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土地分割转让应达到哪些条件?

2020/03/06 22:40:46 查看1416次 来源:张洁律师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纠纷中,转让宗地面积和四至应当具体明确,合法机构作出的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同时应落实相关案件判决后是否能够执行。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17日,景公司与信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就一地块进行合作,景公司开发建设80%土地,信公司开发建设20%土地,并就合作模式、项目实施、收益分配、风险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以信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2018年1月信公司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8年5月,景公司与信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相关手续的交接确认书》,双方对工作交接、手续办理、财务约定、公司公章及证件的保管、清障处理、施工队伍处理等进行了约定。然而,自2018年5月起,信公司突然以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清障费,通知营销策划公司要求停止对景公司开发项目的营销工作,清退景公司工作人员;向财务科发布《通告》,要求停止景公司使用开发专用账户,停止办理景公司开发项目的所有支出;登报公示信公司空白购房协议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不慎遗失,声明作废。2018年6月底,信公司向景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

  相关案例:

  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当明确宗地面积和四至,并提供合法机构作出的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受让土地分割图系自行制作,该分割图上标明原告受让面积为4.96亩左右,数字不确定;四至说明不明确不规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出售土地付定金的协议书》,将位于湾里区21号东面约26亩工业用地(合同总价格910万元)其中的约4.96亩土地价值173.6万元交付给原告”没有达到具体明确之要求,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桃英的起诉。【(2017)赣01民终822号】

  张井侠、胡萍、胡彬、胡廷、胡明志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应当明确宗地面积和四至,并提供合法机构作出的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关于原告主张的2.3亩土地及厂房的具体位置,张井侠等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确认的2.3亩土地位于辰金公司名下(2006)第06376号土地使用权证上,后又表示要求确认的2.3亩位于辰金公司名下(2006)第06000号土地使用权证上,并称在宗地图上可以看出位置及范围,但其向法院提供的其所主张的土地位置、范围均系其自行制作,四至说明不明确、不规范。张井侠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达到具体、明确之要求,故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井侠、胡萍、胡彬、胡廷、胡明志的起诉。【(2019)苏11民终2612号】

  律师观点

  1、若在合同中约定达到某种条件进行土地分割转让,应同时明确约定分割土地的面积和四至,并附合法机构作出的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

  2、要解决土地分割转让这一问题,不仅要准备好庭审中的材料,还要落实判决后是否能够执行,既按照现阶段工程进展相关部门是否能够办理分割转让手续。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在案件资料准备阶段,专案小组至当地自然资源局进行咨询,了解到案涉工程现阶段已经进行了建设,此种情况应属于在建工程分割转让,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时在申报分割转让的文件中,须有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合法机构出具的测绘图和规划部门意见。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