肿瘤标志物升高没告知,确诊肝癌后被拒赔

2026/10/21 16:49:15 查看13次 来源:炳瑞律师保险理赔团队律师

体检发现甲胎蛋白偏高,医生说"要再看看",投保时健康告知勾了"否",一年后确诊肝癌,保险公司说隐瞒了肿瘤标志物异常,属于故意未如实告知。法院怎么判?

结论先行:多数情况下,肿瘤标志物异常不构成"未如实告知既往症"。原因不复杂——标志物升高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检查才能定性的提示,不是一个疾病诊断。法院通常会同时审查两件事:这个异常能不能被认定为"投保前已患疾病",以及它与后来确诊的肝癌有没有因果关系。

广东知险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的判断是:肿瘤标志物在实务中的问题,是它处在一个尴尬的位置——它比"完全正常"要警示,比"确诊"要模糊。 很多人不知道该填什么,保险公司也常常据此主张投保人隐瞒。这个模糊地带,正是这类争议的战场。

一、癌前病变被认定为"未如实告知",再审被驳回

先看保险人赢的一侧。(2024)鲁民申xxx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一起被保险人败诉的案例。

再审申请人保险公司主张,张某英在投保个人癌症医疗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有肺部疾病住院记录、胸部CT显示右肺下叶高密度造影(属癌前病变),投保后于2021年3月1日被查出肺腺癌,故保险人应免赔并有权解除合同。

法院将再审审查重点确定为投保人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涉及保险人询问范围、投保人明知及概括性条款效力,最终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这个案子值得注意的地方在于事实的强度:投保前不只是"结节""纤维灶"这样模糊的表述,而是CT报告上明确写了"高密度造影"、并且被认定为"癌前病变"。这已经非常接近一个诊断结论了。

对照(2022)粤19民终xxx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更好懂。 该案中,朱xxx2018年9月体检时CT报告单显示"左肺上叶及右肺中叶纤维灶",2020年5月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曾患肺纤维化的事实;法院认定其在保险公司指定医务室体检结果未见异常并不免除如实告知义务,因出险事由与未告知的肺部纤维灶、肺部结节等问题相关,认定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予理赔。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对照的结论是:拒赔能不能站住,看投保前那份报告写到了什么程度。 "纤维灶"是影像学描述,"癌前病变"是带有结论色彩的判断,证明强度完全不同。

二、投保前的肿块描述,为什么不等于投保前患癌

(2025)辽02民终xxx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个很实用的分析角度。

该案中,被保险人于某投保时对"过去三年医学检查结果异常""原因不明的包块或肿物"等健康告知事项勾选"否"。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同时指出:该体检报告异常项未含乳腺异常,2020年体检不在询问期间,保险人亦未提供核保规则及未告知事项与承保存在关联的证据。

这三项是保险人自己的失分点:

•询问期间是"过去三年",更早的体检不在范围内;

•保险人没有提供核保规则,就无法证明"未告知这件事会影响承保";

•询问事项是"包块或肿物",而该体检报告的异常项是子宫肌瘤、窦性心动过缓,与所问的病种根本不是一回事。

第二项尤其值得被保险人记住:核保规则是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保险公司要主张"未告知足以影响承保或提高费率",必须拿出当年是怎么核保的。不出示核保规则,因果关系这一环就搭不起来。

三、概括性询问条款:团险投保单里的高频雷

(2025)内05民终xxx号(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是团体重疾险。该案中,某能源集团为包括澈某在内的14433名员工投保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每人保额10万元。澈某在保险期间被确诊肝恶性肿瘤,保险公司以投保前所患疾病及能引发重疾的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口头拒赔。

二审法院认定:投保单虽记载已询问被保险人投保前是否患有保单约定的30种重疾及能引发该30种重疾的疾病,但对能引发重疾的疾病情形并未明确,属概括性询问条款,依《保险法》第十六条及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拒赔依据不足,应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能引发重疾的疾病"这个问法在团险里特别常见,而它的杀伤力也最大。 因为按这个问法,投保人几乎必须申报自己身上所有慢性病与异常指标,而任何一项未来可能恶化的疾病都"能引发"某种重疾。法院的认定实质上是:不能用一个没有边界的问法,来免除保险人未来可能承担的赔付责任。

四、结直肠癌、胃癌方向也有一致的规则

这个争点不是肝癌特有的,其他癌种的判例里规则完全一致。

(2022)内05民终xxx号(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中,保险人主张投保人签字确认已了解既往症不属于保险责任,构成未如实告知义务。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概括性条款原则上不得作为询问依据,且询问范围有争议时由保险人举证;上诉人既未证明投保时曾询问胃角溃疡等具体疾病,也未证明贲门高分化管状腺癌与既往症胃角溃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胃角溃疡"与"贲门癌"之间要不要有因果关系——法院说不必证明。 因为询问本身就没问到"胃角溃疡"这个具体病种。问什么才答什么,这是一条不需要绕道走通因果关系就能拿到结论的路径。

五、必须说清楚的反面

(2025)内7102民初xxx号中,原告隐瞒的肺部病变与保险事故右肺恶性肿瘤直接关联,法院据此认定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果关系一旦坐实,加上主观故意,抗辩就成立。

(2023)渝87民终xxx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是从另一个方向的反例。该案中,被保险人2013年已在温州市中心医院确诊患病,2017年投保时健康告知关于是否患癌的询问均勾选"否",且2017年短期内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上诉人主张选项由电脑代填、曾向保险代理人发送《病情证明书》,均因缺乏证据未被采信。法院认定其明知患癌仍不如实告知,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驳回上诉。

"短期内多家投保"这个细节,是判断"故意"的一个可操作指标。 一个真正不知情的人不会在短期内反复投保。

六、这类争议该准备什么

第一,把投保前的检验报告逐字看一遍。 肿瘤标志物报告上写的是"阳性""偏高""轻度升高",还是"考虑……可能"?数值多少、参考范围多少、医生的建议是什么("半年后复查"还是"尽快就诊完善检查"),这些措辞决定了当时的认知状态。

第二,核对投保后有没有跟进检查。 如果投保前医生说"定期复查"而投保后一直没查,直到一年后因为不适才查——这个"没复查"的事实恰恰说明当时连医生都没把它当作紧急问题。

第三,做完整时间线。 体检日期、投保日期、复查日期、首次不适就诊日期、确诊日期。间隔越长,越能说明投保时是"无感知"状态。

第四,核对健康告知的三个维度:问没问(问的范围)、问多久(询问期间)、问得多具体(是单列病种还是"能引发重疾的疾病"这种兜底)。这三项里任何一项对被保险人有利,抗辩都会松动。

第五,向保险人主张核保规则的举证责任。 它不出示,就不能证明"未告知足以影响承保"。

第六,注意续保环节。 续保时有没有"免健康告知"的约定——有的话,那一时点就没有告知义务了。

什么时候可以联系知险

如果已经出现"体检肿瘤标志物异常、投保时勾否、后来确诊癌症被指故意隐瞒"这类争议,建议在回复拒赔通知之前先做一次评估。沟通时建议准备:投保前全部检验与影像报告、投保单与健康告知页面影像、续保通知材料、投保后完整就诊记录、病理与确诊报告、拒赔通知书。

重点判断四个问题:标志物异常在当时的医学表述是什么、投保后有没有复查跟进、投保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保险人有没有拿出核保规则证明因果关系。

知险的评估基于公开裁判文书与现行规范作出,不承诺理赔结果,也不替代律师对个案的正式代理。

来源

裁判文书

•(2024)鲁民申xxx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粤19民终xxx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2025)辽02民终xxx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2025)内05民终xxx号,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2022)内05民终xxx号,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2025)内7102民初xxx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

•(2023)渝87民终xxx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2023)黑09民终xxx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法规与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八条

本文由 AI 工具辅助整理,依据上述公开裁判文书与现行规范撰写,供读者了解裁判思路使用。个案结论受具体事实、证据与合同条款表述影响,本文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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