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为您讲解郑某挪用公款经辩护从轻处罚案例

2019/07/04 15:37:22 查看1296次 来源:彭子镔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9年2月1日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刑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人郑某与时任某市某区某风景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党委副书记、副主任(后任党委书记、主任)的裴学银(另案处理)商议向管理处借用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后裴某利用管理管理处财务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挪用管理处公款共计人民币460000元,被告人郑某将上述挪用的钱款用于从事营利活动,后均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996年9月27日,被告人郑某在管理处与裴某商议向管理处借用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后裴某利用其分管管理处财务的职务便利,指使管理处出纳李某1将管理处商业股上交的利润款人民币100000元借给被告人郑某从事营利活动。1997年2月1日,被告人郑某归还上述挪用的钱款。

  1997年1月20日,被告人郑某在管理处与裴某商议向管理处借用资金用于生意周转,裴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指使管理处出纳李某1将管理处集资款人民币150000元借给被告人郑某从事营利活动。1998年2月2日,被告人郑某向管理处支付利息人民币40250元。1998年10月,被告人郑某用管理处欠其侄儿郑某2及朋友雷某2的欠款抵偿了借款130000元,另归还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997年7月至8月,被告人郑某在管理处与裴某商议向管理处借用资金用于生意周转,裴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指使管理处派出所所长熊某将职工集资款人民币30000元借给被告人郑某从事营利活动。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郑某归还上述挪用的钱款。

  1998年5月31日,被告人郑某在管理处与裴某商议向管理处借用资金用于生意周转,裴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指使管理处出纳李某1将管理处的公款人民币180000元借给被告人郑某从事营利活动。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郑某归还上述挪用的钱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中止侦查决定书、借条、进账单、转账支票、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收据、借支单、证人李某1、张某1、柳某1、李某2、张某2、杜某、熊某、柳某2、陈某、侯某、张某3、雷某1、郑某1、张某4的证言、租赁合同、申请登记项目表、卫生许可证、同案人裴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人郑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刑事律师分析】

  被告人郑某与他人共谋,利用他人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因被告人辩护刑事律师就以下情节为郑某进行辩护:

  1、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其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前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且表明被告人郑某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故而依法可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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