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2020/09/04 08:42:31 查看1313次 来源:孙林律师

  编者按: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的出现,计算机软件可智能生成的某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那么,这些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以下这个案例,人民法院首次对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回应,对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应用时代背景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

  【裁判要旨】

  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分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威科先行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威科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威科先行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系涉案文章《菲林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的著作权人,于2018年9月9日首次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涉案文章由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两部分构成。涉案文章首先对检索概况进行了介绍,包括检索使用的威科先行库及检索关键词、案件类型、文书类型、审判程序等,检索说明称,原告按照上述条件检索裁判文书并经审阅、筛选后,将满足一定情形的案件认定为电影行业案件,针对2589件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涉案文章包括北京电影行业案件的基本情况(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年度趋势、北京各级法院审理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分布、电影行业案件原告与被告身份特征、行业案件案由数量分布、行业案件裁判文书的数量分布、行业企业聘请律师的比率);北京电影行业各类案件特点(侵权类、合同类、其他);结论。涉案文章针对各部分内容使用了曲线图、柱状图、圆环图等15张图形用于说明相关统计数据。

  2018年9月10日,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了被诉侵权文章,删除了涉案文章的署名、引言、检索概况、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年度趋势图和结尾的“注”部分;标题下方有“点金圣手”字样,文章右侧有“点金圣手”简介,即“知名财经评论员,10年证券实操经验”。

  为保证取证步骤的真实性及相关网页的完整性,原告将相应网址的网页通过公证云平台“静态页面取证”功能进行证据固定,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9月18日对此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并造成相关经济损失,故诉之于法院。

  【争议焦点】

  一、原告主张的图形是否构成图形作品;

  二、原告主张的文字是否构成文字作品;

  三、涉案文章是否系法人作品;

  四、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五、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权利。

  【涉案法条】

  《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审判结果】

  一、认定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内容不构成作品;

  二、其相关内容亦不能自由使用,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文章内容构成侵权;

  三、被告在百度百家号(baijiahao.baidu.com)平台首页上连续48小时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四、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共计1560元。

  【案例评析】

  一、原告主张的图形是否构成图形作品

  本案中的相关图形是原告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针对相同的数据,不同的使用者应用相同的软件进行处理,最终形成的图形应是相同的;即使使用不同软件,只要使用者利用常规图形类别展示数据,其表达也是相同的,故上述图形不符合图形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不构成图形作品。

  二、原告主张的文字是否构成文字作品——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

  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分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威科先行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威科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威科先行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虽然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分析报告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即分析报告)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软件使用者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分析报告上署名,但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软件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对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进行了勘验,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并非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而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

  三、涉案文章是否系法人作品

  涉案文章在原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首次发表,发表时署名为原告,并未提及涉案文章还有其他参与创作的主体;涉案文章系原告策划的系列报告的首篇,在该系列报告的序言、预告部分亦说明涉案文章系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涉案文章的内容亦是以原告的视角进行的分析、评价。原告提交了创作过程中形成的多份文档,虽然部分文档保存时间在涉案文章发表之后,但从总体上看能够体现该律所对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文章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四、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诉侵权文章的网页截图,显示被告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存在被诉侵权文章。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明百家号平台上存在被诉侵权文章,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未实施上述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采用公证方式固定上述电子数据为由,对相应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以何种证据形式提交上述证据,是其根据证据类型、保全程序繁琐与否等因素作出的选择,虽然经公证文书证明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不能认为只有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才具备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系利用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技术手段取得的,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明确,内容清晰、客观、准确,可以通过电子指纹形式得到验证。关于保管函上所附声明,法院认为,根据声明内容来看,应是公证处表明其承接的是电子数据保管业务,并非公证保全证据业务,应系公证处在开展新业务之初作出的提示性声明,并非指认上述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存疑。

  综上,法院确认在原告取证之时,被告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存在被诉侵权文章。

  五、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权利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原告创作完成涉案文章后,在文章中标注了名称,并注明原创;而在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文章中,删除了其署名,且出现了“点金圣手”的字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点金圣手”系作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被告应以合理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将百家号平台上的被诉侵权文章与原告微信公众号上的涉案文章相比较,前者删除了原告为整个系列作品创作的引言、检索概况,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年度趋势图和结尾的“注”部分,上述内容均非体现涉案文章独创性表达的主要内容,未歪曲、篡改原告表达的思想,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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