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新与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07/17 20:16:52 查看97次 来源:刘堂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贾X新与被告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周X飞、X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禅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后,经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1586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X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X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兼被告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飞、被告X公司与周X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文、被告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X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贾X新医疗费105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500元、误工费56700元、伤残赔偿金及抚养人生活费3132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9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43009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坚持原审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贾X新经张某介绍,进入周X飞的施工队工作,在X村委会承包给周X飞的村整改项目中,从事外墙装饰工作。由于周X飞提供的脚手架倒塌,贾X新从高处跌落摔伤。事发后,贾X新被周X飞、张某送往X市门头沟区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此次事故造成贾X新双侧跟骨骨折,经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为九级,期间贾X新支出许多费用。周X飞与X公司系挂靠关系,X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周X飞,因此三被告均应对贾X新承担赔偿责任。贾X新与三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故贾X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及损失。

 

被告周X飞、X公司坚持原审时的答辩意见。被告周X飞、X公司原审时辩称,不同意贾X新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应该驳回贾X新的起诉,首先贾X新与周X飞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贾X新与X村委会也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贾X新起诉二被告是主体有误,本案事实是X村委会将围墙保温工程发包给X公司,周X飞是X公司工作人员,X公司安排周X飞代表公司负责实施村委会发包的工程,X公司与包括贾X新在内的张某某、贾某某、芦某、张X达成承揽合同,将外墙保温的劳务部分,由该五人联合承揽施工,贾X新是在完成其承揽工作中摔伤的,根据合同法关于承揽的规定,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和能力完成承揽工作,完成承揽工作中所受的人身损害等,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责任,发包人不承担责任,贾X新是在完成承揽合同时受伤的,特别说明在贾X新受伤后,X公司通过周X飞垫付了贾X新医药费,包括门诊医药费142元和实际医药费32148元,合计32560元,X公司分三次支付住院押金合计五万元,最后结算贾X新的住院期间费用42418元,该42418元中包括贾X新的承揽费10000元,剩下32418元是X公司垫付的,X公司垫付的费用保留向贾X新要求返还的权利。X公司还为贾X新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协助贾X新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金31450元,已经打入贾X新账户,假如本案的被告周X飞或者将来X公司可能承担责任,该保险数额也应该冲抵赔偿数额。我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贾X新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缺乏医嘱;护理费,数额过高,计算天数过长,护理人的工资过高,不同意给付;对于误工费,贾X新是来京务工农民,贾X新属于非固定工作人员,计算标准偏高,不同意给付;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地区农村标准计算才是正确的,被抚养人贾X新的儿子生活费应该按照实际所在地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贾X新的父亲生活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过高,被扶养人贾X新的母亲不应属于被抚养人范围,计算标准过高,年限过长;鉴定费,由法院裁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残疾器具费,看证据情况;交通费,费用过高;财产损失,看具体证据。综合以上意见,我方认为贾X新起诉主体有误,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X村委会坚持原审时的答辩意见。被告X村委会原审时辩称:不同意贾X新的诉讼请求,工程是旧村改造的项目,201X年与外包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工程主体是X村委会,但是我村是承包给有资质的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贾X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十八万二千二百四十一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贾X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一元,由原告贾X新负担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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