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意见

2020/02/19 11:45:04 查看1141次 来源:凌灿伟律师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开始,陈某某在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朝阳街无证经营“温州骨里香烤卤店”,2013年8月开始,陈某某为了节约成本,在制作卤肉过程中使用工业盐代替食用盐并使用不明黄色晶体等作为加工助剂,2013年11月11日,孟津县公安局民警将陈某某抓获,在其生产场地扣押了“不明黄色晶体”、“精制碘盐”胭脂色、猪头肉、猪蹄、鸭肉等,并提取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陈某某处提取的“不明黄色晶体”为工业松香,提取的猪蹄、猪头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从陈某某处提取的“精制碘盐”主体成分为亚硝酸盐(含量为100㎎/㎏),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中要求亚硝酸钠含量小于2㎎/㎏的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根据法庭调查查证的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不同看法,现结合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考虑。

  一、事实方面

  起诉书指控:“从2009年11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孟津县朝阳镇朝阳街无证经营”温州骨里香烤卤店”,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与事实不符,陈某某于2012年12月16日已经取得有孟津县工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见公安证据卷第28页)。

  起诉书还指控,从2013年七八月份开始,陈某某在制作卤肉过程中使用工业盐替代食用盐,所生产的的猪肉制品里面亚硝酸盐的含量为100㎎/㎏。辩护人认为,从陈某某制作的卤肉中检测出亚硝酸盐是事实,但亚硝酸盐本身并不具有毒性,它是一种防腐剂,根据原卫生部颁布的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载,该防腐剂在制作酱卤肉过程中是被允许使用的。该标准“食品添加剂标准”中对制作酱卤肉的使用标准有明确的规定:“食品分类编号:08.03.01,食品名称:酱卤肉制品类,添加剂类别:防腐剂.护色剂,添加剂名称: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以亚硝酸钠计),使用量:0.15,计量单位: /,残留量:≤30,计量单位:㎎/㎏,检测方法:GB/T5009.33,产品标准:卫生部2011年19号公告”。本案中,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的监测结果为陈某某卤肉中的亚硝酸钠的含量为100㎎/㎏,对照上述使用标准中规定的残留量,陈某某卤肉中的亚硝酸钠残留量是超标的,但不能说检出有亚硝酸盐的卤肉就是有毒有害食品。另外,证据材料证明,2陈某某生产卤肉时使用的盐并不都是工业用盐,多数是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精制碘盐,且经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的监测结果为合格的食用盐(见补充侦查卷第21~23页陈名存询问笔录)。 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大竹刑事律师

  二、犯罪情节

  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不长,每日的生产销售量不大,没有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使用工业松香脱毛虽然不该,但是行业惯例,主观恶性不深。以前没有劣迹,此次犯罪属于初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过,故,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一般。

  三、量刑建议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同时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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