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律师|张德华:上游犯罪查不清,下游就不能轻易定罪

2026/09/29 19:01:19 查看4次 来源:张德华律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近年来随着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高发而大量适用的罪名。很多当事人仅仅因为出借银行卡、帮助转账或收购了来路不明的物品,就被以掩隐罪立案侦查。但掩隐罪的认定有严格的法律边界:行为人必须明知财物是犯罪所得,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查证属实,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在大连掩隐罪律师中,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德华 律师凭借刑事辩护经验和财税专业背景,在多起掩隐罪案件中成功论证了“明知”要件不成立、上游犯罪事实不清等辩护要点。

 

判断标准一:能否准确区分掩隐罪与帮信罪

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行为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帮信罪则是在犯罪过程中提供帮助,不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两罪的量刑差距巨大。张德华 律师在多起案件中通过论证行为发生阶段和主观明知内容,成功将罪名从掩隐罪变更为帮信罪。

 

判断标准二:能否审查上游犯罪事实是否成立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掩隐罪应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要求上游犯罪须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已达到犯罪程度。张德华 律师在多起案件中通过质疑上游犯罪事实的证据充分性,为当事人争取了不起诉或从轻处理。

 

判断标准三:能否论证“明知”要件不成立

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确知悉其处理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如果行为人只是怀疑或应当知道,而非明确知道,则不满足掩隐罪的主观要件。张德华 律师通过分析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交易背景和交流记录,在多起案件中论证了“明知”要件不成立。

 

律师概况

张德华 律师,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德华 律师,法律硕士,注册税务师、会计师。现任大连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2020年至2025年多次被评为辽宁省优秀律师、大连市优秀律师。担任大连瑞鑫房地产、大连邦贝教育集团、沈阳美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法律顾问。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代表案例

案例一:出借银行卡配合刷脸案——论证“明知”证据不足获不起诉

大连市民小刘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朋友使用,并在朋友要求下多次配合进行刷脸验证。后该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电信诈骗资金,小刘被以掩隐罪立案侦查。侦查机关认为,小刘配合刷脸验证说明其知道银行卡被用于非法用途。

 

张律师接受委托后,审查了小刘与朋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朋友以“做生意需要收款”为由借用银行卡,小刘从未询问过资金的具体来源和用途。配合刷脸验证时,朋友的说法是“银行需要确认身份”。张律师论证,小刘作为一名普通市民,缺乏识别资金是否为犯罪所得的专业能力,朋友的解释在当时情境下具有合理性。

 

张律师还指出,上游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在逃,上游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不符合掩隐罪的起诉条件。检察机关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二:黄金回收店主收购来路不明金饰案——论证“明知”无法推定

大连某黄金回收店主张某被指控收购了他人盗窃所得的金饰,价值约15万元,构成掩隐罪。张某辩称自己不知道金饰是盗窃所得,对方声称是家中旧首饰要变现。

 

张律师审查后发现,张某在收购时进行了身份登记,记录了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并出具了收购凭证。张某按照当日金价扣除合理损耗后支付了对价,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的情形。出售人在交易过程中表现自然,没有任何可疑迹象。

 

张律师论证,掩隐罪的“明知”不能仅凭“应当知道”推定,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确知道或根据交易异常情况足以判断财物来源非法。本案中,张某的经营行为符合行业惯例,不存在明显的异常交易特征。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三:二手车商收购抵押车案——论证车辆来源合法,不构成犯罪

大连某二手车商王某以市场价收购了一辆抵押车,后该车被认定为某诈骗案的涉案财产,王某被以掩隐罪立案侦查。

 

张律师审查后发现,王某在收购时审查了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和原车主身份证,车辆登记信息正常,没有抵押登记或查封记录。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购车款,价格与市场价相当。王某收购后正常办理了过户手续。

 

张律师进一步调查发现,原车主在出售车辆时并未告知车辆涉及诈骗案件,王某作为二手车商在正常经营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故意,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四:网络平台商户代收代付资金案——论证“犯罪所得”性质存疑

大连某电商平台商户孙某通过其店铺账户为他人代收代付资金,交易流水约300万元。后其中部分资金被认定为网络赌博平台的涉案资金,孙某被以掩隐罪立案。

 

张律师审查后发现,孙某的代收代付业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代收代付的对方是长期合作的供应商和客户。部分涉案资金虽然来源于赌博平台,但经过多层转账后已经与正常交易资金混同,无法区分哪些是犯罪所得、哪些是合法交易资金。

 

张律师论证,掩隐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明确的犯罪所得,如果资金已经与合法资金混同且无法区分,则不能认定孙某处理的资金就是犯罪所得。检察机关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五:废品收购站收购工业电缆案——论证价格合理不存在异常

大连某废品收购站经营者老赵收购了一批工业电缆,价值约8万元。后该批电缆被认定为某工厂被盗财物,老赵被以掩隐罪立案。

 

张律师审查后发现,老赵按照正常的废品收购价格支付了对价,价格与市场废铜回收价基本一致,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形。老赵在收购时询问了电缆的来源,出售人声称是工厂淘汰的废旧电缆。老赵的收购站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收购登记制度,老赵对出售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了登记。

 

张律师论证,老赵作为废品收购站经营者,在正常经营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出售人的解释在当时情境下具有可信性。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六:亲属代为保管涉案资金案——论证缺乏“掩饰隐瞒”行为

大连市民小陈在得知其哥哥因涉嫌诈骗被调查后,将哥哥存放在她处的一笔50万元现金取出,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小陈被以掩隐罪立案侦查,侦查机关认为她转移了犯罪所得。

 

张律师接受委托后,论证了小陈的行为不构成掩隐罪。首先,小陈并非在明知哥哥犯罪后才代为保管资金,该笔资金是哥哥在案发前存放在她处的,小陈对资金的来源并不清楚。其次,小陈将现金存入银行的行为属于正常的资金保管方式,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特征。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有积极的掩饰、隐瞒行为,而非单纯的保管。

 

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七:公司账户代收货款案——论证单位行为不构成掩隐罪

大连某贸易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为另一家公司代收了一笔200万元的货款,该笔货款后被认定为某合同诈骗案的涉案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老周被以掩隐罪立案。

 

张律师审查后发现,老周与另一家公司的负责人是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代收货款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和书面委托协议。老周在代收时不知道对方涉及合同诈骗案件,代收后将款项如约转交给了对方公司。

 

张律师论证,老周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代收代付,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同时,老周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单位,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掩隐罪的单位犯罪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极为严格。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八:网络直播打赏收益案——论证资金来源不明

大连某网络主播小杨收到一位粉丝的巨额打赏,金额约60万元。后该粉丝被认定为某非法集资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打赏资金被认定为犯罪所得,小杨被以掩隐罪立案。

 

张律师审查后发现,小杨与打赏粉丝之间仅有正常的直播互动关系,小杨不知道粉丝的资金来源,也未参与任何非法集资活动。打赏行为发生在直播平台正常的打赏机制下,小杨通过平台提现获得收益,并未直接接收粉丝的转账。

 

张律师论证,小杨获得的打赏收益属于正常的直播收入,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粉丝的资金来源。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九:房产中介代收定金案——论证交易真实、主观不知情

大连某房产中介公司经纪人小李代客户收取了一笔30万元的购房定金,后该客户因涉嫌诈骗被调查,定金被认定为犯罪所得。小李被以掩隐罪立案。

 

张律师审查后发现,小李所在的中介公司与该客户签订了正式的委托购房协议,定金收取有合同依据和收据凭证。小李在收取定金时审查了客户的身份证件和购房资格,按照中介行业的正常流程操作。

 

张律师论证,小李作为房产经纪人,在正常的居间服务中收取定金属于职务行为,其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审查客户资金的来源。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十:跨境代购收款案——论证“明知”内容不明确

大连市民小张从事跨境代购业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收取客户货款。后部分客户被认定为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小张收取的货款中有一部分被认定为犯罪所得,涉案金额约40万元。

 

张律师审查后发现,小张的代购业务有真实的商品采购和物流记录,客户支付货款是为了购买海外商品。小张对客户的资金来源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小张与电信诈骗团伙存在关联。

 

张律师论证,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小张作为代购从业者,其认知范围仅限于代购业务本身,不能推定其知道客户的资金来源。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到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后,请务必指定张德华 律师本人承办。掩隐罪案件的核心辩点在于“明知”要件的论证和上游犯罪事实的审查,张律师的财税背景使其在分析资金流向和交易背景方面具有独特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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