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辩护实践,多有身在国外的当事人咨询,其中,难免不涉及外汇问题,即担心触犯外汇犯罪。
其实,外汇犯罪,通俗点说,就是绕开国家外汇管制那点事。
我国目前实行相对严格的外汇管制,特别是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流动受到诸多限制。据我统计,实务中涉及外汇的刑事罪名主要有三类核心罪名:逃汇罪、骗购外汇罪、以及按非法经营罪处理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除此之外,隐瞒境外存款罪和洗钱罪也一定程度与外汇交叉,但本质上是不同性质的犯罪,逻辑截然不同。
一、逃汇罪
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构成逃汇罪。
逃汇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自然人不能构成。这一点极为重要。如果办案机关以自然人名义直接追究逃汇罪,那就主体不适格。
不过,有些案子名义上是单位行为,实际上是个人假借单位名义逃汇。根据司法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可能把罪名改为非法经营来追诉自然人。
当然,构成单位犯罪,也是可以追究自然人的。前提是你要么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要么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另外,单位的范围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其他单位”?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按自然人处理。如果是个体工商户涉及外汇存放境外的问题,同样不能定逃汇罪。
逃汇罪的客观行为只有两种:
一是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这就得看企业有没有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如果企业确实获得了批准,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保留外汇(比如出口收汇中的预收款、驻外机构的经费),就不构成犯罪。
二是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如果先骗购外汇再转移出境,那骗购行为定骗购外汇罪,转移行为可能被吸收,不单独评价。
如果当事人没有将外汇转移出境的故意,只是暂时的境外存放(比如境外投资尚未回款、境外采购尚未结算),也不能轻易认定为逃汇。逃汇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逃避外汇监管的目的,如果确有合理商业理由,辩护空间不小。
值得注意的还有,逃汇罪中的“外汇”有特定含义,是指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包括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特别提款权等。如果转移的不是外汇,而是人民币,哪怕到了境外,也不能定逃汇罪。
逃汇罪的追诉标准是:单笔200万美元以上,或累计500万美元以上。低于这个数的,顶多是行政违法,由外汇管理局处罚,够不上刑事。
累计500万美元的认定,追诉标准本身未设定时间窗口限制。只要在追诉时效内的多笔逃汇行为均可累计。
逃汇罪主观上要求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很多企业负责人是委托财务人员或代理机构处理外汇事宜,自己对外汇管理的具体规则并不清楚。如果确实不知道相关资金被存放境外或转移境外,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已获批准,就不应认定具有犯罪故意。
令人沮丧的是,“不知道法律规定”这个理由在司法实践中不太好使,因为刑法理论上是“不知法不免责”。不过如果证据能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资金被转到了境外(比如财务人员私自操作),那就不是主观故意的问题,而是没有犯罪行为的问题,直接做无罪辩护。
二、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罪是1998年亚 洲金融危机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形式增设的罪名。定罪依据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上述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律规定了三种行为方式:
一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实践中出现过报关单是真的,但海关内部有人违规签发的案例。这种情况属于海关工作人员渎职,不能算购汇人伪造。
二是重复使用已用过的凭证和单据。但,如果有的企业经办人员粗心搞错了单据,没有主观恶意,就不应定罪。
三是“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这个兜底条款。这个兜底条款要注意,必须达到“骗购”的程度,即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如果只是程序瑕疵或材料不全,属于行政违规,不是刑事犯罪。如:
案例1:“虚构进口消费单位”型骗购外汇案——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某等人骗购外汇案,案号:(2023)沪0106刑初1523号/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03-1-131-002
2019年至2021年期间,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外汇,经人介绍取得他人不需付汇的进口贸易单据,将某某公司虚构为进口货物消费单位向海关清关并取得报关单,使用上述报关单向银行申购外汇,套取美元83万余元后向境外公司账户付汇。最终法院认为:行为人申购外汇的交易单证无效,申购理由虚假。将本单位虚构为进口货物消费单位,虽然存在真实进口货物,但因消费单位虚假,交易单证无效。
骗购外汇罪主观上要求直接故意。骗购外汇罪的追诉标准是50万美元以上,低于此数的不构成刑事犯罪。
骗购外汇罪行为只能发生在国家外汇指定银行和其他外汇指定交易场所。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则发生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的地方。如果行为不是发生在银行或外汇交易场所,而是私下交易(比如地下钱庄、个人对敲),不应定骗购外汇罪,而可能根据情况定非法经营罪或洗钱罪。如:
案例2:“地下钱庄”型非法兑换外汇案——袁某洗钱案,案号:(2021)粤19刑终865号/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04-1-133-006
被告人袁某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外币兑换业务。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袁某在明知曾某等人从事走私犯罪的情况下,多次帮助曾某等人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通过微信群商谈汇率和金额,境内收人民币、境外付美元(即“对敲”模式),金额共计约1.7亿元。最终,袁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不过,对敲行为(境内交割人民币、境外交割外汇)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实质认定仍存在争议。
三、非法经营罪(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1998年《决定》第4条第1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地下钱庄的买卖行为、个人之间的外汇买卖,多以此罪追诉,实务中最常见。
罪名成立的前提是外汇买卖发生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如果当事人确实是在银行柜台办理的结售汇,或者通过合法的外汇经纪公司进行交易,那就不属于“场外交易”,不能定此罪。
自2007年2月1日《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施起,个人年度5万美元以内的便利化购汇额度即已确立,此后2013年前后又进一步简化了办理流程。个人在便利化额度内购汇,只要如实申报用途,即属于合法行为,不能定非法经营。
非法经营罪要求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如果是无偿帮人换汇,或者为便利自己出境旅游、留学而换汇,没有从中谋取差价或手续费,一般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四、隐瞒境外存款罪
犯罪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非公职人员不构成本罪。
五、洗钱罪
逃汇罪和骗购外汇罪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外汇犯罪的违法所得再通过金融机构周转、转换,可能同时涉洗钱。但要注意区分: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逃汇或骗购外汇,没有后续的"洗"的行为(比如没有通过地下钱庄转换资金形态),不应同时定洗钱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后,“自洗钱”也入罪了。自己逃汇后自己再洗自己的钱,不再被上游犯罪吸收。
不得不提的是,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本身就是行政违法行为。这就需要格外关注外汇管理政策的变化。外汇管理政策变化较快,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等都会影响外汇犯罪的认定边界。2015年之后,部分经常项目下的外汇管制已大幅放开,要注意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政策规定,不能用后来的政策标准评判当时的行为。
但,值得警惕的是,外汇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之间的界限很模糊,很多时候办案机关把行政处罚范围内的行为作为刑事犯罪来追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