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裁判规则研究

2026/09/08 18:02:14 查看10次 来源:李荣维律师


本文作者:李荣维律师

导读

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死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逃避酒驾检查冲撞警察和他人车辆,该定什么罪?公交车上抢夺方向盘,是妨害安全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些问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中反复出现,直接影响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围绕“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标准、主观故意的界分、与关联罪名的区分、死刑适用等核心问题,形成了较为系统的裁判规则。本文以问答形式梳理这些规则,每个问答均融入办案中的实务观察。

第一部分 “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标准

Q1:什么是“其他危险方法”?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确立了裁判规则:“其他危险方法”在危险程度上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在一则指导案例中,被告人醉酒驾车在城市主干道连续冲撞多辆汽车和行人,致四人死亡。法院认定:在车流人流密集的城市主干道醉酒驾车连续冲撞,其危险程度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首先会问一个问题:行为人的行为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相比,是否具有“相当性”?如果行为本身和放火、爆炸等行为没有相当的危险性,即使客观上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威胁,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实操:应重点审查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害性。若不具有相当性,可主张不构成本罪。

Q2: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确立了裁判规则: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等公共场所连续冲撞,造成多人伤亡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判断所涉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

在一起指导案例中,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为逃避酒驾检查,在交通主干道上倒车撞击他人车辆后,突然加速向前冲撞,将一名执勤交警撞上引擎盖,后逆向行驶、闯红灯、呈S形行驶,车速最高达108公里/小时,最后将交警从引擎盖上甩下后逃逸,致其轻伤。法院认定:被告人在繁华路段驾车冲撞,现场有多名交警、多辆汽车、多名群众,其驾车冲撞对象的选择具有随机性,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性,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只危害特定人的生命健康的,则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驾车冲撞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还是不特定多数人、案发路段是否繁华、人流量车流量多大、撞击速度多快、撞击几次。如果行为只针对特定对象且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应当主张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类罪名在死刑适用标准上有重要区别。

辩护实操:应审查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等行为相当的危害性、是否危及不特定多数人。若仅针对特定人,可主张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第二部分 主观故意的认定

Q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

在一起公交车上发生的案件中,司机陆某某在遭到乘客殴打后,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与乘客互殴,导致公交车失控,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及围墙受损的严重后果。法院认定:陆某某明知车辆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会危及道路上行人安全及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造成严重后果,在遭到他人殴打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竟离开驾驶座位与人互殴,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另一起醉驾肇事案件中,被告人饮酒后休息数小时才开车,撞人后立即制动并报警,仅发生一次撞击。法院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持反对态度,系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醉驾肇事案件时,会重点审查一个关键事实节点:肇事是“一次碰撞即停止”还是“连续多次冲撞”。如果行为人第一次碰撞后立即停车、报警、施救,说明其对危害后果持反对态度,倾向于认定为过失,可争取交通肇事罪;如果第一次碰撞后继续加速行驶、连续冲撞,说明其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倾向于认定为间接故意,难以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

辩护实操:应审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若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能够避免),可主张定交通肇事罪而非本罪。

Q4:醉驾肇事的主观罪过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确立了裁判规则: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中,被告人严重醉酒后驾车,在车流密集的城市道路上行驶,追尾后不及时停车,反而继续以超过限速2倍以上的速度行驶,越过双实线连续撞击4辆轿车,致4人死亡。法院认定:一般人和被告人都能认识到酒后驾车的高度危险性,追尾事故后其完全能认识到极可能再次撞击其他车辆或行人,却不及时停车,反而继续超速行驶,主观罪过系放任的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理由同时指出:醉驾构成该罪的,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醉酒状态下辨认控制能力实际减弱,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可酌情从轻。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醉驾肇事案件时,会重点审查:肇事是一次碰撞还是多次连续冲撞、碰撞后是否立即停车采取措施、是否主动报警施救。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碰撞后立即停车、报警、施救,说明其对危害后果持反对态度,可以争取定交通肇事罪(最高刑七年);如果第一次碰撞后继续行驶、连续冲撞,则难以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可判处十年以上直至死刑)。

辩护实操:若行为人第一次碰撞后立即停车、报警、施救,说明对危害后果持反对态度,可主张交通肇事罪;若连续多次冲撞,则难以避免本罪定性。

Q5:吸毒后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确立了裁判规则:行为人明知自己吸食、注射毒品后会产生幻觉、昏迷等严重不良反应,驾车上路会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实危险,仍在吸食、注射毒品后驾车高速行驶,连续冲撞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一起指导案例中,被告人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产生幻觉后驾车冲撞多辆汽车、警车,造成车辆损失。法院认定:被告人多次接受精神病院治疗,对自己吸食毒品后会陷入精神障碍的状态有充分认识,因毒瘾难以戒断而多次复吸,全然不顾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应负故意责任。其行为发生在市区繁华路段、交通高峰期,连续冲撞多辆车,已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性,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理由同时指出:吸毒所致精神障碍与精神病有显著区别——精神病系被动受害者,吸毒系自陷行为、具有主动性。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并实施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吸食、注射毒品系违法、自陷行为,对于行为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毒驾案件时,会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明知吸毒后会产生不良反应、是否明知驾车上路会产生现实危险。如果被告人系长期吸毒者,对毒品的危害有充分认知,仍执意驾车,通常难以主张交通肇事罪。但如果被告人系首次吸毒、对不良反应缺乏认知,则可以主张其主观上缺乏对危害结果的预见。

辩护实操:毒驾连续冲撞的,通常认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辩护重点在于审查被告人是否明知吸毒后的危害后果,以及是否属于首次吸毒等情节。

第三部分 与关联罪名的区分

Q6: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安全驾驶罪如何区分?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后,抢夺方向盘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不再一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两罪的区别在于危险程度的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确立了规则:妨害安全驾驶罪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运行,危险程度明显低于放火等行为,实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之间尚存距离。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害性。

在一起指导案例中,被告人因未到站提前刷卡与驾驶员发生争执,拉拽公交车方向盘数秒、拉扯驾驶员口罩,但拉拽力度不大、车辆行驶方向未发生大幅度偏离,事发路段不属于交通复杂地段,未造成人员伤亡。法院认定:行为虽客观上危及公共安全,但整体处于可控状态,危险程度明显低于放火等行为,符合妨害安全驾驶罪构成要件,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行为人在交通复杂地段无理纠缠殴打驾驶员并强行夺取方向盘,引发公交车失去控制造成重大损害,则可依妨害安全驾驶罪第三款择一重罪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妨害安全驾驶案件时,会重点审查:妨害行为的持续时间(几秒还是几分钟)、拉拽力度大小、车辆行驶速度、事发路段是否交通复杂地段、是否造成人员伤亡。如果妨害行为持续时间短、力度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主张定妨害安全驾驶罪(最高刑一年有期徒刑),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刑三年有期徒刑)。

辩护实操: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持续时间短、力度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主张定妨害安全驾驶罪而非本罪。

Q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如何区分?

两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但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区分关键在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

在一起“路怒”案件中,被告人在交通主干道上连续闯红灯、任意变道、临时停车妨碍通行、殴打驾驶员,最终导致多车相撞。法院认定:事发路段为交通主干道,车流密集,行为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及财产造成威胁,危险程度与放火等行为具有相当性,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危险驾驶罪。

而在另一起追逐竞驶案件中,被告人在车流量不大的城镇道路追逐竞驶,仅致双方车辆撞上路边停放车辆,造成一般交通事故。法院认定:侵害对象、范围有限,行为尚有一定可控性,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特征,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路怒”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行为发生的路段、时段、车流量、行为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如果行为发生在深夜人车稀少的路段、持续时间短、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主张定危险驾驶罪;如果发生在繁华路段、持续时间长、造成严重后果,则难以避免本罪定性。

辩护实操:应审查行为是否达到与放火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若仅系一般追逐竞驶、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主张定危险驾驶罪。

第四部分 “不特定多数人”的认定

Q8: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如何理解?

“不特定多数人”是指不特定并且多数的人,排斥“特定的多数人”“特定的少数人”“不特定的少数人”等情形。“不特定”包含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和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两方面。不能将“不特定多数人”理解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确立了裁判规则:行为人虽有特定侵犯对象,但行为最终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控制、危害到特定人之外的人身财产安全,仍属危害公共安全。

在一起醉驾案件中,被告人将被害人顶在引擎盖上高速行驶约1公里并冲撞其他车辆,致多人死亡。法院认定:虽看似针对特定对象,但系白天在车流人流密集的城市主干道醉酒驾车,客观上对该路段不特定多数人构成重大威胁,且实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应整体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另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因违法占用国有土地建房被强制拆除,产生驾车撞人念头,加速驾驶小轿车冲撞多名工作人员。法院认定:虽然现场拆迁人员相对特定,但现场人数众多,除拆迁人员外还有邻居和亲属,驾车撞人时很难控制具体侵害对象及后果,应认定侵犯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数”,不论封闭场所还是开放公共场所,只要发生多数人损害后果,也可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行为是否确实危及特定对象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如果行为仅针对特定对象且未危及公共安全,可主张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如果行为虽针对特定对象但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构成重大威胁,则难以避免本罪定性。

辩护实操:应审查行为是否确实危及特定对象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若仅针对特定对象且未危及公共安全,可主张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第五部分 死刑适用标准

Q9: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如何把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死刑适用须贯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确立了裁判规则: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般属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一般不适用死刑。但若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很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也可依法适用死刑。实践中对醉驾构成该罪判处死刑应限制在极少数情形。

在一则指导案例中,被告人醉驾将被害人顶在引擎盖上高速行驶约1公里并冲撞其他车辆,致多人死亡。法院认定:被告人将被害人顶在引擎盖上高速行驶约1公里并冲撞其他车辆,性质恶劣;有持枪杀人的暴力犯罪前科;归案后避重就轻、认罪态度差;未赔偿被害方,故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刑。

在另一则指导案例中,被告人醉驾第一次冲撞后连续发生4次冲撞直至撞墙被迫停住,造成一死一伤。法院认定:被告人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但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间接故意犯罪、认罪悔罪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时,会重点审查: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小于直接故意,一般不适用死刑;是否有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从宽情节。即便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被告人具有上述从宽情节,仍有可能争取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实操: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重点论证行为人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结合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从宽情节,争取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结语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性罪名,其裁判规则的核心在于准确把握“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标准以及与关联罪名的区分。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可提炼以下基本精神:

“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上,行为必须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害性,不能泛化适用。驾驶汽车冲撞人群等行为是否构成本罪,须结合案发时段、地点、人流量、行为方式等综合判断。

主观故意的认定上,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毒驾、醉驾后连续冲撞的,通常认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一次碰撞即停止的,倾向于认定为过失。

与关联罪名的区分上,交通肇事罪(过失)与本罪(故意)的核心区别在于主观心态;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与本罪(具体危险犯)的核心区别在于危险程度是否与放火等行为相当;妨害安全驾驶罪(轻罪)与本罪(重罪)的核心区别在于危险行为的严重程度。

“不特定多数人”的认定上,行为人虽有特定侵犯对象,但行为最终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控制、危害到特定人之外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仍属危害公共安全。

死刑适用上,坚持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政策。醉驾、毒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般属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一般不适用死刑;只有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的,才可依法适用死刑。

每一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裁判,都关乎被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辩护人应当帮助法庭在纷繁复杂的事实中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情节,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备注:本文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提炼裁判规则,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处理应结合最新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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