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殷某伟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因工作需要,公司将殷某伟派遣至郑州工作,并为殷某伟租了房子。
2025年5月13日19时03分,殷某伟打卡下班后,与公司供货商工作人员吴某栋一起前往郑州某饭店吃饭,期间二人共同饮酒,殷某伟在就餐地点三次摔倒。
22时28分二人离开饭店,吴某栋将殷某伟送至公司为殷某伟租赁的房屋内,并搀扶殷某伟上床休息,当晚吴某栋未离开,在客厅休息。
次日早晨,殷某伟被发现躺在床上、意识不清,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将殷某伟送往郑州市某医院救治。经诊断,殷某伟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
2025年7月23日,殷某伟妻子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人社局于2025年10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殷某伟构成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殷某伟不服,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销售员工下班后请供货商吃饭饮酒后重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三要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基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的要件是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要素。
具体到本案,首先,殷某伟受到伤害时已打卡下班,不属于工作时间;
其次,殷某伟在就餐地点三次摔倒,送回住处时已意识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殷某伟在工作场所受伤。
最后,殷某伟认为其为了维护客户关系与公司供货商的工作人员吴某栋共同用餐并饮酒属于工作职责的延续,且在事发当日及前夜的一系列活动,均属于工作原因。
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殷某伟是受同事委托向吴某栋交付试调味用的肉类,没有其他工作安排,公司及其同事也未指派殷某伟宴请吴某栋。
结合殷某伟与吴某栋前一天共同外出参加婚宴事实,无法证明殷某伟与吴某栋下班后用餐、饮酒的行为属于工作范畴、并基于工作的原因。
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殷某伟是基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殷某伟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商务应酬属于履行岗位职责的合理延伸,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实质要件
殷某伟上诉称:其作为销售负责人,在为维护公司业务关系而进行的应酬中受伤,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否定聚餐的工作性质,属于片面理解“工作原因”。
公司答辩称:殷某伟受伤的场所系酒店和出租屋内,受伤的时间是打卡下班后,受伤的原因包含饮酒但并不排除其他原因,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二审判决:无法认定用餐饮酒行为得到单位批准或授权,不属于工作原因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工伤认定应符合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要素。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工作或者作为工作安排的活动,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等因素。
具体到本案,以宴请是否为单位利益判断是否为工作内容,应主要考量是否存在单位授权以及用餐饮酒时的客观状况。
本案中,公司称殷某伟的本次宴请没有向公司申请报备,并提交公司内部规定“若因商务应酬等特殊情况需饮酒,必须提前向直属上级领导申请,并获得批准。”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公司业务上与证人吴某栋负责对接的是贾某,并不是殷某伟;事发当天证人仝某贺受贾某安排给吴某栋送调味用的食材,因仝某贺有事将食材放在公司。
后殷某伟将食材交给吴某栋,二人交接完毕后殷某伟邀请吴某栋吃饭;吴某栋在庭审中陈述就餐时只有其与殷某伟二人,其本人付了部分酒费,殷某伟付了几十元饭费及部分酒费。
吃饭过程中聊了部分工作上的事,也聊了其他内容,并称其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宴请吃饭时有公司其他员工在场,没有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单独吃过饭。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殷某伟用餐饮酒行为得到单位公司的批准或授权,且从用餐参加人员、付费情况及用餐饮酒整个过程来看,认定因公务宴请的证据并不充分。
故无法认定殷某伟用餐饮酒的系列行为属于工作原因。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公司打卡时间是上午8时至下午6时,根据公司出具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殷某伟事发前每天正常打卡,事发当日19时03分打卡下班。
故殷某伟打卡下班后用餐饮酒的系列行为不属于工作时间。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问题。殷某伟在餐馆用餐饮酒的行为不能认定属于工作原因,其用餐结束后回到住处直接休息直至次日被发现昏迷不醒送医救治。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殷某伟是在履行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内受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4月20日
案号:(2026)豫09行终1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