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纠纷案件中特别规定问题

2020/03/19 11:33:57 查看1169次 来源:秦栋梁律师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起诉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此时离婚纠纷按照一般离婚规定处理。

  2.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如果因为婚姻登记瑕疵不能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不会得到受理。故婚姻瑕疵登记应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3.分居是否满二年不是起诉离婚必备条件:

  不论男女双方是否已经分居,分居是否已经满二年,都不是当事人起诉离婚的必要条件。法院判决离婚还是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即使当时人尚未分居,但是只要感情已经破裂都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即使符合法律规定中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之情形,法院尚需进行调解,需要考量双方对于离婚之态度,对于分居的原因等问题进行分析,考量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

  4.经济条件的好坏不是法院确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

  经济条件的好坏属于抚养人的抚养能力之一,抚养人的抚养能力不仅仅包括直接抚养人的经济能力。还包括直接抚养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受教育程度、性格状况、个人品德等因素。在老百姓的眼中,争夺抚养权主要就是看经济条件,这是一个误解。男女双方的经济条件仅仅是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权中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之一,而所谓的经济条件并不是决定性因素。特别是在现实社会中,一般男女双方结婚以后,男方一般更倾向于为家庭经济方面付出,而女方一般更是作为稳定的大后方,在相夫教子、在教育子女等方面慢慢付出。相对来讲女方为了家庭考虑在事业方面在经济状况方面会弱于男方。如果此时法院要是把经济状况作为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决定因素,那么法律将会强人所难,间接剥脱了女方抚养子女的权利。再比如男女一方性格偏激具有暴力倾向或者具有的赌博、吸毒等恶习时,那么法院在确定孩子抚养权时候也会作特别考虑的。除了抚养能力这一重要考量因素的,尚需考虑抚养人的抚养意愿、抚养态度、和孩子的感情、孩子生活学习等连续性等因素。

  5.离婚纠纷中,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可以随父亲生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哺乳期内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是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父方生活的,并对子女无不利影响的,法院可以准许。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7.宣告失踪人员离婚的特别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法院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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