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系列——危险驾驶篇

2021/07/22 14:14:49 查看1271次 来源:杨兴楠律师

一、检测程序违法

案例一:2017)川1381刑初150

1.案情简介

2016291450分,被告人何某驾驶东风日产牌黑色小型轿车行至大佛寺入口处十字路口时,与由姚某驾驶的别克牌棕色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法院认定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检查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何某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

案例二:2015)新刑初字第75

1.案情简介

201382516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与王某出租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梁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检测梁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8.6802mg/100mL

2.法院认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案血样提取时间为20148262时许,送检时间为同年95日,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并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对梁某某血样提取过程的监控,不能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有效性。

鉴定机构根据本单位检测实践所出具的说明,其效力不能对抗公安部制定的上述指导意见。

案例三:2018)川1703刑初31

1.案情简介

201627204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邓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84.1mg100mL

2.法院认定

公安机关虽然按照程序对被告人邓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5)项所规定的期限将提取的血液送检,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送检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的合法性,故本案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四:2018)湘12刑终519

1.案情简介

20162720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车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民警接报将其带至林业局大门口处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152.2mg/100ml。当日2145分,民警将马某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于同年216日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7mg/100ml

2.法院认定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交通民警提取马某血液时进行了全程监控、当日不能立即送检时有按规范低温保存、延迟送检时有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因此交通民警对马某血样的提取、保存、送检程序严重违反了《指导意见》的规定。

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抽取的血液为2管,每管4ml,但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血液为2ml,提取血液量与送检血液量相差明显,而且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盛装马某血液的真空抗凝管上没有马某、交通民警及抽血医务人员三方签名,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封装,因此送检的血液是否系马某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

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故本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五:2019)皖1002刑初17

1.案情简介

20184112020分,被告人贾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毫克/100毫升。

2.法院认定

一、关于本案被告人贾某血样提取问题。根据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一是消毒液名称未填写,在抽血过程中使用哪种消毒液不清楚。二是抽血人员仅填写了姓名,其他内容非其填写。因此,提取贾某血样的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

二、关于本案贾某血样含量问题。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中记载贾某血样含量为3mL,而20189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中称收到贾德胜血样2mL,装在抗凝管中,且密封无渗漏。因此,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的血样与提取的当事人血样明显有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及是否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

三、关于贾某血样超期送检问题。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但本案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在案证据虽能认定贾德胜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不能认定贾德胜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六:2018)云0323刑初224

1.案情简介

20171219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杨某发生刮擦事故。后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6.54mg/100ml

2.法院认定

首先,公诉机关列举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当事人的签名为“李某”,经庭审核实,“李某”字样并非被告人李建德签写。且根据“李某血样送检照片”中能清晰看出其中一试管壁上的标签有“2ml”的字样,证实该盛装血样的盛装量为2ml,“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有1号样本和2号样本,样本量分别为5ml。血样抽取量与登记量不一致,故“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不客观真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对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

其次,抽取血样的时间是20171219日,送检时间是20171226日,共间隔7天,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之规定。且无血样保存的相关证据,无法查实血样储存的环境。

最后,被告人李某于20171219日提取血液量2ml,与鉴定中心检验的检材“李某管装血液量5ml”不一致。

辩护要点提炼

在此类案件中,均运用到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五条详细规定了血样送检之要求。“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首先,应当全程监控,确保整个过程合法而不存在瑕疵;

其次,要当场登记,当场封存从而能够保证送检材料不存在受到污染之可能;

第三,检测机构应当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是其他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

第四,也是最为重要的,是上述所有案件翻盘的关键所在,即应当立即送检,特殊情况下应当低温保存并于3日内送检。

实际上通过上述的案例可以看出部分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会存在很多瑕疵,因此在接手案件的第一时间我们应当重点审查血样检测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当然会有人说,即便血样检测被推翻,但如果存在吹气标准是不是仍然可以定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也就是说呼气标准的适用是有大前提存在的,通过案例四、案例五我们也可以确认此标准适用的情形。

二、不排除受到污染之可能

案例一:2019)宁0104刑初119

1.案情简介

20176621时许,被告人陈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

2.法院认定

经查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之规定。

案例二:2018)川07刑终346

1.案情简介

201711112120分许,被告人陈在驾驶小型轿车与相对方李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将李某某和陈带至903医院抽取血样。

2.法院认定

但本案中,提取上诉人陈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且血样的保存、送检程序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三:2019)宁0104刑初156

1.案情简介

2019152340分许,被告人马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收费站护栏撞倒,经鉴定,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65mg/100ml

2.法院认定

经查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马彩军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脱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具备依据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

辩护意见提炼

在此类案件中,要提到检测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对于血液检测有明确的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首先,应当及时抽血检测;

其次,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并且不能使用醇类药品进行消毒。实践中,在多数抽血的情况下,都会使用到碘酒进行消毒,因此不排除某些非专业机构的非专业手段,为我们辩护提供切入点。

其三,添加抗凝剂。目前医学上对血液保存常见的容器为抗凝管和促凝管。因此要审查清楚,二者区别较大,结果也一定区别较大。

其四,器皿需要干净。

总而言之,言而总之,要确保血样在被提取的过程中不能受到任何的污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3款规定:“检材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践中,通过审查《血样提取登记表》可以查明以上情况。

三、证据不足

案例一:2018)皖07刑终50

1.案情简介

2016916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人陈驾驶小型轿车与其妻子张某2一起去喝丧酒。后丧酒结束,被告人陈与其妻子回其母亲家。当晚被告人陈驾车离开民福家园,而后将车停在9路公交车站处,在驾驶室内睡觉。当晚23时许,铜陵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报警后赶往现场,民警怀疑其有酒驾行为,遂向指挥中心汇报现场情况。后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大队民警于917日凌晨0时许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陈清带至大桥大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2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法院认定

经查,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仅证明上诉人陈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驾驶室内睡觉,证人张某2的证言仅证明喝丧酒之前陈将车停在民福家园其母亲朱某1家门口,证人朱某1的证言仅证明陈清离开时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证人查某、方某、汪某1等人证言仅证明陈离开酒席时比较清醒,证人朱某2、洪某1证言仅证明陈在案发后找二人“顶包”。综上,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陈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皖G×××××号轿车自民福家园至案发现场。虽然上诉人陈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上睡觉被查后对车辆如何从民福家园行驶至案发现场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可能性。原判认定陈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其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关于驳回上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三:2017)黑0203刑初208

1.案情简介

201762421时许,被告人孙驾车发生事故,后孙驶离事故现场,接到芦红的报警后,公安机关经过指认进入孙家中之后,发现孙有饮酒行为,后经鉴定为:208.1mg/100ml

2.法院认定

一、关于孙开车前是否在小馅饼饭店饮酒的事实。

1)侦查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查,王某的证言称“其是负责引导客人去包房的,与孙是否说话记不清,孙所在999包房的人喝了啤酒、白酒,其中途看到孙亚强的样子是喝酒的样子,其没注意孙是否是开车走的。”王某不是999包房的服务员并未亲眼见到孙亚强饮酒,卷宗中没有侦查人员向当天999包房服务员核实的相关材料,也没有与孙亚强共同吃饭的人的佐证材料;王某的辨认笔录,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且辨认照片的人员差距极大,不具有相似性,辨认工作不规范。

2)关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实孙亚强在小馅饼饭店吃饭、饮酒的监控录像。经查,小馅饼饭店一直装有监控录像,侦查机关对在询问证人王某的同时,未调取录像的原因,未能给出解释,侦查机关经法院二次要求补充的录像中,一直没有999包房的相关录像,饭店门前的录像仅能显示在门前一桌就餐人的模糊头像和停放的看不清车牌号的车辆,侦查机关指认系孙和其驾驶的车辆,凭肉眼无法辨认出是否为孙及其车辆,侦查机关卷宗中亦没有采取技术手段比对的证据材料。

3)证人芦、赵某的证言,仅证实对方走路晃悠,走不稳,看上去是饮酒的状态,二证人证言无法确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前饮酒。综上,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孙亚强在小馅饼饭店饮酒,且证据之间自相矛盾,无法确认孙亚强在事故发生前饮酒。

二、关于孙是否在事故发生后回到家中饮酒的事实。

1)侦查人员刘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到达孙家中未看到饮酒的痕迹,被告人供述一直称系回到家中饮酒,并辩解侦查人员只到过客厅和卧室未去厨房,其在厨房饮的酒,侦查人员未能提供到达现场后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来佐证其主张。

2)侦查人员6240939分进入孙家中至次日0141分从家中将孙亚强带至交警队约束至酒醒,于次日0946分对孙第一次询问,孙就称系回到家中饮酒,侦查机关未返回其家中勘查现场,固定证据。综上,侦查机关在到达孙家中的第一时间未勘查现场,锁定证据。在次日对孙第一次询问后,亦未返回孙家中,进行勘查,核实其供述的真实性,连续两次错过了查找孙是否存在回到家中饮酒事实的时机。

公诉机关指控孙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在指控中对于孙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为饮酒驾驶,未进行确认,仅指控公安机关进入孙家中发现其有饮酒行为,属于指控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有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证人刘某、李某、芦、赵某的证言,小馅饼饭店的监控录像等。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孙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暨在驾驶机动车之前饮酒的客观证据,孙饮酒的地点不能确定,饮酒的时间不能确定,与其饮酒的人不能确定,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小馅饼饭店录像的真实性存疑。对于孙供述其系回到家中饮酒,侦查机关未勘查现场、固定证据,排除其系回到家中饮酒的可能,导致孙是否系事故发生后回到家中饮酒存疑。虽然孙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但无法确定其饮酒时间是在开车前还是回家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亦未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

辩护要点提炼

任何案件中的证据问题必然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如果放在战争当中则必属于兵家必争之地。重点谈论一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离开了驾车现场之后被抓获归案。

1、无法证明嫌疑人是不是驾驶人员。此类案件尽管嫌疑人被抓获的时候存在醉酒的情况,但嫌疑人是否醉酒驾车无法查明;

2、嫌疑人辩解被抓获前曾饮酒,从而将导致归案后抽取血样进行乙醇鉴定的鉴定意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除非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嫌疑人根本没有再次饮酒或者在逃离现场前已经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不然全案很难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在审查相关证据是应当重点审查办案民警是否第一时间讯问嫌疑人,饮酒时则、饮酒地点以及相关同行人员的情况,据此判断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四、实体上不构成犯罪

案例一:2016)新22刑终113

1.案情简介

2016420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违章停放在人行道的×××号车辆移至到马路对面的执勤检查点后。交警在与被告人岳某某交谈时,发现被告人岳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带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法院认定

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

辩护要点提炼

从实体的角度分析,此类辩护要么从不符合犯罪构成入手,要么从不符合入罪标准入手。

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的规定展开。按照相关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的被告,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即使血液酒精检测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1.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

2.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均未发生交通事故;

3.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

4.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

尽管无时无刻不在强调酒后驾驶的危害,不论是名人明星,不论是平民百姓,即便一次又一次用血的教训来普法,但基于中国无处不在的酒文化从而导致此类案件数量依然居高不下。即便在多数人严重认为此类案件简单,涉案卷宗较少,但实际上其中辩护要点颇多,切莫大意,最后依然提醒各位,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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