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裁判规则研究

2026/09/08 18:20:47 查看13次 来源:李荣维律师


本文作者:李荣维律师

导读

飞车抢包致人倒地受伤,定抢夺罪还是抢劫罪?趁人不备拿走财物后被发现,是既遂还是未遂?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但未使用,定抢夺罪还是抢劫罪?这些问题在抢夺罪的司法认定中反复出现,直接影响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围绕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分、飞车抢夺的定性、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等核心问题,形成了较为系统的裁判规则。本文以问答形式梳理这些规则,每个问答均融入办案中的实务观察。

第一部分 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Q1: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根本区别是什么?

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的暴力程度和是否针对人身安全。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暴力程度较轻,主要针对财物本身;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暴力程度较重,直接针对人身安全。

通俗地说:抢夺是“趁你不注意拿走你的包”,抢劫是“用暴力让你不敢反抗后拿走你的包”。两者的法定刑差异巨大——抢夺罪最高刑无期徒刑,抢劫罪最高刑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明确了两罪的具体区分标准: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虽然也使用一定的力量,但该力量主要作用于财物本身;抢劫罪表现为使用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手段,该手段直接作用于人身。

在一起“飞车抢夺”典型案例中,行为人骑摩托车趁被害人不备,突然用力拉扯其手提包,被害人因站立不稳倒地受轻微伤。法院认定:行为人使用的是拉扯包的力气而非直接作用于人身的暴力,被害人倒地系因站立不稳而非行为人暴力所致,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行为人的力量是作用于“物”还是“人”。如果行为人只是用力拉包,被害人因惯性或站立不稳倒地受伤,通常定抢夺罪;如果行为人先推倒被害人再抢包,或者拉扯过程中故意将被害人拖行,则可能构成抢劫罪。两罪的定性差异直接影响量刑幅度。

辩护实操:应审查行为人的暴力是作用于财物还是直接作用于人身。若主要作用于财物,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可主张定抢夺罪而非抢劫罪。

Q2:“飞车抢夺”如何定性?

“飞车抢夺”的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关键看行为人驾驶车辆夺取财物的方式是否对人身造成直接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确立了“飞车抢夺”定性的基本规则: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一,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第二,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第三,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也就是说,如果飞车抢夺只是趁被害人不备迅速夺取财物,没有对人身施加暴力,定抢夺罪;如果在夺取过程中对人身施加了暴力(如拖行、撞击),或者造成了轻伤以上后果,定抢劫罪。

在一起典型案例中,行为人骑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后,趁其不备迅速拉扯挎包带,包带断裂后行为人携包逃离,被害人未受伤。法院认定:行为人没有对人身施加暴力,被害人亦未受伤,行为构成抢夺罪。在另一起案件中,行为人骑摩托车拉扯被害人挎包,被害人不放手被拖行十余米致轻伤,法院认定: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被拖行的情况下仍继续加速行驶,对人身施加了暴力,构成抢劫罪。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飞车抢夺”案件时,会仔细审查案发过程的监控视频或目击证人证言:行为人有没有加速拖行被害人?被害人有没有因拉扯而倒地受伤?如果只是“扯了就跑”、没有对人身施加额外暴力,应主张定抢夺罪;如果明知被害人不放手仍加速拖行,或者撞击、逼倒被害人,则难以避免抢劫罪的定性。

辩护实操:飞车抢夺过程中,若未对人身施加直接暴力、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应主张定抢夺罪;若拖行被害人致伤或撞击被害人,则可能构成抢劫罪。

第二部分 抢夺罪的既遂与未遂

Q3:抢夺罪的既遂标准如何认定?

抢夺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行为人一旦将财物从被害人处转移至自己控制之下,即构成抢夺罪既遂,即使随后被当场抓获,也不影响既遂的认定。

在一起典型案例中,行为人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其挂在肩上的手提包,转身逃跑时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辩护人提出:财物尚未被带离现场即被追回,应认定为未遂。法院认定:行为人已将手提包从被害人处夺走并转移至自己控制之下,已经完成了抢夺行为,构成抢夺罪既遂。财物是否被追回,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但有一种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只是触及了财物但尚未实际控制(如刚抓住包带就被被害人发现并夺回),则属于抢夺未遂。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抢夺案件时,会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财物。如果财物已经脱离被害人的身体或控制范围、转移到行为人手中,即使行为人随即被抓获,也已构成抢夺既遂。辩护人应着重审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这一关键节点是否已经发生。

辩护实操:行为人一旦将财物从被害人处转移至自己控制之下,即构成抢夺罪既遂;财物是否被追回不影响既遂认定,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若仅触及财物尚未实际控制,可主张未遂。

第三部分 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Q4:“携带凶器抢夺”如何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携带凶器抢夺,直接按抢劫罪定罪处罚,不再以抢夺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凶器”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法定凶器,即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行为人随身携带这类器械抢夺的,无论是否使用,均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类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菜刀、铁棍、砖头等。这类器械是否构成“凶器”,要看行为人携带的目的是否为实施犯罪。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菜刀是为了回家做饭,临时起意抢夺,一般不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如果行为人携带菜刀就是为了在抢夺过程中防身或威胁被害人,则构成“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罪定罪。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行为人携带器械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平时就有携带该器械的习惯(如装修工人随身携带工具),且抢夺行为是临时起意,可以主张不构成“携带凶器抢夺”,争取定抢夺罪;如果行为人携带器械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犯罪,则难以避免抢劫罪的定性。

辩护实操:应审查行为人携带器械的目的。若行为人平时即有携带该器械的习惯、抢夺系临时起意,可主张不构成“携带凶器抢夺”;若携带器械系为实施犯罪,则按抢劫罪定罪。

第四部分 抢夺罪的特殊情形

Q5:“以借为名”携款逃跑,定抢夺罪还是诈骗罪?

“以借为名”携款逃跑的行为,关键在于行为人取得财物时被害人是否“自愿”交付。如果被害人是在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自愿”将财物交付,则构成诈骗罪;如果被害人并未“自愿”交付,行为人系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则构成抢夺罪。

在一起典型案例中,行为人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从被害人处取得手机,趁被害人不备突然逃跑。法院认定:被害人将手机交给行为人时是基于“借用”的信任,而非“处分”所有权的意思;行为人取得手机后趁被害人不备逃跑,属于公然夺取,构成抢夺罪而非诈骗罪。

在另一起典型案例中,行为人以“借钱”为名取得被害人现金后,趁被害人不备甩开其胳膊、摆脱控制逃离。法院认定:行为人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夺罪。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此类“借了就跑”案件时,会重点审查被害人交付财物时的主观意思——是“借给你用”还是“送给你了”。如果只是“借”,被害人没有处分所有权的意思,行为人拿走的行为属于抢夺;如果是“给”,被害人处分了所有权,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则构成诈骗罪。

辩护实操:以借用为名取得财物后趁人不备逃跑的,应定抢夺罪而非诈骗罪。关键在于审查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所有权的意思。

Q6:“加霸王油”后驾车逃跑,定抢夺罪还是抢劫罪?

“加霸王油”是指加油后不付款驾车逃离的行为。该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加油员是否对车辆形成了控制。

在一起典型案例中,行为人加油后趁加油员不备,突然驾车逃离现场,加油员追赶不及。法院认定:行为人趁加油员不备公然夺取财物(汽油),构成抢夺罪。

如果行为人加油后,加油员已经站在车头或拉住车门阻止离开,行为人仍强行启动车辆冲撞加油员逃离,则可能构成抢劫罪(对人身使用暴力)或抢夺罪的转化犯。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加霸王油”案件时,会重点审查加油员是否对车辆形成了控制——如果加油员只是站在旁边,车辆随时可以离开,行为人趁其不备逃离,定抢夺罪;如果加油员已经拉住车门或站在车前阻止,行为人强行冲撞逃离,则可能构成抢劫罪。

辩护实操:加油后趁加油员不备驾车逃离的,一般定抢夺罪;若加油员已阻止仍强行冲撞致人受伤的,可能构成抢劫罪。

Q7:抢夺财物后当场被追回,是否影响定罪?

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抢夺罪的既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财物是否被追回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在一起典型案例中,行为人抢夺被害人手提包后逃跑,被害人立即追赶并大声呼救,周围群众合力将行为人抓获,手提包被当场追回。法院认定:行为人已经将手提包从被害人处夺走并转移至自己控制之下,抢夺行为已经完成,构成抢夺罪既遂。财物被追回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从轻考虑。

李荣维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向当事人明确:即使财物被当场追回,也不影响抢夺罪既遂的认定。辩护人不应在“既遂还是未遂”上浪费精力,而应着重争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从宽情节。

辩护实操:抢夺财物后当场被追回的,不影响抢夺罪既遂的认定,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从轻考虑。

结语

抢夺罪作为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财产犯罪,其裁判规则的核心在于准确把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这一行为特征,以及与其他关联罪名的界限。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可提炼以下基本精神:

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上,关键在于暴力是作用于财物还是直接作用于人身。作用于财物、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定抢夺罪;作用于人身或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定抢劫罪。

飞车抢夺的定性上,未对人身施加直接暴力、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定抢夺罪;拖行被害人致伤或撞击被害人的,定抢劫罪。

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上,随身携带法定凶器(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抢夺的,直接按抢劫罪定罪;携带其他器械且系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亦按抢劫罪定罪。

既遂标准的认定上,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财物一旦转移至行为人控制之下,即构成既遂;财物是否被追回不影响既遂认定。

特殊情形的认定上,“以借为名”携款逃跑、“加霸王油”后驾车逃跑等行为,若未对人身使用暴力,一般定抢夺罪。

每一个抢夺案件的裁判,都关乎被告人的自由和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辩护人应当帮助法庭在纷繁复杂的事实中准确认定行为的暴力程度、是否作用于人身、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备注:本文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提炼裁判规则,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处理应结合最新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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