉龙律师、赵晶晶律师、马嘉鸿律师等全体同仁,始终致力于为每一位保险消费者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无论拒赔理由多么复杂,君审律师都将全力以赴,守护您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