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董事、高管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021/05/06 17:57:27 查看421次 来源:程运生律师

一、案情简介

孙某于2001年3月至2013年6月在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任财务总监;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在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2011年3月至2017年7月由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派往洛阳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兼任总经理;2017年7月20日被麦达斯控股调任麦达斯轻合金(麦达斯控股的全资子公司)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

2018年3月6日,麦达斯轻合金与外服公司签订人事服务合同,约定前者委托外服公司为其办理员工的人事手续并提供员工社会保险、福利及管理方面的服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8年2月7日,孙某被麦达斯控股免去麦达斯轻合金董事长职务,并无孙某经营管理过错原因,属企业内部正常职务调整。孙某交接工作完毕后,麦达斯控股及麦达斯轻合金没有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工资自2018年3月至今没有发放,五险一金也没有缴纳。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孙某自行垫付五险一金费用。因职务安排、工资及五险一金缴纳问题,孙某与麦达斯轻合金多次交涉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孙某遂诉至法院。2018年4月,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麦达斯轻合金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1月,法院终止重整程序,宣告麦达斯轻合金破产。

二、争议焦点

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三、裁判要旨

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首先,最高院认为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7月20日,孙某被麦达斯控股调任其全资子公司麦达斯轻合金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自此,孙某既作为麦达斯轻合金的董事、董事长参加董事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职权,同时还作为麦达斯轻合金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就以法律形式明确肯定了董事与公司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绝对排斥、不能兼容。本案中,孙某于2017年7月被任命为麦达斯轻合金董事长,与公司形成委任关系。孙某虽未与麦达斯轻合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麦达斯轻合金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故孙某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孙某关于与麦达斯轻合金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最高院认为麦达斯轻合金与孙某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孙某职务被免除而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孙某为麦达斯轻合金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普通员工,本有条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任职期间并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孙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从公司领取固定报酬等事实而形成的。2018年2月,麦达斯轻合金在被裁定破产重整前夕,免除了孙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且未再安排孙某从事其他工作,孙某与麦达斯轻合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事实劳动关系应相应解除。2019年1月18日,麦达斯轻合金被裁定宣告破产,其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均应依法终止。故在孙某被解聘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且麦达斯轻合金亦先后进入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孙某诉请确认与麦达斯轻合金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此处理,既可以对公司董事和高管利益予以必要的保护,又可以防止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而无因解除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同时,却不得不背负沉重的、难以摆脱的劳动合同负担。

如前所述,案涉委任关系及劳动关系一并解除后,麦达斯轻合金不再具有向孙某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福利费用的法定义务,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因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而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孙某关于补发解聘后工资、支付赔偿金及返还垫付的“五险一金”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解聘董事后,为平衡双方利益,应综合考虑解聘原因、董事薪酬、剩余任期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及补偿的合理数额。本案中,孙某长期在麦达斯系公司工作,受麦达斯控股调任而赴麦达斯轻合金任职,被解聘也并非因自身过错而导致,现其已接近退休年龄,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酌定麦达斯轻合金应参照孙某任职时的薪酬对其给予合理补偿。但因麦达斯轻合金在诉讼期间已经被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酌定麦达斯轻合金按被宣告破产时职工月平均工资向孙某支付6个月的补偿金,该补偿金债权应按照职工债权顺序在破产程序中进行清偿。

四、案例评析

公司董事、高管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以及能否无差别地适用劳动法等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引起了广泛讨论。

《公司法》上规定了董事的选任程序,这使得判断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变得更为复杂。例如,法官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即产生分歧。一审法院认为麦达斯控股决定任命孙某为麦达斯轻合金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之日起,孙某与麦达斯轻合金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孙某系由麦达斯轻合金的股东麦达斯控股任命,并非麦达斯轻合金招用的劳动者,其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孙某与股东麦达斯控股之间具有委托关系。再审中,最高院认为孙某具有公司法与劳动法上的双重身份。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孙某作为董事与公司具有委任关系;从劳动法的角度看,孙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二者同时存在、并不互斥。

高管掌握着公司日常运营过程中具体的经营管理权,组织、安排并监督普通劳动者的工作。高管的议价能力往往更强,能够在更为平等的地位上与公司进行谈判,这使得他们不同于一般意义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因此,基于高管自身的特殊性,倘若无差别地对其适用以倾斜保护为原则的劳动法,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而如何对其限制劳动法的适用,则有待进一步的思考与探讨。

(文章来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