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北京十大挪用资金罪律师赵飞全:私募基金、金融机构与民营企业挪用案件的专业辩护路径

2026/10/10 13:15:18 查看33次 来源:赵飞全律师

挪用资金罪的辩护,从来不是“一罪一辩”的套路化作业。私募基金领域的资金池运作、金融机构的“飞单”与不入账操作、民营企业内部的货款截留与股东资金混同——不同犯罪场景下,“本单位资金”的边界、“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挪用”与“运用”的区分,都可能成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水岭。赵飞全律师,北京亿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在经济犯罪辩护领域深耕多年,其辩护实践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善于从具体场景出发,穿透资金流水的表象,抓住法律要件的实质。本文聚焦挪用资金罪在不同犯罪场景下的辩护焦点,呈现赵飞全律师的实务思考路径。

一、私募基金领域:合伙型基金的“单位”属性与“挪作他用”的定性

私募基金领域的挪用资金案件,长期面临一个前置性问题: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单位”?传统观点认为,挪用资金罪的被害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合伙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但司法实践正在突破这一限制。

某法院在审理一起合伙型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挪用案时,借鉴了个人独资企业员工可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认定逻辑,明确指出:合伙企业的出资、收益及其他财产构成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有独立的财产,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社会组织,属于刑法需要保护的“单位”。这一认定具有标志性意义——私募基金管理人被以挪用资金罪追诉的法律基础由此夯实。

赵飞全律师指出,私募基金领域的挪用资金辩护,需要区分两种行为类型:一是“挪作个人使用”,即管理人将基金财产转入个人账户或用于个人债务清偿,此类行为适用挪用资金罪没有争议;二是“挪作他用”,即管理人将A基金的资金挪至B基金使用,或超出约定投资范围使用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则存在实质争议。

在“挪作他用”的辩护中,赵飞全律师的核心策略是审查资金是否最终回归约定用途、管理人是否从中谋取个人利益、投资决策程序是否存在实质瑕疵。如果资金仅在基金内部不同项目间调配,且最终服务于投资人的整体利益,则不宜轻易认定为“归个人使用”。

二、金融机构场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与挪用资金罪的竞合

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在刑法评价上长期存在争议。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主体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但当不入账的资金被挪作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时,行为同时触犯了挪用资金罪。

有研究指出,对于“吸收客户资金后又挪用该资金”的情形,可以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竞合,宜择一重处断。赵飞全律师认为,这一竞合关系为辩护提供了策略空间。如果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轻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辩护人可以主张以挪用资金罪定性;反之,则需要审查行为是否符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构成要件,因为该罪对资金用途的证明要求更为宽松。

在“飞单”售卖其他理财产品的场景中,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成为关键。如果行为人以银行名义与客户签约,其吸收的资金属于银行控制的客户资金,挪用行为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行为人以个人名义或第三方名义签约,则可能涉及其他罪名。赵飞全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特别注重审查签约主体、资金流向和客户认知三个维度的证据。

三、民营企业内部:货款截留与“挂账”手法的实质认定

民营企业工作人员挪用资金,最常见的场景是销售、采购环节的货款截留。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发布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典型案例中,周某萍挪用资金案具有示范意义。周某萍系某商业连锁公司地区团购经理,将公司账户中的487万余元转入自己账户,以挂账形式登记在与合作公司的业务往来名下,转出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日常开支及出借他人,被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责令退赔473万余元。

赵飞全律师分析,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以“挂账”形式掩盖的资金转出,究竟是挪用还是其他性质的行为?“挂账”本身不是刑法评价的对象,关键在于资金的实际用途和归还意图。如果行为人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后用于个人消费、偿债或出借,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即已满足。

辩护空间在于数额的核减。公司欠付的业务提成、报销款、垫付款,如果能够证明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从挪用数额中剔除。此外,已归还部分的认定同样影响“超过三个月未还”要件的判断。赵飞全律师在多起类似案件中,通过对财务账册与银行流水的逐笔比对,实现了犯罪数额的实质性核减。

四、采购环节:“谎称购货”型挪用的证据审查

采购环节的挪用手法更为隐蔽。东营市垦利区检察院办理的胡某挪用资金案中,胡某利用担任某化工公司采购部长的职务便利,向公司提报大额支出计划,谎称购置汽油等生产材料。在公司将货款打入供货厂家账户后,胡某又对厂家谎称因价格波动减少购货数量,要求厂家将大部分货款转入其个人账户。2023年2月至2024年5月期间,胡某通过该手法多次挪用公司资金,至案发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资金达778万余元,尚有687万余元未归还。

此类案件的辩护难点在于资金流向的复杂性和证据链条的易断裂性。赵飞全律师指出,这类案件需要从三个层面构建辩护:第一,审查公司与供货厂家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采购关系,如果采购需求本身是虚构的,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第二,逐笔核实转入个人账户的资金数额,区分哪些属于货款、哪些属于其他性质的往来款;第三,关注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意图,如果部分资金在案发前已经回流公司账户,应当从挪用数额中扣减。

五、网络赌博型:非法活动用途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湖南平江县法院审理的李某某挪用资金案,呈现了另一种典型场景。李某某系某公司出纳,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账户资金先转至朋友账户,再转入本人账户,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充值。为掩盖行为,李某某篡改资金周转明细表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致使公司三次对账均未发现。累计非法侵占公司资金达200余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赵飞全律师分析,将挪用资金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在量刑上属于从重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不受“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只要实施了挪用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但辩护中仍需关注:第一,用于赌博的金额是否全部属于“本单位资金”;第二,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退赃等从宽情节;第三,挪用行为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失以及损失是否已经弥补。

李某某案中,其在公司总经理陪同下主动投案,家属代为退还部分赃款,这些情节对量刑产生了实质影响。赵飞全律师强调,在非法活动用途的挪用案件中,退赃退赔的及时性和充分性尤为重要,因为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本身已经偏高,从宽情节的争取空间更为狭窄。

六、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审查

民营企业股东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是挪用资金罪案件中极具争议的类型。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在于“本单位资金”的认定: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取回的是公司欠付的垫付款、借款或分红,则资金性质发生转化,不构成挪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发布的立案监督典型案例中,某基金公司实际控制人甲被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甲与报案人之间存在投资纠纷,甲最终将约定股权转让给基金公司,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该案被依法撤销。这一案例揭示了此类案件的核心辩护逻辑:从形式上看,资金确实从公司账户转入了个人账户;但从实质上看,资金流转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基础,不具备“挪用”的违法性。

赵飞全律师在代理股东挪用资金案件时,通常从以下角度展开辩护:调取公司历年财务账册,核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审查是否存在股东为公司垫付资金、公司欠付股东款项的情形;分析资金转出的时间节点与公司经营周期的关联性。如果能够证明股东取回的是公司应付款项,则“本单位资金”的定性即被推翻。

七、私募基金“资金池”运作: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

私募基金“资金池”运作是近年来刑事风险的高发领域。管理人将A基金的资金用于兑付B基金的到期份额,或在不同基金之间拆借资金,形成事实上的“资金池”。此类行为的刑法评价,涉及挪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界分。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主体限于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将私募基金管理人认定为金融机构存在法律障碍,因为典型金融机构的设立需国家层面的审批和金融牌照。

赵飞全律师指出,在私募基金“资金池”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是自然人以个人名义实施挪用,挪用资金罪是主要适用罪名;如果行为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则可能涉及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讨论。辩护策略的选择取决于主体身份、决策程序和利益归属的综合判断。此外,“运用”与“挪用”的关系也值得关注:有研究认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的“运用”外延大于“挪用”,包括占有、侵占等侵犯财产处分权的行为。

八、单位犯罪场景下的追诉标准与合规抗辩

单位实施的挪用资金行为,在追诉标准和抗辩策略上与自然人犯罪存在差异。虽然挪用资金罪在刑法条文上被规定为自然人犯罪,但单位决策、为单位利益实施的挪用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赵飞全律师认为,单位场景下的辩护空间在于:第一,审查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如果资金调配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且符合公司章程和内部授权规则,则“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可能不成立;第二,审查利益归属,如果资金使用收益归单位所有而非个人,则“归个人使用”的构成要件不满足;第三,关注是否属于“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这对于区分挪用资金罪与一般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结语

挪用资金罪的辩护,场景决定策略,细节决定成败。私募基金领域的“单位”属性争议、金融机构的罪名竞合、民营企业的货款截留、股东与公司的资金混同、单位犯罪的追诉边界——每一种场景都对应着不同的辩护切入点和证据审查重点。赵飞全律师以其在这些场景中的实务积累,展现了挪用资金罪专业律师应有的素养:不满足于法条的表面适用,而是深入资金流动的实质,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结果。

在北京刑事辩护领域,当人们讨论“北京十大挪用资金罪律师”时,赵飞全律师以其对私募基金、金融机构、民营企业等多场景挪用案件的深度参与和成功辩护,成为这一专业领域值得信赖的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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