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区块链技术和虚拟货币的兴起,犯罪分子借助技术手段掩盖犯罪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虚拟货币领域出现了新型犯罪形态。相关规定明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通过转账转移资金等。针对虚拟货币等新型掩隐犯罪手段,辩护审查的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所经手资金系犯罪所得,应当从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等维度综合判断“明知”是否成立,避免因技术手段的新颖性而扩大打击范围。
典型案例
在安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被告人安某某、陈某某、郭某三人合谋通过网络平台为他人转移资金牟利。安某某在网上与电诈集团的犯罪分子取得联系,按照对方指示提供郭某的多张银行卡账户用于接收资金。郭某提供银行卡账户后负责用本人名义注册并登录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陈某某负责操作将资金用于购买虚拟货币,随后转移至对方指定的虚拟货币账户。
审查要点
虚拟货币转移赃款案件的辩护审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所经手资金系犯罪所得。“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交易背景、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仅因资金通过虚拟货币渠道流转即推定行为人明知。
第二,审查行为人与上游犯罪是否存在共谋。如果行为人仅提供虚拟货币交易账户供他人使用,对资金来源无明确认知,则可能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审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和合法性。虚拟货币交易涉及大量电子数据,取证程序是否合规、证据链是否完整,是案件审查的重要切入点。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虚拟货币转移赃款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虚拟货币等新型掩隐犯罪手段,辩护审查的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所经手资金系犯罪所得。应当从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等维度综合判断“明知”是否成立。同时,应严格审查行为人与上游犯罪是否存在共谋、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是否合规等,避免因技术手段的新颖性而扩大打击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