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昆明建设工程纠纷律师何映波---建工司法解释(二)九大亮点解读

2026/07/07 17:08:32 查看16次 来源:何映波律师

建工司法解释(二)九大亮点解读

2026629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自2026630日起施行。作为《民法典》实施后第二部建设工程领域专门司法解释,全文共23条,直面建筑市场长期存在的明招暗定、资质挂靠、工程款拖欠、优先受偿权适用模糊实际施工人权利边界等痛点问题,既有裁判规则基础上作出了多处重大调整。

本文旨在系统梳理《建工司法解释二》的全文内容,提炼其中九大核心亮点,对比核心变化,解读其对建筑业各类市场主体的深远影响,以助力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相关从业者精准把握司法裁判新动向,有效防控法律与财务风险。

亮点一:招投标效力补正规则确立,兼顾行政监管与交易稳定

新规索引:《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规则要旨:对于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若当事人未经招标程序即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起诉时该工程项目因政策调整已不再属于必须招标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缔约时未履行招标程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核心变化此前,根据原《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相关精神,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未招标即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认定无效,且该认定标准严格以合同订立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不因后续政策变化而改变。本次新规则吸收了国家持续缩减强制招投标范围的政策导向,将判断时点后移至“起诉时”,体现了司法对历史遗留项目中交易稳定性的维护。

实务影响:此规则将大幅减少因政策调整引发的历史项目合同效力争议,有效遏制一方当事人利用规则变化恶意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它契合“放管服”改革方向,在坚守招投标制度底线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既成的交易秩序,降低了市场主体的纠错与争议成本。

亮点二:严厉打击“明招暗定”,实质性磋商后中标一律无效

新规索引:《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条

规则要旨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通过意向书、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最终使该投标人中标的,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先行协商订立施工合同后又补办招投标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中标合同无效。。

核心变化原司法解释对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等行为虽持否定态度,但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对于以隐蔽形式进行的实质性磋商认定困难。新规明确列举了相关行为模式,特别是将“先签合同后走流程”的“倒签招标”行为直接纳入无效情形,增强了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

实务影响该条款将有力遏制招投标领域的串通投标与暗箱操作,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同时,它也倒逼招标人必须规范招标流程,投标人必须合规参与竞标,任何试图通过“提前锁定”“内部沟通”规避招标程序的行为,都将导致中标合同归于无效,进而可能引发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一系列重大法律风险。

亮点三:挂靠行为全链条规制,彻底清零违法“寻租”空间

新规索引:《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规则要旨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的合同一律无效,企业主张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法院不予支持;工程质量合格的,借用资质方可参照双方约定向出借方主张折价补偿。区分发包人主观状态: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知道挂靠情形的,挂靠人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知情的,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法院应追加出借资质方为第三人。

核心变化原司法解释主要规定挂靠情形下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对挂靠协议本身的效力、挂靠费用的处理以及不同情形下责任追究路径缺乏系统规定。新规构建了“协议无效、违法收益不予保护、责任主体区分”的全链条规制体系,官方解读亦明确将“设立分公司”“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等变相挂靠形式纳入规制范围。

实务影响此规定直接斩断了出借资质方的非法获利渠道,使其不仅无利可图,还需面临对工程质量等的潜在连带责任及行政处罚风险,从而倒逼施工企业加强资质管理。对于发包人而言,其负有审慎审查承包人资质的义务,若明知挂靠仍予发包,将可能直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亮点四:“实际施工人”直接诉权制度终结,回归合同相对性原则

新规索引:《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六条

规则要旨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核心变化这是本次司法解释最具标志性的转向。原《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确立的,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并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正式被废止。新规文本中也不再使用“实际施工人”这一概括性概念,而是根据行为性质精确表述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等。

实务影响根据官方说明,此项调整主要基于两点:其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为农民工工资支付构建了独立的保障体系;其二,原规则在实践中易被违法转包、分包方滥用,产生“违法分包权利反超合法分包”的逆向激励,既违背合同法基本原理,也可能不当分流工程款资源,最终损害农民工核心权益。此举标志着建设工程纠纷处理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全面回归,发包人的责任边界得以清晰,但相关主体的维权路径需相应调整。

亮点五:代位权行使主体范围扩大,构建合规救济通道

新规索引:《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七条

规则要旨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依据民法典代位权规定,以出借资质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

核心变化原司法解释仅明确了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代位权。本次新规将代位权的适用主体明确扩大至借用资质方,在关闭“直接起诉发包人”这一特殊路径的同时,为所有相关权利人开辟了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救济通道。

实务影响这为挂靠人、转分包链条中的后端承包人提供了重要的权利保障工具。当前手(合同相对方)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时,后手可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这引导市场主体通过法律预设的正当程序维权,推动建设工程纠纷解决进一步走向法治化与规范化。

亮点六:农民工工资诉权法定化,司法赋能根治欠薪

新规索引:《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规则要旨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核心变化此前农民工主张工资通常需依附于实际施工人提起的工程款诉讼,维权路径间接、周期长、成本高。本次新规直接赋予农民工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接行政法规的责任体系,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的先行垫付、清偿责任转化为可直接通过诉讼主张的权利。

实务影响农民工维权路径大幅缩短,可直接通过诉讼主张工资,无需等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工程款纠纷,切实降低维权成本;进一步压实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资支付主体责任,倒逼企业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代发、实名制管理等制度,从源头减少欠薪风险。

亮点七:设定审计结算期限红线,破解“以审拖付”行业顽疾

新规索引:《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规则要旨当事人未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发包人主张以此结算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约定以审计评审结果结算的,非因承包人原因审计超合理期限,或审计结果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有权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合理期限无约定的,最长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核心变化原规则仅明确审计不能作为默认结算依据,但对于约定审计的情形下审计久拖不决缺乏制约,导致大量政府投资、国有资金项目以“审计未完成”为由长期拖欠工程款。本次新规为审计结算设置了最长一年的期限红线,同时赋予承包人在审计超期或不公时的鉴定救济权,直击“以审拖付”行业顽疾。

实务影响有效约束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金项目的结算拖延行为,承包人的工程款回款周期有了明确预期,大幅缓解中小施工企业的资金压力;平衡了审计监督与合同自由的关系,既尊重当事人对审计结算的约定,又防止审计程序被滥用为拖欠工程款的工具。

亮点八:固定价结算规则细化,统一未完工程结算标准

新规索引:《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规则要旨固定总价的合同,当事人以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材价格重大变化为由要求调价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或符合情势变更情形的除外;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且无约定的,采用比例法结算: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再乘以合同固定总价,确定应付工程款。

核心变化原《建工司法解释一》仅原则性规定固定价合同不予鉴定,但未明确情势变更的适用空间对于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未完工程结算,实践中存在“按定额计价”“按工程量折算”等多种裁判标准,尺度不一。本次新规既明确了固定合同的风险边界,又统一了固定总价未完工程的结算方法。

实务影响固定价合同的风险分配更加清晰:承包人签订固定价合同时需充分评估价格波动风险,也可通过约定调价条款对冲风险符合情势变更条件的,仍可主张调价,兼顾了公平原则固定总价未完工程的结算争议大幅减少,比例法兼顾了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裁判标准统一,有助于减少争议、降低鉴定成本。。

亮点九: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体系化,平衡多方主体权益

新规索引:《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本次司法解释用5个条文系统完善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体系,是本次解释的重点内容之一,规则要旨包括:

1.权利范围明确化:明确停工、窝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法院判决主文必须明确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及对应的具体工程,避免执行阶段产生争议。

2.折价行条件严格化:以折价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需同时满足四项条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可折价、发包人逾期付款经催告仍不履行、折价金额与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防止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低价抵债,损害抵押权人等其他债权人利益。

3.债权转让不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院需综合审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价款是否结算、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不搞“一刀切”。

4.确立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性: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承包人就对应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法院予以支持。

5.起算点灵活当事人协商变更付款日期的,优先受偿权期限从变更后的付款日起算;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日期的,从该约定日期起算。

核心变化原《建工司法解释一》对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较为原则,对于折价行权条件、债权转让效力、物上代位性等实践争议问题均未明确。本次新规构建了覆盖范围、行使方式、转让规则、代位效力、起算点的完整规则体系,在保护承包人权益的同时,充分兼顾了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交易安全。

实务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了更清晰的指引,尤其是折价抵债的合规标准明确,避免因操作不当导致优先受偿权不被认可;金融机构、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需更加审慎评估交易风险,优先受偿权不再是债权转让的“默认附赠”,需满足法定条件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规则,进一步强化了承包人工程款的保障力度,降低了工程意外毁损带来的回款风险。

结语:《建工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是对建设工程领域法律实务的一次全面梳理与重要革新。它既回应了行业长期存在的痛点,也清晰展现了司法裁判坚持合同基本原则、引导市场合规经营、强化弱势群体保护的价值取向。建筑行业各方主体应深入学习理解新规则,及时调整经营模式与合同管理策略,以有效应对变化,防范风险,实现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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