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理赔纠纷中,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是争议的核心焦点之一。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其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投保人往往只能“接受或放弃”,难以就具体条款进行协商。因此,法律对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设定了严格的审查标准。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意味着,如果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证明义务,该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在某女士的案件中,君审律所律师团队指出,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若未明确约定理赔所需的具体证据类型及效力层级,应结合临床诊疗常规及证据证明力综合判断,不能由保险公司单方设定唯一理赔依据。保险公司将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作为理赔条件,属于过分加重保险权利人的证明义务,有违公平原则。
同时,保险公司对涉及理赔条件、证据要求等核心内容的条款,必须履行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君审律所律师团队核查发现,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仅向某女士提供了保险合同文本,未以加粗、高亮、口头提醒等方式,告知甲状腺癌理赔需提供组织病理学报告,也未解释不同检查报告的理赔效力差异。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无权以“未提供组织病理学报告”为由拒赔。
北京市东城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也明确指出,保险案件中,被保险人仅需就符合理赔条件进行举证。保险公司将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作为理赔条件,属于过分加重保险权利人的证明义务,有违公平原则。
君审律所李鹏主任表示:“保险的核心价值在于风险分担与权益保障。保险公司不应仅做合同的机械执行者,而应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定期审视和评估合同条款,确保保险产品与医学发展同步。当被保险人已通过符合通行医学诊断标准的方式确诊重疾时,保险公司不应以诊断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赔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