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的解除问题-兼评《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适用

2021/04/13 09:46:57 查看221次 来源:刘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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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核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指导案例链接:

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27831.html

■二审判决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a0713a1ead248f590c6f64ea71e8115

【基本案情】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周士海有义务配合汤长龙办理有关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款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汤长龙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载明:因汤长龙未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付清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周士海在合理期限内多次提出履行义务的催告,而汤长龙仍未付清上述费用,且拒绝与周士海就协议履行问题会面协商,周士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未履行的义务将不再履行。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于当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周士海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该协议继续履行;二、周士海限期配合汤长龙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周士海承担。汤长龙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汤长龙在本案一审中当庭撤销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股权转让合同一般属于双务、有偿合同,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标的股权,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相应对价(即股权转让款),这与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一致,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亦可见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广义上的买卖合同。但二者之间仍存在诸多差异,倘若法院对此不能严格区分,则极易造成错判。而本案就是一起关于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原《合同法》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的纠纷,该案判例对于法院正确裁判和律师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借鉴价值。
   (一)裁判理由简析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以下简称诉争法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为此,最高院从法律适用、合同目的的实现、诚实信用以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等四个角度进行了细致而强有力地说理。

首先,最高院根据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一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诉争法条的立法意旨(即“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归纳和阐明。进而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对比分析,最高院认为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理由有三:一是汤长龙签订《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受让股权,从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基于周士海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诉争法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其次,汤长龙有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能力和意愿,而且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故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

再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鉴于“永不反悔”的约定,周士海即使依据诉争法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径直解除合同。

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涉及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二)律师意见 

1.根据最高院的裁判意见,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不享有诉争法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而且从本案二审判决可知,虽然周士海提供了《律师函》、短信记录和通话清单等证据,但《律师函》并无汤长龙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律师函》是否送达汤长龙。短信记录与通话清单亦不能反映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其所涉内容与周士海催收股款有关。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周士海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合理催告义务(且如前所述,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周士海无权解除合同。

此外,汤长龙主张因周士海不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才导致其逾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但《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并未约定股权变更手续的办理期限,汤长龙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要求周士海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周士海明确拒绝配合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笔者建议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特别是约定分期支付转让款时,应当要明确股权变更手续的办理期限、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以及双方的有效送达地址。同时在条件允许时,应尽量采取公证的方式进行催告,以有效降低举证风险,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2.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汤长龙逾期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周士海在本案中仅是辩称股权转让合同因汤长龙根本违约而解除却并未提起反诉,故法院亦未进行审查处理。

因此,笔者建议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要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同时遇到类似纠纷要依法通过反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

 3.诉争法条失效后,《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同样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但相较于诉争法条,该规定增加了催告程序作为其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从而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相照应并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上法条变动,提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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