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及相关罪名 的理解与辩护

2020/03/09 18:10:56 查看970次 来源:易胜华律师

  “利用影响力受贿”及相关罪名

  的理解与辩护

  易胜华 律师

  随着时代发展,贪腐案件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使用多种手段对其行为进行包装和辩解,贪腐行为有了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通过亲属、朋友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间接收受他人财物,就是其中一种。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为了惩治腐败,司法机关根据新的形势不断推出新规定,扩大对受贿行为的打击范围,挤压腐败分子的生存空间。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司法解释”)确立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2009修正案”)更是进一步确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新罪名。

  这两部法律文件一脉相承,步步推进。

  2007司法解释将“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分为两类:1、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特定关系人”的,认定为受贿;2、“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则为受贿共犯。由于受贿罪对言词证据极度依赖的特殊性,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侦查机关很难获得充分的证据。

  为加大打击力度,2009年修正案则将“特定关系人”从受贿罪中剥离出来,单独成立一个新的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不以“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为前提,只要借助了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不论是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的职权,还是其可以影响到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都构成该罪。从中可以看出,反腐已经伸向了以往没有触及到的权力死角。

  2007司法解释中对“特定关系人”的表述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2009修正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则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由此可见,后者对打击范围做了进一步的扩大,并不限于“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只要“关系密切”,都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

  2007司法解释从“感情、利益”的角度圈定“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而2009修正案则从“密切”的角度来圈定犯罪主体,一方面打击范围进一步扩大,同时,也使得办案机关对主体身份的认定具有了更大的弹性。

  按照2007司法解释的表述,“特定关系人”的范围除了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和情人之外,其他人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利益”关系。这种共同利益,不限于经济利益,例如共同投资人、债权人、债务人等有经济联系的人,还包括其他方面的利益。由于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因此也有着多种多样的利益,包括政治利益、精神方面的利益等等。虽然“利益”的范围很广,但是“共同利益”相对而言还是比较容易认定。

  “特定关系人”的表述虽然已经比较宽泛,但是仍然不够全面,不能适应复杂的形势,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办案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手脚。举例来说,“特定关系人”既然是近亲属,那么,远亲属、邻居、同学、老乡等等,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形成“共同利益关系”,没有通谋和利益输送,就不包括在“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之中,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而现实生活中,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获取请托人财物的,邻居、同学、老乡等非“特定关系人”也占了很大的比重。

  “关系密切的人”作为受贿犯罪的主体,有其必要性,但是也有其不确定性。何为“密切”?是根据见面次数,还是通话、通信次数?从同学关系而言,同班、同届还是同一个学校?从邻居关系而言,住在隔壁是关系密切,住一个单元、一个小区算不算密切?很显然,是否“密切”的认定标准,完全掌握在办案人员手中,被告人无从抗辩。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参与其中,“利用影响力受贿”与“行贿”、“诈骗”往往难以区分。

  贿赂犯罪的成立,不以请托事项“办成”为前提,“利用影响力受贿”也是如此。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打着与某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旗号,收受财物,办理请托事项。如果此人确实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密切关系,但是请托事项没有办成,且没有退回收受的财物,如何认定行为性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此类行为当做“诈骗罪”打击。很显然,这种处理方式存在很大争议。

  诈骗罪的前提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除非嫌疑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不存在任何关系,否则,不能以“请托事项未办成”的结果,来推定其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要能证明嫌疑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嫌疑人通过这层关系收受请托人财物,要么是作为中间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要么是避开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其影响力办理请托事项。无论请托事项是否办成,其行为构成的是贿赂犯罪而非诈骗罪。

  罪名不同,导致量刑的明显差异。诈骗罪的刑期为:数额较大3年以下;数额巨大3-10年;数额特别巨大10年以上或无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期为:数额较大3年以下;数额巨大3-7年;数额特别巨大7年以上有期徒刑。行贿罪的刑期为:数额较大五年以下;数额巨大5-10年;数额特别巨大10年以上或无期。

  虽然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在这三个罪名中的标准不一,而且有时会做调整,但是很显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行贿罪面临的处罚,相对而言比诈骗罪要轻。如果是行贿“未遂”,量刑很可能在三年以下,经过努力,甚至有可能取得缓刑、不起诉的结果。

  量刑差异为律师的辩护工作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如果对此类“诈骗案”准确定性,请托人不但不是诈骗案的“被害人”,甚至是贿赂犯罪的行贿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可以对其形成一定的牵制。被告人到底是“利用影响力受贿”,还是作为行贿犯罪的共犯之一,未能实现行贿目的,需要根据事实和证据再做进一步确认。

  此类“诈骗案”在立案之后的纠错难度,也是显而易见的。原因在于,诈骗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则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尤其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经济犯罪的侦查权往往关系到办案单位自身的利益。办案单位可能不愿意将案件移交给有权侦查的机关。这对律师的办案技巧、沟通能力等,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2014年6月15日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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