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诊1型糖尿病近20年,长期打胰岛素,已经有糖尿病肾病、周围神经病变,还多次严重低血糖昏迷——保险公司说没达到合同要求的"增殖性视网膜病变"或"植入心脏起搏器",重疾险30万拒赔。这个抗辩站得住吗?
结论先行:这类"并发症限定"条款的抗辩,多数站不住。法院的核心判断是——保险人已经把"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写进保险责任范围,再另外加上三个并发症条件作为给付门槛,这属于通过释义限缩赔付范围,超出一般投保人对重大疾病的理解,也不符合专业领域通说。
广东知险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的判断是:这类争议表面上在争"并发症够不够",实质上在争"限制赔付范围的条款放在哪里、提示到什么程度,才有效"。这也是为什么同样被拒赔,不同法院的结论会不同。
一、先看条款被放在了什么位置
重疾险纠纷里最容易走偏的一步,是一上来就争论"病人的并发症到底算不算严重"。
(2025)鄂01民终xxx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把这个顺序摆对了。该案中,被保险人吴某萱年仅7岁时确诊1型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此后持续注射胰岛素。保险公司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三个附加条件(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须植入心脏起搏器、因坏疽需切除至少一个脚趾)为由,拒付80万元重疾保险金。
二审法院的认定分两步,第一步看条款性质:
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已将"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作为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提下,再行约定"须至少满足下列一个条件:1.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3.因坏疽需切除至少一个脚趾",一审据此认定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通过释义对案涉疾病赔付范围予以限缩,超出了一般投保人对重大疾病的理解,也不符合专业领域的通说,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并无不当。
第二步看提示方式:
关于"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的约定并未置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项下,而是在重大疾病的释义部分,该部分的文字仅对"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的"严重"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无法达到特别提示作用。
"仅对'严重'二字加黑加粗"这个细节,是整篇判决的支点。 保险人主张自己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法院看到的是:真正决定赔不赔的三个附加条件,被放在释义部分的行文里,只靠两个字的加粗带过。这显然达不到让投保人注意到"没出现这三个并发症就一分钱不赔"的程度。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为什么这类条款会被认定为限缩
同一争点在其他法院有几乎一致的认定路径。
(2025)辽14民终xxx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结构几乎一致。该案中,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孙某甲投保"大家佑某贝重大疾病保险",保额20万元,孙某甲被诊断为I型糖尿病性肾病、I型糖尿病性酮症等后理赔遭拒。保险人主张合同对严重I型糖尿病设定的理赔条件(须满足增殖性视网膜病变或植入心脏起搏器等)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认为原审以"不符合通行医学标准及一般大众认知"为由判其败诉属认定与适用错误。
二审法院的认定是:争议条款系格式条款,其附加的并发症条件超出通行医学对"严重1型糖尿病"的诊断标准,且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条款不产生效力,维持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并豁免后续各期保险费。
(2022)辽01民终xxx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保险公司同样以合同第7.18条约定的三项并发症条件为由拒赔并提起上诉,主张重大疾病系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原审依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否定条款效力于法无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认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鲁08民终xxx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则从《保险法》第三十条切入。该案中,被保险人刘某音被诊断为1型糖尿病并持续治疗,保险公司以其病情未达到"严重的1型糖尿病"附加条件为由拒赔75万元。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认定格式条款中疾病定义所附加的条件与医学诊断标准不符,应按通常理解并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终认定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75万元。
把三案并置,"限缩"这个词的内涵就清楚了。 不是"条款写得严格"就是限缩,而是三条同时成立才构成限缩:①保险人已把该疾病列入保险责任范围;②再另行附加的给付门槛超出通行医学对该疾病的诊断标准;③该门槛超出一般投保人的认知与合理期待。三个条件都满足时,条款被认定为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转而适用提示说明义务的要求。
三、保险公司在庭上还能说什么
上面是保险人败诉的路径。也要说清保险人的抗辩空间在哪。
(2026)赣07民终xxx号中,被保险人肖某一方的表述很能说明问题。肖某辩称:
若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或"切除脚趾"才能理赔,无异于鼓励患者放弃治疗、放任病情恶化,这不仅有违人道主义,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诚信、友善"格格不入。
这段话对应的是本次检索到的最有价值的一个反向论点。 保险条款把"必须已经出现并发症"作为赔付条件,客观效果是:被保险人越早治疗、病情控制得越好,越拿不到钱——因为严重并发症还没发生。这与重疾险"确诊即给付、用于弥补治疗与收入损失"的制度目的正好相反。
(2026)宁01民终xxx号中,法院的说理直接触及这一点:
投保人投保重疾险的预期就在于被确诊重疾后,能够得到保险理赔款并用于治病救人,而在被确诊为1型糖尿病之后如不进行合理治疗,病程进展到中后期必然会发生严重并发症,上诉人此时拒赔,不符合保险投保的初衷。
这句话的价值在于,它把抗辩从"投保人认知"层面提升到"制度目的"层面——不只问投保人知不知道条款在限缩,还问这个限缩本身是否说得通。
四、这类争议的证据要准备什么
第一,把"胰岛素依赖"这件事的医学证据做实。 上面那起案件里,被保险人一方提交的材料是很有说服力的:C肽(空腹)检测结果多次为"<0.01"、"<0.02";2021年12月至2025年3月期间29次门诊就诊,诊断名称分别为"糖尿病伴有并发症""糖尿病""血糖升高""1型糖尿病";29张门诊收费票据显示29次购买胰岛素注射液;另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规定(特殊慢性)病种待遇备案表》载明疾病诊断为1型糖尿病、门诊治疗建议"建议胰岛素治疗"。
C肽这项指标特别值得注意。 它反映的是胰岛β细胞自身分泌功能,数值极低意味着自身几乎不能分泌胰岛素、必须完全依靠外源替代——这恰恰是"严重胰岛素依赖"最硬的客观依据。光说"我每天打胰岛素"是主观陈述,C肽检测报告是医学检验结论,两者证明力完全不同。
第二,把并发症的情况如实列出来,而不是只列没达到的。 该案中门诊病历记载的诊断包含"糖尿病伴有并发症";另有糖尿病肾病、周围神经病变等记录在案。"没达到合同列举的那三项"与"有其他严重并发症"是两件事,法院看的是后者的客观存在。
第三,检查条款原文的三个位置。 疾病释义部分、责任免除部分、投保时的提示载体。如果附加条件写在释义里而不在免责条款项下,且只对疾病名称加粗,提示强度是不够的。
第四,核对保险责任与附加条件的先后逻辑。 保险人既然已经把"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写进保险责任范围,就说明它认同这类疾病需要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在此之后再叠加三个具体并发症作为唯一入口,等于把已承诺的责任又收窄了一层。
五、必须说清楚的边界
一、不是所有"1型糖尿病"都能赔。(2025)鄂01民终xxx号自己划的边界是:本案结论基于被保险人确诊时年仅7岁且持续胰岛素治疗超过180天,不能仅凭本案推出所有未成年人重疾均可获赔;也不能推出未成年人患病时理赔条件必然放宽。
二、条款效力的认定是逐案审查。 该案认定格式条款未尽提示义务,但未否定所有释义条款的效力。如果保险人能证明已就该附加条件完成充分提示、且条款本身不超出通行医学标准,结论就可能不同。
三、"不满足附加条件"不等于"必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该案同时载明:不能仅凭本案推出所有未满足合同附加条件的疾病都必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什么时候可以联系知险
如果你正在遇到"确诊了糖尿病、打了多年胰岛素,但没出现合同写的那几个并发症,所以被拒赔"的情形,建议在回复拒赔通知之前先做一次评估。沟通时建议准备:完整的保单条款文本(疾病释义部分与责任免除部分)、历次门诊病历与住院病历、胰岛素用药记录(购药票据、处方)、C肽等胰岛功能检验报告、并发症相关的检查报告(眼底、肾脏、神经传导等)、拒赔通知书。
重点判断四个问题:附加条件在保单里的位置和提示方式;被保险人"胰岛素依赖"这一事实的医学证据强度;现有并发症情况能否在医学上支撑"严重";保险人是否完成了对该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知险的评估基于公开裁判文书与现行规范作出,不承诺理赔结果,也不替代律师对个案的正式代理。
来源
裁判文书
•(2025)鄂01民终xxx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2025)辽14民终xxx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2022)辽01民终xxx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2025)鲁08民终xxx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2026)宁01民终xxx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2026)赣07民终xxx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2024)浙09民终xxx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2025)辽02民终xxx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规与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国家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
本文由 AI 工具辅助整理,依据上述公开裁判文书与现行规范撰写,供读者了解裁判思路使用。个案结论受具体事实、证据与合同条款表述影响,本文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