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改故意伤害:罪名变更辩护实录

2026/10/12 16:36:47 查看16次 来源:湖南芙蓉(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导读: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交叉,定性不同可能导致量刑差异。本文记录卞良律师代理的一起寻衅滋事改故意伤害的案件,展示罪名变更辩护的策略和效果。

本案当事人郑某,因酒后冲突被以寻衅滋事罪起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卞良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定性辩护,成功将罪名变更为故意伤害罪,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郑某,男,28岁,邵阳市某公司员工。2024年3月的一个晚上,郑某与朋友在某饭店包间内聚餐。期间,郑某因座位问题与邻桌客人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郑某用啤酒瓶砸伤李某头部,致李某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认为郑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郑某家属委托湖南芙蓉(邵阳)律师事务所主任卞良律师担任辩护人。

二、争议焦点与辩护策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郑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一,主观方面。郑某与李某是因为座位问题发生口角,并非无事生非、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双方是特定的对象,不是随意殴打不特定的人。

第二,客观方面。冲突发生在饭店包间内,不是公共场所,没有破坏社会秩序。郑某的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李某的故意伤害,不是随意殴打他人。

第三,因果关系。冲突是由双方的口角引发的,李某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责任。郑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的特征。

(二)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郑某因口角与李某发生冲突,用啤酒瓶砸伤李某头部,致李某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比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更轻。

(三)从轻减轻情节

卞律师同时提出,郑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第二,自愿认罪认罚;第三,家属代为赔偿了李某的损失,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第四,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第五,被害人李某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

三、核心辩护要点

结合本案,卞良律师总结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分的核心要点:

要点一:主观动机的区分。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是无事生非、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故意伤害罪的主观动机是故意伤害特定对象,通常有明确的原因。

要点二:行为对象的区分。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人,具有随意性;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对象通常是特定的人,具有针对性。

要点三:行为场所的区分。寻衅滋事罪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罪可以发生在任何场所。

要点四:被害人过错的审查。如果矛盾是由被害人引发或激化的,可以作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或者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要点五:罪名变更的价值。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纠集他人多次实施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将寻衅滋事罪变更为故意伤害罪,可以大幅降低法定刑。

四、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卞律师的辩护意见:

第一,认定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第二,认定郑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认定郑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第四,认定郑某家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认定被害人李某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可以对郑某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与公诉机关建议的二年相比,刑期减少了一年四个月。

五、卞良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罪名变更辩护案件。寻衅滋事罪因其构成要件的模糊性,被称为口袋罪,很多故意伤害案件被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辩护律师应当从主观动机、行为对象、行为场所等角度,分析案件更符合哪个罪名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我们通过论证郑某的行为是因特定事由殴打特定对象,发生在包间内而非公共场所,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成功将罪名从寻衅滋事罪变更为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从五年以下降到三年以下,再结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最终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需要提醒的是,罪名变更辩护需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为了轻罪而轻罪。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的辩护策略。

六、结语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是刑事辩护中的常见问题。通过准确的定性辩护,可以将较重的罪名变更为较轻的罪名,为当事人争取更轻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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