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撤职后单位未安排工作岗位,属于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吗?

2021/07/01 16:42:15 查看170次 来源:李红丽律师

案件事实

李某19917月入职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二处2000年底二处改制为大禹公司根据其制定的方案李某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原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转为新单位中的股份改制后李某继续在大禹公司工作2003年大禹公司持股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社团法人股中的集体股处置方案》,决定对2003228日在册职工调增经济补偿金补偿到200312003418李某与大禹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开始李某任下属公司经理20195月至7月间李某申请辞去经理职务2019715大禹公司发文同意李某辞去经理职务但实际未另行安排具体工作李某也未正常出勤20191月至815发放基本生活费8000元及其他补贴劳保费等20199月开始大禹公司仅发放其他补贴劳保费其中9月份225010-12月均为175020201-5每月发放175020206月其未再发放2020616李某向大禹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大禹公司自20198月开始一直未安排其工作停发工资为由决定解除与大禹公司的劳动合同

李某因经济补偿金与大禹公司发生争议202076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仲裁裁决

202091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286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补发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大禹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

法院认为大禹公司于2019715日发文同意李辞去楚衡公司经理的职务,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大禹公司应当为李另行安排具体工作,但由于大禹公司未另行安排李的具体工作,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规定,李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大禹公司应当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11日起计算共计12个月

 

 

二审

法院认为大禹建设公司同意李辞去经理的职务后,应当为其另行安排具体工作而未安排,属于大禹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导致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大禹建设公司应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2000年底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二处改制为大禹建设公司后,李与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二处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与大禹建设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李继续在大禹建设公司工作。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二处给付李作斌的经济补偿金9,310元,李作为其在大禹建设公司以社团法人内部持股。鉴于大禹建设公司调增了李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补偿至20031月,故本院认为李向大禹建设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32月起算,直至李作斌于20201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共计17.5个月。

 

案件来源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3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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