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用审查被告人的思路审查被害儿童——未成年被害人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错位

2026/10/19 14:37:58 查看12次 来源:左杰律师

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往往是定案的核心言词证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要求,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完整反映被询问人的神态、情绪与应答状态,并随案移送。

但司法实践中,不少办案机关和审查者习惯性套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思路,把审查重心局限于非法证据排除,仅核查是否存在刑讯、威胁、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这种简单类比,遮蔽了未成年被害人询问录像独有的审查价值,也忽略了未成年人身心特征带来的证据风险。

一、被告人讯问录像的审查逻辑有其特定边界

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以非法证据排除为核心。审查重点在于:讯问过程是否存在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手段;录像是否存在剪辑、选择性录制;笔录与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出入。这套模式面向被追诉人,核心目标是防范公权力对被追诉人的强制压迫,解决的是供述合法性问题。

这一逻辑有其正当性,但不能平移至未成年被害人询问录像。两者的审查对象、风险来源和制度功能并不相同。

二、未成年被害人询问录像需要独立的审查维度

未成年被害人的心智发育、记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与成年人存在显著差异。面对性侵害这一创伤性经历,未成年人往往难以完整、流畅地叙事,表达碎片化、语句跳跃、情绪起伏都是常态。询问过程中,办案人员需要适度引导,而引导与诱导之间边界模糊,这是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取证的固有难题。

因此,对未成年被害人询问同步录音录像,除审查取证是否存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外,更要聚焦陈述的真实性、原始性,以及笔录记录的客观性。

第一,观察被询问人的语速、神态、情绪状态,作为判断陈述可信度的情态证据。 同步录音录像的价值不只是固定询问过程,更是还原未成年人在创伤情境下的真实反应。当被害人谈及受害经历时,语速卡顿、停顿、沉默、回避眼神、情绪崩溃、哭泣,或是回答时迟疑、反复,这些神态与肢体表现,是纸质笔录无法复刻的信息。如果仅看书面笔录,记录往往经过整理,将碎片化的回答梳理成逻辑通顺的完整叙事。但录像中,被害人的应答是否连贯,是否存在明显迟疑、反复改口,是否在询问人员提示下才给出关键细节,这些情态信息直接影响陈述可信性。实践中,部分审查只看笔录文字,忽略录像里的情态,容易将经过梳理后的书面叙事,直接等同于被害人原始的亲历陈述。

第二,重点审查笔录对被害人原始陈述的概括程度,区分合理归纳与不当加工。 “两高两部”文件明确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保持未成年人的语言特点,不得随意加工、归纳。未成年人的口语表达往往零碎、残缺,办案人员为便于归档,会对回答进行整理概括。但概括存在边界:适度提炼语句、理顺逻辑属于合理记录;过度概括、改写、添加被害人并未说出的情节,则会扭曲原始陈述。对比同步录音录像,需要核对:录像中被害人的原话是否被提炼、改写;笔录中的关键事实细节,是否在录像中有对应的原始表述;是否存在询问人员提出封闭式提问,被害人仅简单点头、摇头,笔录却转化为完整的事实描述。当笔录大量使用概括性表述,录像中被害人并未完整说出对应情节,就意味着笔录已经掺杂询问人员的主观加工,该份陈述的原始性已经受损。

第三,区分必要的询问引导与不当诱导。 未成年人难以自主完整叙述受害经过,办案人员适度的提示、追问是取证所必需的。但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直观区分:是开放式提问让被害人自由回忆,还是封闭式、暗示性提问,不断向被害人植入事实要素。如果仅依靠书面笔录,无法分辨哪些内容来自被害人的自主陈述,哪些来自询问人员的提示。只有回看同步录音录像,才能看清提问方式。实践中,部分案件笔录看起来逻辑严密、细节完备,但录像显示,关键事实大多来自办案人员的提问,被害人只是简单予以确认。这种情况下,即便不存在暴力威胁,没有触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陈述的真实性依然存疑。

三、审查框架需要回归

未成年被害人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其功能不同于被告人讯问录像。被告人讯问录像主要解决“供述是否被非法取得”;未成年被害人询问录像更多承担了审查陈述原始性、可信度的功能,它不仅是合法性的证明载体,更是事实真实性的校验工具。

如果机械套用被告人的排非审查思路,只排查有没有暴力、威胁,而忽略神态、语速、笔录概括加工等问题,就会放过大量隐性证据风险。即便取证程序不存在违法,笔录经过不当概括、暗示性询问形成的陈述,依然可能存在真实性缺陷。

区分审查逻辑,不等于否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坚持特殊保护,避免反复询问造成二次伤害。但保护不等于放弃证据审查。保护被害人权益,与严格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二者并不对立。对同步录音录像的精细化审查,恰恰是为了防止虚假陈述混入定案证据,既避免无辜者被错误追责,也避免真正的侵害因为证据失真得不到惩处。

现行规范已经明确,当询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客观认定。但实践中,不少案件仍然把笔录作为优先采信对象,录像仅作为程序备查材料。要真正发挥同步录音录像的作用,就应当破除“被害人询问录像等于被告人讯问录像”的惯性思维,建立一套适配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查框架:不仅审查取证合法性,更要透过录像捕捉被害人的情态,审慎甄别笔录的概括与转述,把原始陈述的原貌还原出来。

        只有这样,同步录音录像才不会沦为形式化的程序道具,真正成为检验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重要标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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