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0日,杨某(化名,下同)入职于某集团公司(化名,下同),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3200元,在职期间未购买社保。杨某于2017年1月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自行挂靠在某A公司(化名,下同)处购买社保。 由于杨某所在的安保项目将于2023年6月30日到期,某集团公司在2023年7月1日书面通知杨某三天内到新的项目地报到继续从事保安工作,新项目地与原工作地点相距仅约8公里,杨某每月工资待遇保持不变,某集团公司另外给予200元/月的交通补贴,逾期报到上班的,视为严重旷工,公司有权依据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杨某收到集团公司的书面通知后,以工资低为由拒绝到新项目地报到上班。 2023年7月18日,某集团公司以杨某严重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杨某被解除劳动关系后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 1、确认其与集团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裁决某集团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 3、裁决某集团公司为其补交9年社保并支付自行购买社保的费用损失77173.38元。 杨某在申请劳动仲裁后又于2023年8月24日向某集团公司寄送落款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是某集团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保。 仲裁委裁决 一、确认杨某与某集团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杨某虽主张其离职原因是某集团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保,所以在2023年8月24日向某集团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仲裁委查明事实,某集团公司已于2023年7月18日就以杨某严重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与杨某解除劳动关系。杨某于2023年8月24日向某集团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鉴于此,杨某上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故对其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社保补交、支付自行购买社保的费用损失,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的处理范围,故对该仲裁请求不予裁决。 《劳动合同法》在注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依法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用工自主权和管理权。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经营实际需要对劳动者的岗位、待遇、工作地点作出一定的调整。 本案中,某集团公司在其服务项目到期后,书面通知杨某到新项目地报到上班。由于新旧工作地点相距仅约8公里,并未对杨某的生活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另外,某集团公司已主动根据工作地点的变化情况给予了合理的交通补贴,也未明显增加杨某的交通成本,故这应当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和管理权的范围。 在杨某拒绝到新项目地报到上班并持续旷工构成严重违纪的情况下,某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当然有权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杨某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外,需要指出,劳动者在主张经济补偿金时必须要依据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真实原因。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杨某当时的离职理由是工资低,但其后又主张是某集团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保,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以未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是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后才邮寄给某集团公司的,这显然是后补的证据。杨某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其仲裁请求无法获得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