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观案:双方约定的合同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调整?

2021/03/03 18:38:35 查看169次 来源:唐山律师

关键词:违约金  月息  买卖合同  百分三十  调低  民法典

 

【裁判要旨】: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司法机关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违约金按案涉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案情简介

2015830日,就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市螺洲接线工程项目20121026日至2014614日期间钢材买卖购货日期、购货金额、购货吨位、已付货款、违约金等事项,郭靖、钟美美、任我行签订《对账单》,郭靖在该《对账单》中“供货单位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钟美美在“购货单位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备注“以现场管理人员签收单据为准”。该《对账单》其中载明:“购货单位: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市螺洲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违约金月2%”、“以现场收料为准,证明人:任我行”。

2017715日,钟美美在第二份《对账单》中“购货单位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备注“以现场财务单结算为准”。该《对账单》载明:“购货单位: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市螺洲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钟美美工地)”。同日,钟美美向郭靖出具《欠款确认单》,载明:“经结算,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市螺洲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钟美美工地)确认截止至2017630日止尚欠郭靖钢材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2058805.00元。特此确认欠款确认单位:欠款确认人:以现场财务结算单为准钟美美2017.7.15”。

2018125日,钟美美在第三份《对账单》中“购货单位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备注“数量已核对”。郭靖与钟美美共同确认案涉货物数量为96.397吨,金额为3779069元。郭靖确认已还款项为3200000元。

平潭法院:根据庭审及现有证据情况,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郭靖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钟美美等人以郭靖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案涉交易钢材的送货单位为上海天下公司,仅凭《对账单》等材料无法证明郭靖为实际供货人为由,主张郭靖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并非所有的《送货单》均显示送货单位为上海天下公司,钟美美、任我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并未体现送货单位为上海天下公司,而以郭靖在《对账单》中“供货单位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就认为郭靖系上海天下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显然有些牵强;其次,钟美美于2017715日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中明确载明“尚欠郭靖钢材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钢材买卖未订立书面合同,郭靖作为《送货单》《对账单》《欠款确认单》的持有人,钟美美对《对账单》《欠款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任我行亦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以上几点,郭靖的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任我行、钟美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任我行仅在2015830日的《对账单》中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郭靖主张任我行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钟美美主张欠款的主体为“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市螺洲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其系以现场工作人员身份在《对账单》及《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但其既未提供受该项目部聘请雇佣的证据,亦未提供经该项目部授权委托的证据,故对钟美美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钟美美应承担偿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之责任。

三、关于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郭靖与钟美美确认案涉货款总额为3779069元,钟美美对郭靖主张的已还款3200000元不持异议,且该数额与《对账单》中载明内容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账单》中载明“违约金月2%”,并以此标准计算逐笔购货金额未按时付款(从购货日期次日起计)的违约金,且钟美美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亦对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钟美美提出的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按此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已高达4706619.86元,确属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案涉货款总额3779069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为1133720.7元。综上,钟美美尚欠郭靖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712789.7

综上,判决:一、钟美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靖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712789.7元;二、驳回郭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州中院:钟美美上诉主张郭靖并非案涉钢材的出卖方,但本案并非全部《送货单》上均显示送货单位为上海天下公司,且2017年《欠款确认单》上明确载明尚欠郭靖钢材款等字样,钟美美亦在其上签字确认而未提出异议,故对钟美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钟美美主张其并非案涉钢材的购买方,其仅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其在二审审理中亦确认没有相应证据,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钟美美另主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其在《对账单》及《欠款确认单》上备注有“以现场管理人员签收单据为准”、“以现场财务单结算为准”,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签收单据、财务结算单据,且2015年、2017年、2018年三次《对账单》中均载明“违约金月2%”,并明确违约金的具体合计金额,故对钟美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对账单》载明的违约金金额系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购货日期次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鉴于按照此约定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过高,酌定调低违约金按案涉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大幅降低违约金数额,钟美美上诉主张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钟美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另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买卖合同违约金性质以违约的损害赔偿为主,以违约的惩罚性为辅,违约金过高时法院会依法调整,违约金过低时法院亦会适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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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4810上诉人钟美美因与被上诉人郭靖、原审被告任我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见《钟美美、郭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文所涉及姓名或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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