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规则、争议焦点与用工合规路径

2026/10/22 11:19:10 查看15次 来源:刘伟律师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是国家对未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的用人单位依法征收的专项资金。其制度逻辑在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缴纳残保金并非以金钱替代义务本身,而是该义务未获履行时法律设定的代偿性履行方式。由此决定三项特征:其一,缴纳义务具有法定性与强制性,不因用人单位主观无过错而免除;其二,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这一组织体,不因劳动者个人情况或用工方式的不同而转移;其三,残保金全额上缴地方国库、专项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属政府性基金而非行政罚款,其征收须遵循法定程序。

残保金的规范依据可分为四个层级。上位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行政法规层面,《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第八条将安排比例明确为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操作规则层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以下简称《办法》)就征收对象、计算方法、申报缴纳、征收机关、减免缓缴与公示监督作出系统规定,是实务中最主要的依据。政策调整层面,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与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先后确立并延续分档减缴、小微企业免征等负担减轻政策;《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则明确了征收标准上限、社会平均工资口径以及按比例就业形式的认定规则。

地方层面,某省以《某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十八条明确1.5%的比例要求,并以《某省残疾人就业规定》(某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某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某省财非税〔2017〕32号)等落实国家规则;《某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十二条再次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保金。

二、征收标准与计算方式

残保金的征收标准由“差额人数”与“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两个变量共同决定,二者又各自受《办法》的界定与政策封顶规则的约束。

(一)基本计算公式

《办法》第八条规定,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公式为: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该条同时明确,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以某省某企业在职职工100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5%为例,其差额人数为1.5人,再乘以该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即为未考虑分档减缴时的应缴额。

(二)在职职工人数的口径

《办法》第八条界定了在职职工的范围: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这一界定是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费用分担争议的规范起点——派遣劳动者在统计上归属于派遣单位,故残保金的法定缴纳义务首先落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不应将其重复计入自身基数。实务中争议焦点常集中于“临时性、项目性用工是否属于季节性用工”“超过1年的劳动合同如何起算”等具体口径。

(三)年平均工资基数的上限控制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在职职工人数计算。为控制缴费负担,政策设置了封顶规则:财税〔2017〕18号将征收标准上限调整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进一步明确,征收标准上限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并规定社会平均工资的口径为城镇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这意味着,高薪酬单位的缴费负担被封顶,而“工资总额”的口径亦不得随意缩小。

(四)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认定

《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者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该条同时确立两项折算规则:安排1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由此可见,“安排”必须同时满足用工关系、工资标准与社保缴纳三项要件,“挂名不缴费”“只缴社保不签合同”均不能计入。

(五)申报、审核与追缴

《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用人单位按规定时限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确定实际安排人数并及时提供给征收机关。第十条规定,保障金一般按月缴纳,用人单位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申报不实、少缴的应当催报并追缴;第二十条则要求建立按比例安排就业情况及缴纳情况的公示制度,以社会监督强化征管。

三、缴纳主体与减免条件

(一)缴纳主体的实质判断

缴纳主体为未达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涵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某省统一适用1.5%的比例。需要注意的是,缴纳义务的判断以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这一实质标准为准,而不以组织形式的外观为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明确,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既属用人单位,亦负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符合缴纳残保金的条件,是适格的被征收主体。该裁判对律师、会计、税务等合伙制专业机构具有普遍提示意义。

(二)分档减缴

为降低企业负担,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确立分档减缴政策,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予以延续,执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比例在1%以下的,按应缴费额的90%缴纳。对符合减免条件但已缴费的,可按规定办理退费。

(三)小微企业免征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第二条规定,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保金。该免征以“企业”为对象,并以在职职工人数为唯一判断标准,与前述分档减缴政策并列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免征与减缴的判断均以“在职职工人数”的准确核定为前提,若人数口径失实,可能导致错误享受优惠而面临追缴。

(四)不可抗力情形下的减免与缓缴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的主要理由等。这为经营遭受重大冲击的企业提供了合法的减负通道,但须经申请与审批程序,不能自行减免或缓缴。

四、实务中的争议焦点

(一)应否缴纳的争议

除前述律师事务所案外,实务中还有用人单位以“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不属于应缴单位”“经济效益差”等理由抗辩。某基层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依《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八条及地方规定,按用人单位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35人、1.5%的比例计算,认定其应安排0.525名残疾人就业、实际安排0人,按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计征残保金,认定征收决定并无不当。该案表明,安排人数与比例的适用均有明确规范依据,以“无过错”“无能力”为由的抗辩空间有限。

(二)劳务派遣用工中残保金的负担主体

这是残保金争议中的高频问题,需严格区分“法定缴纳义务”与“约定费用分担”两个层面。

第一,无合同约定时,派遣单位不得向用工单位转嫁。某基层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认为,残保金系针对未按在职职工1.6%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所征收的费用,其性质与员工保险福利待遇明显不同,缴费主体应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派遣单位作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理应承担,其要求用工单位支付的请求于法无据。某基层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进一步指出,用人单位缴纳残保金系因其未能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该责任与劳动者个人无关、与劳动者的用工方式亦不相涉,属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派遣单位要求用工单位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且派遣单位自认尚未实际缴纳,其主张更于法无据。

第二,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缴纳时,可按约定求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确认,双方约定由用工单位以派遣至其司的员工人数为基数负担残保金的,该约定有效;但对于派遣单位尚未实际缴纳的2012、2013年度,因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派遣单位可待实际缴纳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某基层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依合同关于“国家和当地政府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以及政府事业性、第三方服务性收费由用工单位承担的约定,判令用工单位支付残保金及逾期利息。

据此,派遣单位主张转嫁残保金,须同时满足“合同有明确约定”与“已实际缴纳”两个条件;仅有约定而未实际缴纳的,因损失尚未发生,主张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三)在职职工人数与工资基数的认定争议

在职职工人数直接决定应缴额,是行政争议最常见的触发点。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认为,根据《办法》第八条,残保金征收部门在征收时应当将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季节性用工、劳务派遣用工等情形予以充分考虑;本案中,复议机关未对用人单位在申请复议时提出的季节性用工、已安排数名残疾人就业等情形进行核查认定,亦未按照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在职职工人数,故一、二审法院以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该案明确了征收与复议环节对人数口径的实质审查义务,也为用人单位在程序中主张折算与核减提供了依据。

(四)未办理年审的法律后果

《办法》第十二条确立了“未按期申报视为未安排”的规则。前述相关案件中,用人单位在残联邮寄送达年审通知后逾期未提交材料办理年审,被认定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进而全额计征残保金。该案警示:年审申报是法定程序义务,逾期不办将直接按“零安排”计算;事后再主张实际安排了残疾人就业,通常难以推翻已生效的征缴结果。

(五)重复征收与程序瑕疵

某基层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残联已向被执行人作出缴纳2014年度残保金的征收决定,其后又向被执行人的上级单位发出缴款通知书,上级单位已于12月17日缴纳残保金300万元,故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该案提示:征收机关应避免对同一用工事实重复征收;用人单位收到多份缴款通知时,应主动核对应缴主体与已缴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六)欠缴的滞纳金与非诉执行

残保金欠缴不仅面临追缴,还可能产生滞纳金并进入非诉执行程序。某基层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对未按期缴纳2015年度残保金、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用人单位,认定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准予强制执行,并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可见,欠缴的实际成本包括本金、滞纳金乃至强制执行费用,用人单位不宜以消极不作为应对。

五、合规要点与实操建议

第一,按期完成年度申报与年审。用人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避免因逾期被“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准确核定在职职工人数。季节性用工按规定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用工单位不得重复计入自身基数(《办法》第八条)。

第三,用足减免与退还政策。核对是否属在职职工30人(含)以下企业而免征;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的按50%缴纳,1%以下的按90%缴纳;符合条件但已缴费的,可按规定申请退费(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第四,经营困难时依法申请减免或缓缴。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向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主体申请减免或缓缴,减免不超过1年应缴额、缓缴不超过6个月(《办法》第十七条)。

第五,在派遣协议中明确残保金的负担。建议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残保金的负担主体、核算方式与结算时点;派遣单位主张转嫁的,应保留实际缴纳凭证,避免因“未实际缴纳”而丧失求偿基础(参相关案件)。

第六,规范残疾人用工的计入条件。录用残疾人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安排1至2级残疾人证或1至3级残疾军人证人员就业的,按2名计算(《办法》第七条)。

第七,善用救济程序并主张实质审查。对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应核对在职职工人数、工资基数与实际安排人数的计算依据,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对季节性用工、劳务派遣用工等情形负有核查与折算义务(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

第八,关注地方口径与政策衔接。某省适用1.5%的比例要求,具体征缴程序按某省财非税〔2017〕32号等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结合本地残疾人联合会与税务部门的年度申报要求操作,并关注分档减缴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到期后的政策动向。

综上,残保金制度以“按比例安排就业”为义务本位,以“缴纳保障金”为代偿方式,其征收具有法定性与强制性,但在计算口径与减免政策上留有明确空间。用人单位与其在征收后被动抗辩,不如在年度申报环节做实人数核定、用足法定优惠、规范派遣与残疾人用工安排,从源头降低缴费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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