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申请再审,还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20/02/14 12:50:35 查看1922次 来源:侯志涛律师

  【要旨】

  本文是关于案外人被驳回执行异议后,案外人是申请再审,还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律问题】

  案外人被驳回执行异议之后,申请再审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74号

  【案件查明事实】

  2012年5月19日,新联公司(甲方)与新海石化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HSH-2012-261的《仓储中转合同》一份,就新海石化公司委托新联公司装卸、储存散装液体化工品/油品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储存货物的品名、数量、储存期限:1.储存货物名称及质量以货物实际入库为准,按完成中转后出库数量计算中转费。2.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二、费用结算:1.仓储费用标准:(单位:人民币)柴油、石脑油18元/月/吨,含仓储、装卸汽车、装卸船费用,不包括装火车及港口费、港建费。2.新海石化公司如另行仓储其他货物,相关费用可由新联公司与新海石化公司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另行约定。3.付费方式:30天为一个仓储周期(自当批次货物入库之日起计算),如新海石化公司与第三方因贸易安排,该第三方将储存于新联公司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新海石化公司,仓储周期自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新海石化公司之日起计算。仓储费每仓储周期结算一次,新海石化公司在收到新联公司仓储费发票后支付仓储费,所有货物出库前新海石化公司应付清所有仓储费,新海石化公司可指定第三方代为支付仓储费等相关费用。4.违约处罚:如果新海石化公司未能按上述付费方式就某批仓储货物支付款项,新联公司有权按日加收所欠款项万分之三的利息。新联公司无权留置新海石化公司仓储货物。超出一个仓储周期未出货,或出货不足,按照0.6元/天/吨收取超期仓储费。……四、接货与入库……3.数量以新海石化公司委托商检机构对新联公司油库油罐实收发货物罐检的数量为准,该数据作为新联公司实收发货物及计算仓储费用的依据。如果是汽车接卸,以新联公司的地磅数作为交接依据,新联公司须确保地磅的公平合格,出具有效的鉴定证书。出现计量纠纷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商检公司计量。货物入库第二个工作日内,新联公司应将签收的入库单交付给新海石化公司。新海石化公司与第三人因贸易安排,该第三人将其储存于新联公司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新海石化公司。新海石化公司、新联公司以及该第三人签订货物所有权转让协议完成货物交割,货物所有权转让协议所记载的数量为新联公司收货数量。……6.新联公司每天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向新海石化公司通报库存动态明细表,并配合新海石化公司盘点工作。……五、货物的保管及损耗:……2.新联公司要保证新海石化公司货物做到专罐专储。货物出入库共同留样,要确保出入库货物品质一致。储存过程中,如果新联公司实施并罐或转罐,应提前通知新海石化公司,并保证转罐前后,货物数量和质量不发生变化,如因新联公司并罐或转罐导致新海石化公司货物数量和质量发生变化的,新联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在货物保管期间,新联公司保证新海石化公司存储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如因新联公司仓储设施或人为操作失误等其他可归责于新联公司的过错致使新海石化公司货物数量和质量发生问题造成的损失,由新联公司赔偿。……六、货物的出库/提货:1.新海石化公司在提取货物前,必须提供新海石化公司的提货凭证样张(加盖新海石化公司业务专用章和新海石化公司经办人签字)。新海石化公司亦可与新联公司及第三人签订货物所有权转让协议,将新海石化公司仓储于新联公司的货物在新联公司仓库内转让给第三人,完成货物的交割。2.新联公司凭新海石化公司的正式提货凭证和海关放行单(外贸货物)发运货物。此提货凭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求:(1)与样张一致;(2)加盖新海石化公司调运专用章和新海石化公司经办人的签字;(3)必须是原件。如果提货凭证或货物所有权转让协议为传真件,新联公司接收传真机号为0633-7383812,新海石化公司发出传真机号为0633-7385992/7385991,对传真机号不符的提货凭证或货物所有权转让协议传真件,新联公司有权不予发货或进行货物交割。新海石化公司应于七日内将原件交至新联公司。新联公司应谨慎、妥善地按单发运货物。十一、违约责任:1.新联公司未尽接卸和保管义务,造成新海石化公司损失,新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新海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新联公司有权按日加收所欠款项万分之三的利息。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后,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

  2013年1月5日,新联公司与新海石化公司签订编号为XHSHG-2013-006《仓储中转合同》一份,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其他主要内容与编号为XHSH-2012-261的《仓储中转合同》基本一致。

  2013年7月12日,新联公司与新海石化公司签订编号为XHSHG-2013-181《燃料油仓储中转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储存货物的品名、数量、储存期限:1.储存货物名称及质量以货物实际入库为准,按完成中转后出库数量计算中转费。2.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3.合同期限届满之后,若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尚未出库的货物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二、费用结算:1.新联公司提供两个1万立储罐供新海石化公司专用。仓储费用标准:燃料油13元/月/吨,含仓储、装卸汽车、装卸船费用,不包括装火车及港口费、港建费。2.付费方式:30天为一个仓储周期(自当批次货物入库之日起计算),每仓储周期按出库数量结算仓储费,新海石化公司在收到新联公司仓储费发票后支付仓储费,超出一个仓储周期未出货,或出货不足,按照每天0.6元/天/吨收取超期仓储费,发不出的罐底存油不计超期仓储费。并对接货与入库、货物的保管及损耗、货物的出库/提货、HSE(健康、安全、环保)条款、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

  2014年6月7日,新联公司与新海石化公司签订《仓储中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协议为2013年1月5日所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1.双方合作良好,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2014年仓储合同自动延续2013年1月5日所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2.本合同签订之前如新海石化公司已仓储于新联公司的货物,适用本合同。合同期限届满,若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尚未出库的货物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二、其它事项:1.新联公司对新海石化公司的库存货物情况负有对外保密的义务。2.新海石化公司作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是唯一有权指示新联公司向第三人发运本合同项下储存货物的人,因新联公司履行新海石化公司发货指示产生的货物权属纠纷与新联公司无关。3.本合同所有条款适用于新海石化公司及东明石化集团其他下属公司,且执行过程中以东明石化集团港运公司为新海石化公司全权代表。三、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等内容。

  2015年1月,新联公司与新海石化公司签订《仓储中转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其他主要内容与编号为XHSH-2012-261《仓储中转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订立后,新海石化公司向新联公司的仓库仓储了中转油品,双方每月26日定期对仓储油品罐号、货物种类、实际库存数量进行了核对确认。2015年6月26日,新联公司与新海石化公司书面确认:罐号为101罐内柴油139.034吨、102罐内柴油15吨、103罐内柴油3188.046吨、104罐内柴油585.494吨、105罐内93号汽油774.968吨、106罐内石脑油7310.543吨、108罐内无油品。

  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3年2月3日,新华信托公司与亚立石化公司签订了《新华信托、亚立石化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收益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亚立石化公司将其享有的成品油收益权转让给新华信托公司进行信托融资,资金专项用于采购成品油、购置运输工具等经营之目的,融资金额为人民币1.5亿元。为担保该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新华信托公司、亚立石化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亚立石化公司用93号汽油20420吨和0号柴油15389吨提供质押,由中海公司代理新华信托公司接受质物和对质物进行动态监管。同年4月26日,亚立石化公司将存放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新联公司油罐(编号:1号、2号、5号、6号、7号、8号)中的93号汽油20420吨和0号柴油15389吨交付中海公司占有和监管。同年4月27日,亚立石化公司、新联公司、中海公司签订了《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其中约定,中海公司作为新华信托公司指定的监管人,对亚立石化公司出质的货物(汽油、柴油)进行转移占有监管,中海公司委托新联公司对质物进行仓储保管,亚立石化公司承担在仓储期间产生的监管、仓储、装卸、运输等费用。同年5月22日,新华信托公司按照约定将融资资金人民币1.5亿元支付给亚立石化公司。事后,由于亚立石化公司违约提取质押油品且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发生争议,新华信托公司遂于2015年2月4日诉至重庆高院请求处理,同日向重庆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亚立石化公司、新联公司、平怀亮、平峥志、王慧燕价值2.3亿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重庆高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查封了新联公司所有的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的油品,并进行了现场清点。同时在油罐上张贴了法院封条,其中108号油罐内93号汽油7100吨、101号油罐内0号柴油150吨,其他罐内无油。经重庆高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截止2015年3月21日,亚立石化公司应向新华信托公司清偿信托计划的债务总额为212862400元,亚立石化公司、新联公司、平怀亮、平峥志、王慧燕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了清偿债务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其中第四条第2项载明,若各方债务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清偿任一期债务,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向重庆高院申请对亚立石化公司存放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新联公司油罐(编号:1号、2号、5号、6号、7号、8号)中的质押油品(93号汽油和0号柴油)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后,由于债务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新华信托公司遂于2015年6月4日向重庆高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重庆高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执行。重庆高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6月19日、6月23日先后作出(2015)渝高法民执字第00016-1号、第00016-2号执行裁定,并于同月24日现场查封了新联公司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的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的油品,并对油罐内的油品数量进行清点,其中101号油罐内0号柴油183.09吨、102号油罐内0号柴油34吨、103号油罐内0号柴油3301.98吨、104号油罐内0号柴油687.91吨、105号油罐内93号汽油810.66吨、106号油罐内93号汽油7614.71吨(新联公司人员称由于108号油罐出现阀门漏油问题而将其中的油品转到106号油罐中存放),107号、108号储油罐无油,同时在储油罐上张贴了法院封条。新海石化公司闻讯后,于2015年7月2日对重庆高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以其系上述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被查封油品的所有权人为由,请求中止对上述油品的执行。

  重庆高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新海石化公司的异议。新海石化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一审审理中,新海石化公司、新华信托公司对(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编号”1号、2号、5号、6号、7号、8号”储油罐即为对应的”101号、102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储油罐无异议。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亚立石化公司向新海石化公司购买燃料油3000吨,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次日,亚立石化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出具信托资金付款申请书,为向新海石化公司支付购油款2241万元请求新华信托公司划款。同年6月7日,亚立石化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本次信托产品所筹集资金全部用于购进新海石化公司、北京中油瀚峰伟业石油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三予能源有限公司三家的油品。2014年9月5日亚立石化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出具了承诺将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的动态质押的油品补足至23000万元的承诺函。

  还查明:2015年12月9日,重庆高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执字第00016-1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亚立石化公司存放在新联公司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的105、106号储油罐内的7900.883吨油品以每吨2250元、总价17776986.75元变卖给东明中油燃料石化有限公司。同日,重庆高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执字第00016-11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新联公司的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的查封。前述105、106号罐内油品变卖时,其余储油罐(101、102、103、104、107、108号储油罐)内无油品。

  【案件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新海石化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

  关于新海石化公司请求排除对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新海石化公司请求排除对新联公司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的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强制执行的主要理由为新海石化公司是上述油品的所有权人,新华信托公司对上述油品不享有质权。而本案执行依据(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若各方债务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清偿任一期债务,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向重庆高院申请对上述储油罐中的质押油品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新海石化公司对上述储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的理由与执行依据即原调解书中的认定直接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上述条文中没有明确包括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情形同样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新海石化公司对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的请求与执行依据有关,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如果认为原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对上述油品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调解书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执行异议与复议、执行异议之诉专业律师解读】

  本案的案外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结果被最高法依法驳回,再转头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丧失了诉讼权利。

  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为前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赋予了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2015年施行的民诉解释做了限制,即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的,需要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只有在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才可以提出再审申请。

  2、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这里的错误指的是实体上的错误,而不是程序性错误。

  3、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6个月。民事解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有两点不同之处,应以民诉解释为准。第一点是,第5条规定的起点是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民诉解释423条规定的起点是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第二点是,第5条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为2年或6个月,而民诉解释修改为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以本次修改为准。

  4、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是向执行法院提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法院既可以是生效裁判文书作出法院,也可以是执行标的所在地法院,所以执行法院和原审法院可能存在不为同一法院的情况。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不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出。

  文章到这里需要提出一个新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该条法律规定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新的法律问题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区分使用?后文中将会论述,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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