淫秽物品的司法认定标准是传播淫秽物品罪案件中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物品,而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淫秽物品的认定需同时满足诲淫性和不具有科学或艺术价值这两个要素。2026年两高电子信息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核算涉案淫秽资源数量时必须剔除艺术、医学等非淫秽素材。对于涉案内容具备艺术价值、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淫秽物品的案件,依法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案情简介
2025年,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艺术总监陈某(化名),因在十余人的私密艺术交流群中分享了一批含有露骨画面的实验影像作品,被群内成员举报。公安机关经鉴定认定该批影像作品属于淫秽物品,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对陈某立案侦查。陈某辩称其分享的作品系实验影像艺术创作,具备完整的艺术价值和创作理念,并非宣扬色情的淫秽物品。
该案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观点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对淫秽物品鉴定意见进行了全面审查。辩护人指出,淫秽物品的认定标准应当是“露骨宣扬色情、描绘性行为”,而艺术创作中的人体表现、实验影像中的先锋表达,不应简单等同于淫秽物品。根据相关规定,包含有色情内容但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该批影像作品的艺术背景资料、创作说明、参展记录等证据,论证涉案内容具备艺术价值,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淫秽物品。辩护人还指出,2026年两高电子信息司法解释明确,核算涉案淫秽资源数量时必须剔除艺术、医学等非淫秽素材。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涉案作品以实验影像艺术表达为核心,具备完整的艺术价值和创作理念,不属于淫秽物品。因犯罪对象不成立,依法判决陈某无罪。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传播淫秽物品罪中“淫秽物品”的司法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淫秽物品的认定需同时满足诲淫性和不具有科学或艺术价值这两个要素。如果涉案内容具备完整的艺术价值和创作理念,即便局部存在人体裸露画面,只要整体以艺术表达为核心、整体导向健康,就应当依法排除在淫秽物品范畴之外。淫秽物品的认定必须坚持整体评判原则,不能仅以局部画面定性。对于涉案内容具备艺术价值、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淫秽物品的案件,依法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