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依法保护个体经营者工伤保险利益 ——李某不服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案例解析

2021/02/01 13:36:46 查看171次 来源:陈永新律师

一、案情简介

 

李某夫妻二人在深圳某区注册成立手机配件店,其丈夫刘某既是个体经营者又是员工。

虽然,李某夫妻二人是个体工商户,但是,二人有法律保护意识,自手机配件店成立时就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并通过个体劳动者协会购买工伤、失业、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

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祸福旦夕”,20191月19日下午16时许刘某在工作时间感到身体不适,17时许猝死。

20192月,李某到个体劳动者协会反映情况,请求个体劳动者协会为其丈夫刘某申请工伤认定。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李某不服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书》。李某不服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1、工伤认定申请人是某个体劳动者协会,不是刘某经营的手机配件店,刘某的参保单位也是某个体劳动者协会。一审判决书认定工伤申请人是刘某经营的手机配件店,对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认定错误。

2、李某提供的刘某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证实,自2014年9月至2019年1月,某个体劳动者协会一直按时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参保时间是自201811月开始,对刘某参保时间认定错误

 

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刘某发生猝死事故时,刘某经营的手机配件店已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因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未被依法撤销,故社保基金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

 

四、二审判决直接回避了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的法定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一审判决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时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明确指出,并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对此直接回避。

 

五、本案核心争议焦点

 

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委托某某区个协集中办理社保的协议》第5条约定“持照人营业执照注销等原因停止营业、或从业人员离职、合同到期等变更情况,须主动及时到区个协申请变更手续......”约定的是执照注销等原因停止营业,持照人须主动申请变更,本案刘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因未办理税务登记被吊销,没有停止营业,不需要到个体协会申请变更手续,事实上刘某和李某夫妻二人不知道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并且,参保单位某某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一直为刘某正常缴纳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该条款规定的是用工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对于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不适用本条规定的。

 

六、应当依法保护个体经营者工伤保险利益

 

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人是参保单位某某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参保单位证照齐全,没有被吊销执照,参保单位与参保人刘某之间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被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

《社会保险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立法宗旨是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同时,四十一条规定了“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条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广大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原则,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工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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