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录用通知的三重法律风险与合规处置 ——以入职体检发现既往重大疾病手术史为中心

2026/10/22 11:20:22 查看28次 来源:刘伟律师

撤销录用通知的三重法律风险与合规处置

——以入职体检发现既往重大疾病手术史为中心

先把事情说清楚。

有家公司的HR来问我:offer已经发给候选人,人家也签了字,说好下个月入职。结果入职体检报告一出来,显示她几年前做过肺部恶性肿瘤切除手术,目前复查正常。部门负责人一看报告,第一个念头是“这病万一复发怎么办”,当天就把offer撤了。

面试时候选人其实说过自己“做过一个小手术”,只是没讲是什么病、多大的手术。

这位负责人的顾虑我理解。但这类决定我见得多了,多数都把方向搞反:为了防一个说不准的“可能”,先踩上几颗明摆着的雷。

二、offer签了字,它就不是“意向”

很多HR到今天还把录用通知书当成一个“意向表达”,觉得没签劳动合同就不算数。这是个要命的误解。

录用通知书上写着岗位、薪资、报到时间,发给特定的人,性质上就是订立劳动合同的要约,还带着预约合同的效力。候选人签字那一刻起,承诺完成,用人单位就得受它约束。

某地法院在相关判决中讲得很干脆:录用通知“具有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性质,具备独立的法律效力”。发出之后又反悔,就是违背诚信原则的缔约过失。

这时候劳动合同还没签,用不上违法解除那一套,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赔什么?赔偿选人因为相信你而付出的:重新找工作这段时间的工资、跑体检和面试的路费、为了入职租下的房子。

赔多少,看几个案子心里就有数。最高人民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中的某劳动者诉某科技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法院按该劳动者的原收入水平和重新求职的期间,判了二万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更直接,按录用通知上写的三个月试用期算工资损失,房租也一并支持。

金额不算吓人。但你要知道,这类案子用人单位基本没有赢面,最后赔出来的还有诉讼成本和生意上的名声。

三、“可能复发”这四个字,法律上站不住

真正麻烦的是第二笔责任:就业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把平等就业权和禁止就业歧视的大原则立在那儿了,可到了第三十条,健康类歧视只写了一句:“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肺部恶性肿瘤不是传染病,硬往第三十条上套,套不上。

这条路走不通,法院就另开了一条。“平等就业权纠纷”如今是独立案由,歧视的范围从法条列的传染病,扩到了一般疾病和既往病史,依据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也就是人格权和人格尊严。

那拿既往病史做区别对待,什么情况下站得住?前提只有一个:这段病史跟岗位胜任力有实质关联。

某地法院相关案件,跟眼前这桩几乎一模一样。用人单位发现候选人十年前做过先天性心脏病手术,就不让入职。法院说你既没证明这个病史构成重大疾病,也没证明它影响工作能力,那就是侵犯平等就业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也是同一个路子:用人单位证明不了手术史对工作有什么影响,事先也没明确过岗位的排除条件,单方解除,违法。

说到底,疾病会不会复发,医生都不敢打包票。拿一个谁也无法证实的预判,去决定一个人能不能上岗,我认为这跟能力没有关系。而歧视的内核,恰恰就是抛开能力、只看标签。

代价也不只是赔钱。某地法院相关判决均判了用人单位赔礼道歉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中,那家公司因为体检设项和取消录用,还被行政处罚了一道。

四、“她没说清楚”,这张牌打不响

用人单位第二反应通常是:她面试时没讲明白,这是隐瞒,是欺诈,劳动合同可以主张无效,那offer当然也能撤。

这条路同样走不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确实给了用人单位知情权,但请注意中间的限定词: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的,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直接相关,四个字,披露的边界就卡在岗位要求上。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说得很清楚:用人单位要问,得问得明确,得跟应聘岗位有关;劳动者没有用“无”“没有”去否认,就谈不上虚构事实的故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十九条也是这个口径,欺诈被限定在“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个人履历等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回到这件事上:候选人主动说了自己做过手术,只是没说病种和手术规模。这是披露程度的保留,不是编造事实。肺部手术史跟她能不能干这个活,通常也扯不上关系。想拿“欺诈”撤销录用,我认为这一关就过不去。

某地法院相关判决还多推了一步:哪怕入职材料里写了“隐瞒病史应接受处罚并离职”,这个约定的效果也只是给用人单位一个解除权,不是让劳动合同无效。

五、还有一笔容易被忘掉的责任

体检报告里的疾病信息,在法律上不是普通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把“医疗健康”明确列为敏感个人信息。处理它得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目的特定、充分必要,而且依第二十九条要拿到候选人单独同意,收集和使用都不能超出岗位需要。

体检项目铺得太宽,或者拿体检结果去区别对待人,除了歧视那一头,这一头也是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司法联动保障新冠肺炎康复者等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函〔2022〕108号)里有一句话值得记住:不得以“曾经核酸检测阳性”为由拒绝招用。文件讲的是新冠,但这条我建议企业记牢:曾经病过,不能成为不录用的理由。

六、我的建议:先别撤

她现在已经痊愈了,该看的是她今天能不能干这个活,不是她几年前得过什么病。

真要为将来打算,能做的事不少。劳动合同里把录用条件约定清楚,但别把具体病史写进去;入职以后万一真需要治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给医疗期,医疗期内不能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医疗期满还是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干另行安排的工作,才轮到第四十条第一项,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

如果确实不再录用,那就走协商。跟候选人签一份书面协议终止录用,约定一次性补偿,至少把她的信赖利益盖住,同时约定双方不再追究、对外保密。这里有个坑必须避开:协议里不能出现“患病”“可能复发”这样的措辞,写成“双方就岗位安排及入职时间未能达成一致”就好,否则等于自己留下歧视的证据。

万一坚持单方撤销,那就把举证做足:证明这个疾病跟拟任岗位有实质关联,比如岗位说明书、国家规定的职业禁忌范围、必要的医学意见;证明招聘公告或者录用通知事先明确过健康条件,而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证明候选人存在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虚假陈述;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措辞里别出现“可能复发”这种主观预判。即便做到这一步,被认定就业歧视的风险还是压不下去。

顺带说三件制度上的事:入职体检的项目跟岗位需求对上,跟岗位没关系的项目就别查;体检报告按敏感个人信息管,事先拿到单独同意,限定谁能看、看什么;录用决策要变更,让人力和法务一起过,别让业务部门自己定。

结语

录用通知书不是能随时收回的意向表达。它在候选人签字那一刻就生效了。用既往病史、特别是用“可能复发”去撤一份已经生效的录用,法律依据不足,证据也不足,要付的代价远比按期录用大得多。

本文仅为实务交流,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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