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超过一年了,会被支持吗?

2020/05/14 15:39:54 查看1059次 来源:杨凯翔律师

  劳动仲裁,超过一年了,会被支持吗?

  作者:杨凯翔律师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日了解到被告在招用驾驶员,通过面试后被录用,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及安全责任书。2011年4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杭州天然气公司工程部开车,原告的加班工资、节日费以及劳保福利由被告直接发放。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也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4月起至2012年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8000元;二、被告双倍赔偿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而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056元。

  本院认为: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退出用工以及与创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其应当自该日起一年内就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问题申请仲裁,但直至2013年12月2日,其才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被告确实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原告实际在2012年4月13日已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重新就业,并未处于失业状态,故也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中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以及双倍赔偿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而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况且,根据原告在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条,原告在收取2500元款项后,表示其与创新公司及被告三方之间的劳动、劳务关系经协商已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争议。该协议指向清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的内容不包括本案所涉事项,亦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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